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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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 上訴人與訴外人○○○婚姻關係無效,而○○○業於民國000年4月 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00日結婚,然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間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間為重婚,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間婚姻效力發生爭執,該爭執 之事實將導致兩造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 ,足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 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於 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00年00月00日與其結婚(下稱 前婚姻),因○○○於000年間罹患肝癌,以願捐贈肝臟者與他 有婚姻關係方能儘速捐贈為由,要求與其假離婚,其雖無離 婚真意,仍於000年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後其方發現○○ ○於翌日即與他多年外遇對象即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下稱 後婚姻),其遂對○○○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000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其 與○○○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又系爭另案判決具有對世效,上訴人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上訴人即應受爭另案判 決效力之拘束,伊與○○○之後婚姻即為重婚,且○○○與上訴人 均非善意及無過失,依民法第985條、第988條第3款本文規 定,該後婚姻無效。是以,原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與○○○ 婚姻無效,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另案判決審理中並未通知伊參加訴訟,依 家事事件法第48條之立法理由,伊縱未提起撤銷系爭另案判 決訴訟,該判決效力亦不得拘束上訴人,原審判決認伊受該 判決之拘束,伊與○○○之後婚姻即為重婚,顯有違誤。又被 上訴人至少自108年11月5日起知悉○○○與伊交往,○○○於000 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時,被上訴人亦知悉○○○ 不會回頭,被上訴人與○○○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前婚姻關係 已不存在。縱若前婚姻關係存在,惟伊與○○○均係善意且無 過失相信前婚姻已消滅,方為後婚姻登記,伊與○○○之後婚 姻效力並非無效。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之 拘束,認定伊與○○○為重婚而判決後婚姻無效,顯有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於00年00月00日為結婚登記,嗣於000年0月00 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5頁)。
㈡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0日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35頁 )。
㈢○○○於000年4月26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4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婚字第444號 判決確認乙○○(即被上訴人)與○○○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系 爭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 ㈤原法院於系爭另案審理中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及送達判決書予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4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9頁,第53頁送達地 址有誤),且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73頁),迄今仍未對系爭另案判決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
㈦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固未提起撤銷系爭另案判決之訴訟,亦不受系爭另 案判決效力之拘束:
⒈按「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 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 決之結果,婚姻關係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前項 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 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系爭另案事件審理中,並未未依家 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其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參加訴訟,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依 上開規定,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
⒉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雖定有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 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 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 序之規定,顯見並無限制該利害關係人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 之訴而為救濟。且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 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 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 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 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 ,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 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
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 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 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 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顯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 訴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甚明。 是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為救濟 ,且未提起救濟前仍受系爭另案判決效力之拘束,要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與○○○之先婚姻關係仍存在: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該 條法文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 ,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 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 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 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並無離婚之真意,係因○○○罹患肝癌, 為求換肝而假意離婚,以便○○○與捐肝者結婚以加速換肝, 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黃○○均知悉原告並無離婚之真意 乙節,業據證人即○○○之母吳○○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述:伊在離婚協議上簽名,是因為○○○回家跟伊說,他很 嚴重,需要換肝,有人要捐給他,伊問是誰要捐給他,他說 是伊不認識的人,他要伊跟被上訴人(即系爭另案原告)說 ○○○還年輕,小孩還小,他還想活,所以暫時離婚,跟捐肝 者結婚,這樣子對方才能捐肝給他,等換好肝才跟被上訴人 辦回來結婚,伊當時有聽到○○○跟被上訴人說,叫她救他, 他想要活,先暫時離婚,被上訴人也捨不得○○○離開,而且 小孩子還小,所以被上訴人也是無奈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 40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即○○○友人黃○○於系爭另案 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在離婚協議上簽名,是因為○○○跟伊 說他肝癌需要換肝,希望伊跟他老婆、他媽媽講,伊有跟○○ ○的老婆、媽媽講,因為○○○擔心他媽媽認為他會騙她,所以 叫伊離婚前兩天晚上,去他家告訴他媽媽為什麼他要離婚, 隔天他老婆剛住院回來的時候,伊去他家,在客廳問他老婆
說,有沒有要救○○○,被上訴人聽到○○○說明真的沒有其他辦 法去換肝,所以被上訴人才跟○○○離婚。(按照你剛剛所述 ,原告簽這個離婚協議書,只是想讓○○○可以換肝,不是真 的要離婚?)對,她當時是想要救○○○等語(見原審卷第41 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黃○○簽名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1頁),參以證人黃○○僅係○ ○○之友人,非其至親,於具結作證之前,已明白在無離婚真 意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恐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 審卷第38頁),若非親身見聞其事,豈有甘冒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偽證重罪而為上開證述之理。復且,○○○確於0 00年0月間因罹患肝癌,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多種治 療後,再於000年0月間轉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擬接受肝 臟移植治療未果,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無效,於000 年4月26日死亡,亦有上開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29、293至330、397至409頁)。稽上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 與○○○並無離婚之真意,係為讓○○○得以和捐肝者結婚,以加 速換肝速度,方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由知悉其與○○○無 離婚真意之吳○○、黃○○充任離婚證人而簽名。是以,被上訴 人與○○○既確無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 要件不合,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兩 願離婚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早知悉○○○與上訴人外遇,且由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4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 後一件事,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甲○○的家人捐 肝給你…,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 提離婚的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 頭的一天…」、「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 死面前,是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 我了…」、「還是謝謝你…我已答應神明我會放下過去的事… 還是希望你能健健康康的,傳這封只是希望自己不要留下遺 憾,只是這樣而已…」(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1 23至12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絕無捐肝後再回復婚姻關 係之意思或共識,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被上訴人縱已知 悉○○○與上訴人外遇多年,亦難遽此認定其與○○○有離婚之真 意。復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5日所傳上開簡訊內容 ,無非希望上訴人之家人能捐贈肝臟,勸諭病重之○○○接受 捐贈,只期盼○○○能健康痊癒,其已別無所求,要難憑該簡 訊認定被上訴人與○○○於111年0月00日離婚時確有離婚之真 意。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與上訴人間之後婚姻,違反重婚規定,且不符合善意無過
失之除外規定,依法為無效: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 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 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 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 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 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 ,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 2 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 ,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 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 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 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 力始能維持。準此,依前揭說明,○○○與上訴人間之後婚姻 應否受保障,須以其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 持其等婚姻關係,自無疑義。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以換肝需求為由,要求與其假離婚, 而於000年0月00日由知悉其等無離婚真意之吳○○、黃○○充任 證人而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業如前述,則○○○ 對於與被上訴人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自不能 諉為不知,已非屬善意。又○○○既可得而知其與被上訴人之 兩願離婚有無效之可能,卻無視於此,仍於000年0月0日與 上訴人結婚,而造成重婚,其就信賴被上訴人與其之兩願離 婚登記而言,亦難認係無過失。從而,○○○既非善意且無過 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其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 所締結之後婚姻,即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更無為保障上訴人而承認後婚姻效力之餘地。是以,○○○與 上訴人之後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定不得重婚之強 制規定而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於111年0月00日離婚時並無離婚 之真意,其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間之後婚姻為重 婚,且○○○與上訴人不符合法律所定「均為善意且無過失」 而應例外保障後婚姻關係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上訴人與○○○間後婚姻無效,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