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113年度,1號
TCHV,113,保險上,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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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 上訴 人 蔡家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姿婷等三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上訴人
蔡家順部分,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家順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家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蔡家順(下稱蔡家順)以配偶華○岑為被保險人(下 稱華○岑),向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以華○岑之法定繼 承人為受益人。民國108年3月14日華○岑返鄉在印尼○○○○○鎮 ○○○村莊家後方水井內溺斃(下稱系爭落井事件),被上訴 人王姿婷王建竣王○祺(下稱王姿婷三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險金本息,而原審以蔡 家順與王姿婷三人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 31條準用第828第3項之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認訴訟標 的對於四人必須合一確定,裁定命追加蔡家順為原告(見原 審卷一第211-213頁)。然徵之系爭保險係有指定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系爭保險金即不能認定為華○ 岑遺產。原審前揭所認,即有未洽。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追加併列蔡家順為原告,縱有誤認,但蔡家順 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其亦得基於保險契約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據此,兩造原審既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即不得 再責問程序。又系爭保險第2條法定繼承人共有此一保險金 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此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即得 由共有債權人平均分享各1/4。惟就蔡家順應有1/4(500萬 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於二審為時效消滅抗辯,



本院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
蔡家順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要保人蔡家順於108年3月2日陪同配偶華○岑返回印尼家鄉時 ,以華○岑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以華○ 岑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保險金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為 108年3月2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7日上午9時止。嗣於同年 月14日華○岑在印尼娘家,意外落井溺水身亡,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理賠身故保險金,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20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惟 上訴人不服上訴,蔡家順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依華○岑之遺體解剖「無發現矽藻」、「發現心肌梗塞 痕跡(死亡)」等情,足認其身故原因,並非意外事故。此外 ,依水井高度約在華○岑膝蓋以上位置,顯然係跳井自殺。 又蔡家順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請求權時效不中斷,保險金 請求權時效110年3月14日即屆滿。蔡家順遲至110年7月始聲 請調解後起訴,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免 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原審不爭執事項:
蔡家順於108年3月2日以配偶華○岑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約定保險期間為 自108年3月2日起至17日共計15日,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元 ,以華○岑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原審卷一第343-344頁) 。
㈡被保險人華○岑於108年3月2日出境,返回印尼家鄉,在自家 後方水井內溺斃,同年月14日經發現浮屍在住家(00000 00 0000000村00 00 00 00○○○村○○○○○鎮芝拉札縣中爪哇)水井 內。印尼○○○○○第壹社區醫療中心(下稱系爭醫療中心)醫 師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井裡 溺水」、芝拉札縣政府○○○○○鎮○○○村莊(下稱系爭村莊)10 8年3月15日死亡聲明書載明「死亡原因:單一事故(井裡溺



水)」、系爭村莊安葬聲明書載明「…意外死亡(井裡溺水 )…」、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札二級移 民辦公室(下稱系爭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因在自家跌倒 (跌落井裡)死亡…」(原審卷一第23-31頁)。 ㈢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扎分局○○○○○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 )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記載:印尼官方於108 年7月11日進行開挖墳墓以及遺體解剖,得出下列結論:(1) 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井水樣本 、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本、胃裡面 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 事項可導致死亡(原審卷一第2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際字第1117015482 號函(下稱系爭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案洽請印尼警 方協助回復如下:㈠印尼中爪哇警方報告調查結論提及本案 係『意外跌入水井致死』,尚非刑事案件,印尼警方無法另行 立案及調閱資料」(原審卷一第267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法醫鑑定書)記載:「…研判結果死者 華○岑……,於108年03月間出國回印尼娘家,於108年03月14 日07時30分許(印尼西部時間)被發現掉落在房子後面的水 井裡死亡。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 ,亦無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 時的腐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 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 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依 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 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㈠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 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㈡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 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㈢檢體無發現矽藻之 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 」等語(原審卷二第77-91頁)。 
㈥印尼民事登記官員109年7月6日以華○岑係死亡,死亡時間推 定為108年3月14日。蔡家順於109年7月6日取得印尼官方開 立華○岑之死亡證明書,109年9月30日於戶籍謄本登記死亡 ,於109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則於109年11 月12日通知補正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於110 年9月14日寄發理賠審核通知書,並以本件非傷害意外事故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王姿婷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志菖10 9年11月受通知華○岑死亡,於109年11月12日申請理賠(本 院卷第17-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及系爭落井事件之事實,提出戶籍謄 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意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醫療中心 死亡聲明書、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系爭村莊安葬聲明書、 系爭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印尼民事登記處死亡證書、印尼戶 政事務所死亡證明、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 死亡證明為證,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理 賠申請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4、119-175頁),而上 訴人對於該等書證未為爭執,是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 真實。惟上訴人除以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外,並抗辯稱華○ 岑應為心肌梗塞死亡,及非意外落水溺斃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⑴被保險人華○岑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⑵上 訴人抗辯華○岑死亡,係因自己內在原因(疾病)或自殺所致 ,是否可採?⑶蔡家順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 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 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 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另意外保險契約以意 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固應就此權利發生 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事,先負舉 證之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 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故如受益人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 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於意外傷害 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一方,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非 因疾病死亡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若他方主張保險



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者,就被保險人因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或自殺等免責事由,自應負舉證 責任。
㈢查系爭村莊108年3月15日死亡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9頁)記 載華○岑之死亡原因為:「單一事故(井裡溺水)」、系爭醫 療中心醫師於108年3月15日出具之死亡聲明書(原審卷一第3 1、129頁)記載:「井裡溺水」、108年3月15日系爭移民辦 公室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7頁)記載:「上述人(即華○岑) 已於星期四2019年3月14日,早上7:30印尼西部時間,因在 自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系爭村莊2019年3月19日安 葬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3頁)記載:「華○岑女士確實於201 9年3月14日,意外死亡(井裡溺水)…」等語,有如不爭執事 項㈡,復有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法醫檢驗報告;系爭 派出所108年5月31日、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與系 爭村莊安葬聲明書及死亡聲明書在卷可稽。據上,可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落井事件係外來突發事故溺斃之事實,洵屬有 據,應為可採。
㈣第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派出所108年8月19日出具之調查進 度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證,以驗屍報告書上記 載:「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3.井 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髓樣本、 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 』…」等語,依華○岑胃裡並無發現矽藻,據而抗辯認華○岑係 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內,應為身故後落水云云。然查 ,上開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並未檢附詳細之解剖資料,亦 與系爭派出所108年5月31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記載不吻。 再者,其餘系爭醫療中心死亡聲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及系 爭村莊安葬聲明書、死亡聲明書,死亡原因均記載「單一事 故(井裡溺水)」、「井裡溺水」、「意外死亡(井裡溺水 )」,且原審發函向印尼政府調取華○岑死亡原因之所有相 關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內政部警政署協助回覆 :「印尼中爪哇警方報告調查結論提及本案係:意外跌入水 井致死,尚非刑事案件」,此亦有系爭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267頁)。是衡諸上情,尚難僅憑系爭派出 所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記載,即遽認上訴人抗 辯華○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系爭井內乙情可採。 ㈤至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法醫鑑定書無法認定華○岑死亡原因係意 外事故云云。然徵之該鑑定報告:「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 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 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



死亡原因。㈠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 ,實在難以評估。㈡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 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㈢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 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頁)。然依系爭法醫 鑑定書可知,印尼官方遺體解剖檢驗報告無從評估華○岑心 肌梗塞痕跡係如何判斷,並難以評估係何時發生,及心肌梗 塞與華○岑死亡之關聯性。且死者檢體中並無發現矽藻,無 從認定華○岑係生前或死後落水,難據該解剖報告來確認死 亡原因甚明。縱前揭系爭派出所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結果 通知書上記載「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 致死亡。」等語,亦僅稱發現死者華○岑有心肌梗塞之痕跡 ,自難遽認華○岑落水死亡之原因即為心肌梗塞所致。基上 ,上訴人援引系爭派出所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所載解剖檢驗 報告主張華○岑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云云,即有諸多瑕疵可 指,自難遽採。
㈥再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落井事件水井照片(原審卷二第35-39 頁),抗辯該處水井平台包含井口外圍直徑長度約100公分 ,井口內圍直徑約60公分,高度約69公分,依華○岑之身高1 60公分,該水井高度已高於其膝蓋處,常情下並無不慎墜落 之可能云云。然綜上各情,參以系爭派出所於2019年5月31 日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水井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 、井壁高度約70公分……死者因掉進井裡而死亡」(原審卷一 第33-34頁),且觀之華○岑頭下腳上落入水井內之照片(原 審卷二第153頁),倘如站在水井上跳入井內自殺,理應為 頭上腳下姿勢躍入,較符合一般常理。況上訴人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如事發當時之天色、氣候、環境,或模擬 現場狀況…等)以證其所指輕生自殺,自無從遽以井口之大 小、高度、華○岑之身高等比例,逕認華○岑非意外落井。況 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 上訴人抗辯之認定。
㈦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揆諸首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既堪認被上訴人業已 證明該保險事故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被上訴人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 ,而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抗辯舉證證明確非屬意外,自應承擔 此一不利益。從而,華○岑死亡原因,可認係非內在原因以



外之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意外 事故,洵屬有據,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抗辯華○岑之死亡非 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云云,當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13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於 法有據,應為可採。
㈧末查,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3 月14日華○岑死亡時起算,蔡家順雖於109年11月間填寫理賠 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蔡家順之 保險金請求權時效迄至110年3月14日即告屆滿。上訴人既並 無阻礙蔡家順法律上權利行使或有就時效、保險金請求權予 以承諾情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蔡家順之理賠等語。 經查: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 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 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 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 與否而有影響。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 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 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至請求權何時得行使,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之。再者,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如能證明其非因 疏忽而不知情者,則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後段 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依該條文 前後文義,當係指「危險發生」之事實,而非保險契約之存 在與否。
⑵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蔡家順同在華○岑印尼娘家,則系 爭保險金之請求權於華○岑108年3月14日死亡時,蔡家順已 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且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再徵之蔡家 順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理賠、11月12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 上訴人申請理賠,此有保險金受理單、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0、22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蔡家順於109 年10、11月間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後,並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蔡家順於系爭保



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從而,王姿婷三人起訴後 ,蔡家順於111年8月5日始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11頁) ,其保險金請求權至110年3月14日即已屆滿,此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同此所認,復有該中心評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136頁)。基上,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 效抗辯,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又蔡家順於109年10月間申請理賠,於同年11月間補正王姿婷 三人之申請,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4日始寄發審核通知書拒 絕理賠,上訴人調查核保近11個月之久,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觀之,上訴人受領蔡家順保險給付之申請,需先經踐行審 核程序、派員訪查等,始得核保給付,上訴人函知蔡家順應 備齊保險事故之相關文件以利其審核及後續請領保險程序之 進行,蔡家順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 時效進行,尚難據此認蔡家順之請求權有何客觀上或法律上 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又蔡家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 造間究有何協商情事,或上訴人承諾(承認)時效中斷或重 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調查核保時 間長達11個月之久,致蔡家順產生信賴。從而,蔡家順既未 於請求權時效內以訴訟請求,致令時效完成,既經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 則。
五、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華○岑係遭受意外事故身亡,屬系爭保 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有如前述,然 蔡家順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於110年3月14日即罹於時效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蔡家順依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1/4(50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含被上訴人王姿婷三 人之保險金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就蔡家順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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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