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94號
TCHV,113,抗,19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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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住○○市○區○○街00號
陳奕宏
莊榮兆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451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397萬5,000元,並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 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29至37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 原法院之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1至 43頁)。是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命其補正 後仍未補正,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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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