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09號
TCHV,113,抗,20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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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張金樂 住○○市○里區○○路○○巷0號
送達代收人 彭冠寧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炳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 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 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 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 人鍾炳村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本 件抗告程序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伊 已給付價金495萬元,其中25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470萬元 為相對人代償抵押債務;詎相對人簽約時僅告知系爭耕地遭 法院查封,卻隱瞞已訂期拍賣,及承租之第三人鍾志鴻可主 張優先承買等情;又因鍾志鴻拒絕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相 對人擬將系爭耕地移轉予鍾志鴻,恐陷於給付不能,以達脫 產目的,相對人自應如數返還495萬元,並賠付違約金200萬 元;縱認相對人日後可自鍾志鴻取得價金720萬元,惟因相 對人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台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 至少負債831萬元(負欠抗告人前述695萬元及台中銀行136萬 元),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足認伊已盡釋明之義務, 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裁准對相對人財產於 6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有依據。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



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准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 第523條第1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至債務 人無意清償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需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方得謂為已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其中關於保全返還價金495萬 元部分,已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其上載明其已交付現金20萬 元,並為相對人代償4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3-15頁),可 認此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保全違約金200萬元部分,其既自承兩造共同委任鄭 秀葳代書(下稱鄭代書)處理本件買賣事宜,相對人亦曾告知 系爭耕地遭查封乙事,及拍賣公告記載優先承買權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7-8頁),則抗告人應可隨時查詢拍賣公告;又抗 告人所提相對人委任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1-38頁),其上亦 載明相對人於締約時已告知鄭代書出租詳情,及拍賣公告亦 有載明此情,暨承租人鍾志鴻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僅因 鄭代書拒還所有權狀,致無法處理優先承買後續事宜(見原 審卷第31-37頁)。爰此,抗告人就保全違約金請求,難謂已 盡相當釋明責任。
 ㈢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強制 執行,其負債大於資產,並提出記載查封意旨之土地登記資 料,及提及相對人負欠銀行136萬元債務之LINE對話擷圖,



以為釋明。惟系爭耕地是否係相對人唯一資產,及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若何,如何與其保全本案 請求相差懸殊,乃至於為何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均 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釋明。
 ㈣至於抗告人雖稱鍾志鴻拒絕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並配合相 對人要求返還所有權狀之舉,應屬脫產行為云云。惟觀諸抗 告人所提鍾志鴻郵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7-29頁),其中 第1件即第247號函,鍾志鴻表明其為系爭耕地承租人,依法 有優先承買權,因不知具體買賣條件,故請相對人與鄭代書 告知買賣條件,以便日後優先承買等意旨;而第2件即593號 函,鍾志鴻則表明已獲相對人告知買賣條件,願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並要求鄭代書返還所有權狀,以便辦理後續買賣 事宜,核無抗告人所稱拒絕以同一條件承買之情。況優先承 買權係法律明定保障承租人之權利,抗告人既不否認鍾志鴻 為承租人及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卻主張相對人出賣系爭耕地 予鍾志鴻,係財產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應無足採。 ㈤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未釋明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其仍執前詞 ,推論相對人現在資產與債務相差懸殊,要無可採,自難認 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 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部分保全請求,且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 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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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