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13號
TCHV,113,聲再,1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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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貴英吳瓖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對本院11 3年5月24日113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具狀聲請再審,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 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 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 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參照)。三、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惟經審視再審聲請人民事再 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 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就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最高法院郵務送 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 是否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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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