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89號
TCHV,113,抗,18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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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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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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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存仁張秋圓張美珠(聲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原法院聲請對張文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存仁張秋圓張美珠(下稱張存仁等3人)與張春美,核發支付命令,已 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各款事項,且張文聰於民國97 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督促程序無從提出有限責任之 抗辯,原法院應依伊聲請,為無保留連帶給付之諭知;詎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4月14日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19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其內容為張存 仁等3人應於繼承張文聰之遺產範圍内向伊連帶給付,與伊 聲請狀記載內容不符,應更正為張存仁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 。惟原法院司事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42 號裁定(屬處分之性質,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於113年5月 21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均否准伊更 正之聲請,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 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 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 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 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至 於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內容,與聲請意旨及附屬文件 不符者,非屬顯然錯誤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 5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三、查觀諸系爭命令第一項記載內容,無從一望即知命張存仁等 3人應於繼承張文聰之遺產範圍内向抗告人連帶給付,與原 法院(司事官)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情。況僅以遺產 範圍内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併以固有財產負連帶給付責任, 兩者顯然有別,客觀上足以影響張存仁等3人是否對之聲明 異議之判斷,亦無其他足認該記載為顯然錯誤情事。從而, 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均認系爭命令第一項內容,並無 顯然錯誤之情,據以否准抗告人更正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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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