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謝慧玲 住○○縣○○鎮○○街000號
相 對 人 余志文
陳晉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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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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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銀香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上訴為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伊突然發生車禍,身心受創,回媽媽家醫治,未注意10日內 繳裁判費,現恢復願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 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 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1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 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 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 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 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萬404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 。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 未為補正,原裁定乃於113年4月10日,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駁回其上訴,有第一審判決、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466、481-485、489、491、503 、505、509頁)。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但依上開說明 ,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項所稱不變期間,無論抗告人之遲誤原因為何, 均不得對該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