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李美貞
被 告 謝侑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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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837、2854、28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甚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 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貪 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所允諾之仲介買賣虛擬 貨幣之工作報酬,而與「○○○」、「U幣小泉」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月日14時14分 許,將其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U幣小泉」,由「U幣小泉」或其 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伊,致伊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指示前來收款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換算等值之虛擬貨幣傳 送至不詳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7、2854、285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提供帳戶讓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有幫助犯罪的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害人不是伊詐 騙的,伊有從帳戶提款出來交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25 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來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以供「○○○」換算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不詳電 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 告受有損害25萬元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837、2854、28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他所犯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 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入款 項之用,並前往提領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25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27日起,透過LINE向○○○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內操作原油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於000年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