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13號
TNHM,112,上訴,1513,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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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勳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112年度營
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勳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科刑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陳昱勳(下稱被告)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是否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 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0 至61頁、第210至2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 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如 附表所示之罪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 名、罪數關係)、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65至167頁、第247至255 頁、第297至298頁、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88頁、第148 頁,本院卷第61頁、第210頁),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並因而查 獲,黎氏美緣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568號提起公訴在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被告之毒品來源也是黎氏 美緣,此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部分: 查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被 告雖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等語,惟查,黎 氏美緣僅供承其於112年3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 處之友人承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販 售共約1錢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被告,黎氏美緣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營偵字第56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112年12月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黎氏美緣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568號起訴 書(本院卷第147至148頁)、黎氏美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黎氏美緣販毒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83至186 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3罪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4日、同年7月1日、 同年7月2日,均在黎氏美緣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時間之前,自不具有因果關係及前後關聯性,且黎氏美緣 亦無遭檢警查獲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難認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部 分,其毒品來源上手亦為黎氏美緣且因而查獲,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 主張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屬無據。
 ⑵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  ①查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主張其 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且因而查獲等情,有前開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12月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黎氏美緣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568號起訴書、黎 氏美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黎氏美緣販毒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佐,而如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6日, 與黎氏美緣被訴於112年3月2日1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之行為,前後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惟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為2千元,尚非微少,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並非十分輕微,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3罪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販賣金額分別為5百 元、2千元、1千元,價低量微,被告非以販毒為業,為零星 販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大 量販毒之毒梟有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如附表編 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仍存有情輕法重情形,請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行,雖其販 賣交易對象僅有孫新發陳加星林根輝等3人,販賣次數 為4次,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行,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及嚴刑峻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 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 每次販賣金額5百元、1千元、2千元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均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部分,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 ),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經 依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2項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行 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關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因而查獲等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 定減輕,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 ,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被告所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3罪犯行,被告之毒品來源也是黎氏美緣,此部分 請依法審酌。②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犯 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價低量微,為零星販賣,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與大量販毒之毒梟有 別,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犯行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嚴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 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販毒對象、販毒所得,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8至1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犯行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 旨①②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犯行,均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因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 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已供 出毒品來源上手為黎氏美緣,且黎氏美緣業經員警查獲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再者,被告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說明如前,此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認為被告關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而符合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因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科刑自有不當。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 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4所 處之科刑,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編號4所處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 妨害公務、施用毒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案前科,素行 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另 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2千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作,日薪為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父母,母親 有妄想症,父母已經70多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4罪, 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 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 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惟販 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 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 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其犯 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對象:孫新發,交易金額:500元)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販賣對象:陳加星,交易金額:2,000元)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販賣對象:陳加星,交易金額:1,000元)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販賣對象:林根輝,交易金額:2,000元)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陳昱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30號卷【偵一卷】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44號卷【偵二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原審卷】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聲羈卷】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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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