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聲字,113年度,4號
TCHV,113,勞聲,4,2024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梁家茜
梁愛
梁家偉
賴清祥(兼賴水生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 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賴清祥之父賴水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就賴水生所有財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死因贈與 契約),且賴清祥簽立99年4月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一切結書 、99年5月13日切結書,承諾若與相對人梁家茜有發生不軌 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下稱系 爭三列舉事項)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 公事等交往之情事,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 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伊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 用等情。本院判決僅審理賴清祥在車內交付金錢予梁家茜未 違反系爭三列舉事項之男女情愫情形,從未審理約會、私下 通聯之情況,惟賴清祥確有系爭切結書所列舉情況,且違反 系爭切結書之效果包括變更○○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大飯 店)董事長、負責人及移轉經營權予聲請人,本院判決錯誤 解釋系爭切結書真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 結書暨贈與書、同日貳之一切結書、同年月13日切結書之約 定,擇一請求:㈠賴清祥應將○○大飯店出資額80萬元及○○商



旅有限公司(下稱○○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伊 ;㈡賴清祥應將○○大飯店及○○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伊;㈢賴清祥 應將賴水生移轉之○○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予伊;㈣確認○○大 飯店與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梁家 茜應給付伊294萬6,960元(97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 止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本息,及禁止梁家茜至○○大飯店、○○ 商旅任職;㈤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伊;㈥梁家茜就11 0年11月8日「陳報林弘忠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 表所示(梁家茜)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於11 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本件追 加之訴,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上訴第三審並為訴之擴張、追加,復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 意旨所指上情,係屬不服本院所為判決之理由,非就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況本院判決已就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逐一敘明不應准許之理由,並無裁判脫 漏。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