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3年度,2號
TCHV,113,金訴易,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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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蔡添城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蔡啓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於 同年月29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中商銀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冒用財經專 家○○○名義刊登假投資之訊息,原告信以爲真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於111年10月3日9時56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1071號 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無 罪,經彰化地檢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0號改 判被告犯幫助犯加重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刑案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犯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2820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3、51至5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無 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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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