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75號
TCHV,113,上易,7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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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蔡世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胡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3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鎮和厝路 44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下各以編號稱之,合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 圍之土地(下合稱遭占用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遭占有土地上之建物,並 交還遭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3,267元本息,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交還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元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B、C建物均係訴外人即伊父親胡金樹所興建 ,A建物則為訴外人即伊兄長胡炤明興建,均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遭占用土 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 自112年4月4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 4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0月4日起 至112年4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7元,及自112 年 4月4日起至交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4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前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拍定並經原法院於1 11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嗣於同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其中A建物為鐵架構建物(面積48.98平方公尺) 、B建物為3層建物(面積79.41平方公尺)、C建物為1層平 房(面積25.7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94頁),堪信為真正。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由被告就占有 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5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胡 金樹之父胡火所有,嗣於7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胡金樹所有,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 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屬 實。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448號建物)為胡金樹所原始出資 興建,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95頁 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繼於本院主張撤銷上開自認,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依法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主張448號建物係訴外人胡樹田所興建,由胡樹田之子胡 偉群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聲請通知胡偉群到庭作證,經本 院曉諭上訴人限期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所定情事,惟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上訴人仍未依 法釋明。況448號建物自74年12月起核課房屋稅,其納稅 義務人記載為胡金樹(見原審卷第63頁),又彰化縣○○鎮 ○○於00○0○0○○○○○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增建建物之使 用執照,起造人亦為胡金樹(見司執57303卷),顯難認4 48號建物為胡樹田所興建。佐以胡偉群為70年生(見本院 卷第77頁),於448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年僅2歲,其是 否知悉448號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一事,亦有可疑。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448號建 物確為胡金樹所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僅自認448建物為胡金樹所興建,然依 稅籍資料所示,僅限於B建物,其未自認A、C建物亦為胡 金樹所興建,故被上訴人就A、C建物不得主張推定有租賃 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A建物係胡炤明興建,C建 物則係胡金樹興建B建物完成取得建造執照後自行增建等 語。經查,依448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其原為2層建物,嗣 於90年7月起另對3層樓核定現值並課稅,故上訴人主張其 自認胡金樹興建之448號建物僅指B建物,應屬有據。惟被 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胡金樹取得448號建物後另行額外增建 ,核與前述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類別為「增建」、構造種 類為「加強磚造」、層幢棟戶數為「地上1層 1棟 1戶 」,即胡金樹於B建物外尚於448號建物增建1層磚造增建 物狀況相符,兩造就C建物與B建物內部相通,C建物本身 並無獨立水電均不爭執(就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A建物部分為胡炤 明在胡金樹死後所興建,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 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 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 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 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 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



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 同此)。查B、C建物於胡金樹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土地 雖為其父胡火所有,嗣後已由胡金樹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此時房屋與土地即同屬一人所有。其後系爭土 地與B、C建物雖因繼承而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之1施 行前異其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惟仍 應本於上開法理,認被上訴人就B、C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得主張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有租賃關係,而得有權使 用。至被上訴人未能證明A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同為一人所 有,不論其是否附合而為B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均不 得主張推定該部分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未 指明該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訴請其拆除該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 人,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C建物,並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則屬無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除 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而定。 被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 前述,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兩造均同意就 本件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111年10月4 日至112年4月3日之不當得利1,030元(計算式:424元/每平 方公尺×48.98平方公尺×10%×181÷365=1,0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3元(計算式:424元/每 平方公尺×48.98平方公尺×10%÷12=173)。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前開1,030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 14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土地,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030元,並自112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4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 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 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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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