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15號
TNHM,112,上易,51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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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興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寶興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1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街000巷口,因 違規擺設攤位占用人行道,經制服警員涂家賓李華軒2人 獲報前往取締,並予以製單告發,詎被告竟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出言:「你是流氓阿你」(臺語)乙語侮辱警 員涂家賓,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經過訊問後,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在道路 擺設糖炒栗子攤位,遭他人檢舉,警員涂家賓李華軒獲報 到場取締,對被告開立罰單,被告簽收本案罰單,嗣後於言 語一來一往後,對涂家賓口出「你流氓ni-na(臺語)」等 語,然仍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讓警員製單舉發完畢,轉 回身走好幾步後,才說「你流氓ni-na(臺語)」,伊僅是 指員警取締行為野蠻、不講理,沒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等語 。
四、經查:
 ㈠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規在道路擺設糖炒栗子攤位, 遭他人檢舉,警員涂家賓李華軒獲報到場取締,被告向警 員爭執是否一定要開單舉發,並向警員表示停在附近的機車 是否都一樣違規而應開單等語,嗣警員對被告開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由: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 所,下稱違規通知單),被告簽收後,仍與警員言語上一來 一往,雙方對話氣氛逐漸對立起來,嗣被告即對涂家賓口出 「我檢舉什麼?你在那裡凹,檢舉,你流氓ni-na(臺語) 」等語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 筆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1頁、第99頁以下 ),並有臺南市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 第27至28頁)、違規通知單可參(警卷第29頁)。 ㈢觀諸原審製作的上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原審易字卷第81 頁以下、第99頁以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擺攤時 ,為他人所檢舉,員警遂到現場取締,警察取締過程中,被 告向員警質疑有無影響道路、之前並無其他員警提醒,並向 員警爭執是否一定要開單,惟員警仍對被告違規於道路上設 攤行為進行舉發,被告簽收違規通知單後,仍與警員言語上 一來一往,雙方對話氣氛逐漸對立起來,被告在爭執過程中



,突然對員警說出「我檢舉什麼?你在那裡凹,檢舉,你流 氓ni-na」,可見被告是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適切性存有疑 義、有所質疑,嗣因自己的訴求不被採納,仍遭警員開單舉 發,自覺將支付行政罰鍰,影響當天的營業收入,而基於一 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上開話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然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 員警所製發之違規通知單乃配合簽收,且被告基於一時情緒 反應僅有對員警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或以觸及員 警身體之動作對員警予以侮辱,也尚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程度。
五、綜上,被告上開行為,還不至於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依上開說明,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審理後,認 為被告構成犯罪,並對被告科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其認事 用法乃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其無罪,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 被告無罪。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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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