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10號
TCHV,113,金簡易,1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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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湯宸禎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伯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依某自稱「東森 」者之指示,先將數個他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9時許,入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旅社,在該旅社房間內將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真實 姓名之詐欺份子使用。嗣伊於111年10月7日在臉書看見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刊登之求職廣告,與之聯繫後,該 人向伊佯稱:須先幫忙付工作款,之後公司會連同薪酬一併 返還云云,伊因而於111年10月7日14時18分至45分許,先後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該中信帳 戶,並旋遭轉帳一空,致伊損失2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本案詐欺份子於上開時間施用詐術詐使其受騙, 因而將20萬元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匯至約定轉 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參刑事影印卷第3至65頁)可證,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三)據被告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坦承有將數個他 人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真實 姓名之他人使用等情,其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 稱:網友「東森」說要介紹工作,需攜帶帳戶存摺等資料 ,供作薪資入帳使用,乃應「東森」要求前往入住○○旅社 ,嗣有2名不詳姓名者進入伊房間,收走伊手機並要求交 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且以逃 跑就要斷手斷腳等脅迫言語,控制伊之行動自由,伊因受 迫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伊遭控制行動自由,嗣又先後 轉往○○旅社及○○賓館入住,直至000年00月0日下午伊才脫 困,並於翌日到警局報案,但因警局辦公室在裝修,伊乃 於111年10月12日赴文昌派出所報案云云(參刑事影印卷 第61、62頁)。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入住○○旅社後,於同日19 時55分許即有2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該旅社尋找被告所在 房間,嗣被告於111年10月7日轉往○○市○○街0號0樓之○○旅 社,再於111年10月9日9時53分由2名不詳姓名男子陪同( 其中1名與前開進入○○旅社之2名男子中之1人相同),轉往 入住○○市○○區○○街0號0樓之○○賓館,並於同日15時25分自 行離開該賓館等情,有○○旅社傳真回函及○○旅社監視器、 ○○賓館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參刑事影印卷第220至 256頁),然依○○旅社監視器、○○賓館監視器之截圖顯示 被告與同時入住之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之互動尚屬自然, 且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轉往入住○○賓館時(參刑事影印卷 第183頁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陳永淯職務報告、第228



至231頁、P234至248頁○○賓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係自行 辦理入住,且一度僅其1人在櫃台等待,並無遭監控之情 形。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遭到控制時,他們有叫foodpa nda外送,也有邀我一起出去買食物,我有跟他們一起出 去樓下路邊買便當、飲料、菸、酒使用,他們沒控制我等 語(見刑事影印卷第143頁),與其辯稱遭控制監控之情形 不符,堪認其辯稱受脅迫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入住○○旅社,然其中信帳 戶於111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即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元 至約定之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參刑 事影印卷第86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小額轉帳顯係測 試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設定完成,以供「東森」所屬詐欺份 子遂行詐欺,與薪資入賬無關。參酌被告已成年,高職畢 業,職業為防水技師(見刑事影印卷第89頁),應有相當 社會經驗,且此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遭判決處罰之特 別經驗(刑事影印卷第99至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其辯稱因「東森」要提供合 法工作,遂依指示攜帶帳戶資料北上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辯稱於111年10月10日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但因該派出所辦公室進行修繕工程, 經警建議,才改於111年10月12日至文昌派出所報案等情 ,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附之水湳派出所111 年10月10日修繕工程照片、員警工作紀錄表及文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可佐(刑事影印卷第149 、151、P161、151頁),然上無從依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 ,推認其係受脅迫提供帳戶資料。況被告於111年10月9日 15時25分許即已自行離開○○賓館,遲至翌日(10日)始向 水湳派出所報案,經水湳派出所員警建議轉往其他派出所 報案,更延滯2日始於111年10月12日向文昌派出所報案, 堪認其不過欲藉此製造假象,掩飾其幫助詐欺之故意。(四)依據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其 損失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匯入該中信帳戶之20萬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20萬元之經濟上損 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 日起(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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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