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5號
TCHV,113,聲,75,2024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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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113
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9頁)。茲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31-33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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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