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郭盛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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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明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路000巷000號 之2層樓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經訴外人即抵押債權人○○縣○○市○○聲請拍賣抵押 物強制行事件,由相對人拍定。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000年1 0月17日執行點交拍賣物時,雖記載「㈡…1樓均為廢棄家俱、 垃圾,故不列留物品清冊」,然現場仍遺留伊所有香樟等多 項物品(含拍定人即相對人竊取之物品),上開筆錄所載與 事實顯有不符,伊於000年3月29日據此向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 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司事官第10號裁定),再經 原法院於同年5月3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異議駁回確定( 下稱第8號裁定)。執行處於112年5月8日拍賣伊現場遺留物 時,既漏未載明現場仍有伊所有其他物品(包括被竊取之物 品),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伊除於同年4月25日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外,於同年6月2日、9月21日亦具狀請求補正筆錄 暨聲明異議,司事官於112年9月23日以苗院漢110司執恭字 第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號函)稱:執行已終結,所請礙 難准許云云,明顯違法。伊於同年10月19日就第00000號函 (處分)聲明異議,司事官以112年11月6日苗院漢110司執 恭字第00號函(下稱第00號函)稱:點交程序已執行終結, 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嗣伊於同年11月14日就第00號函之處 分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伊於112年 6月2日、9月21日、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4日所為異議之聲 明(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 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伊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 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於000年5月25日 拍定,同年6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即告 終結,聲請點交則屬另一執行程序(下稱系爭點交程序)。 相對人於000年8月1日具狀聲請點交,依執行處000年10月17 日系爭點交筆錄已詳載:「1F部分均為廢棄家俱、垃圾,故 不列遺留物品清冊,其餘樓層留置之動產與債務人確認後如 後附清冊(即物品清單)」、「請債務人於3個禮拜內取回 遺留物,逾期依法拍賣遺留物」等語,並經抗告人核閱無誤 後簽名於其上(見112度司執聲字第10號卷第45頁)。其後 執行處於遺留物之鑑價過程,亦先後於000年12月30日、000 年3月14日函文通知抗告人:得於拍賣前取回遺留物(見上 開司執聲字第10號卷第77頁、第120頁),抗告人就上開物 品清單之項目均未提出爭執或異議,於000年1月19日具狀表 示上開物品清單遺留物之價格時,亦未表示其物品項目有誤 ,而遲至000年3月29日始以:香樟等多數物品及其他物品被 相對人偷竊取走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然此既為相對人 所否認,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司事官乃以第10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經 核並無不法。抗告人於000年4月25日以同一事由再聲明異議 ,即無可採。
四、又系爭點交程序於000年5月8日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以新 臺幣3萬1750元聲明承受現場遺留物,經啟封點交完畢而終 結在案(見司執聲字第10號卷第171頁)。抗告人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之同年6月2日、9月21日再以執行處000年10月17日 執行筆錄、000年5月8日拍賣動產筆錄,漏未詳載現場尚有 伊所有其他物品(包括被竊取部分),及將具有經濟價值之 其他物品製作於遺留物品清冊上,已侵害其權益為由,向執 行處請求補正筆錄暨聲明異議(見上開第10號卷第199頁、 第206頁),依上開說明,無論筆錄記載或已完結之執行程
序,均無從重啟或更正,司事官以第00000號函、第00號函 覆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終結,所請礙難准許(見同上 卷第219頁、第228頁),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函文復屬通知 之性質,非司事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抗告人以該2 函具處分之性質,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由,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亦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對 司事官第10號裁定雖亦聲明不服,然該裁定已經原法院第8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此確定裁定非屬執行程序或方法,要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或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