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劉丞偉
再審被告 林保成
王素娥
楊心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保成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859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7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上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