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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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吳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為停止執行而依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98萬元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案訴 訟終結後,伊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 定、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20號判決、臺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書記官 處分書、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書為證(見司聲 卷第7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 訴訟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因相對人及訴外人吳耀驊撤回上 訴而確定,堪認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同年11月24日寄發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278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權益受損 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中地院113年6月18日中院平文字第11 30007785號函可參(見司聲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