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13號
TCHV,113,聲,11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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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洪琬惠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11號刑事卷第13頁至第 19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 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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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