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錦貞
訴訟代理人 林霈汝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於起訴狀記載如附表所 示被告之LINE暱稱,未載明該等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記載 該等被告之住、居所,無從特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為何人, 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被告張庭毓(LINE暱稱)
莊鴻震(LINE暱稱)
林宏諺(LINE暱稱)
劉哲 (LINE暱稱)
李永年(LINE暱稱)
李雅樂(LINE暱稱)
小琉球(LINE暱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