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3年度,4號
TCHV,113,金訴易,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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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
原 告 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原 告 黃沈香琴
訴訟代理人 黃聖峰
胡榛芸
被 告 楊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1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玉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沈香琴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 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Xiaoqi」(下稱「Xiaoqi」)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Xiaoqi」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 將轉帳限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利詐欺集團 得以大額轉出詐騙所得,容任「Xiaoqi」及其所屬詐欺團集 人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Xiaoqi」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000年 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陳進玉聯繫並佯稱:可透過 科虎大戶投資平台申辦帳號,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



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0時29分許,匯出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⑵以IG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 黃沈香琴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與之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黃 沈香琴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官方客服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黃沈香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2時9 分許,匯出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上開款項並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陳進玉黃沈香琴因而各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 元、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進玉5萬元、給付 黃沈香琴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陳進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 對話紀錄(偵00000號卷第47、51-61頁)、逐虎記365趴協 定保密書、LINE對話紀錄(偵00000號卷第51-58頁)、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沈香琴存摺封面影本(偵00000 號卷第31-35頁)等為證,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 ,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該 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5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使集團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陳進玉所受損害5萬元,黃沈香琴所受損害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陳進玉5萬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見附民16號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黃沈香琴 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見附民44號卷第27頁、本院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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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