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9號
TCHV,113,上易,6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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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謝孟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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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謝淼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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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67號),本
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 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 上訴。刑事二審改判被上訴人有罪,並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 上訴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67號判 決主文第一項雖誤載「原判決撤銷」,惟此部分應屬無效之 判決,本院民事庭仍就得就上訴人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叔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住處,因故與伊發生口角 爭執,竟徒手掐伊之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5×3公分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10 0萬0,5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100萬0,500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0,500元本息。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 以: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支出500元醫療費用並無意見, 惟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系爭傷勢係上訴人自己所 為,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掐其頸部,致其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 稱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現場及系爭 傷勢照片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18至2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卷 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17至131頁】,並有道周醫院112 年8月23日道義醫字第112082301號函暨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 附於11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可 稽(見該卷第77至8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勢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一、二審審理時 均陳稱:伊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伊母親 即上訴人奶奶宋靜淑前來勸架,遭上訴人大聲喝斥「閉嘴 」,伊一氣之下,抓住上訴人衣襟,將上訴人往後壓制在椅 子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36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第75頁、刑事二審卷第133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 宗查閱屬實,足見兩造於口角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出 手對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等情無訛;又本件事發時間為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隨 即至道周醫院急診,主訴當日下午2時許被叔叔攻擊等語; 其病歷所載上訴人有頸部「紅腫、紅痕5×3公分」之傷勢等 情,有前揭急診病歷在卷可憑。準此,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之時間,與上訴人就醫時間密接,且系爭傷勢位置核與被上 訴人所述壓制上訴人身體之部位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傷 勢乃係被上訴人出手攻擊所致,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傷害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傷害上訴 人之行為,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並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勢,既堪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情,有上開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該等費 用乃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 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傷害,可認上訴人在精神上 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4、5 萬元,名下有1部車輛;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4萬餘元,現在家中照顧年邁母親及罹病配偶,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 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不法行為態樣,上訴人僅受傷當日有就診紀錄及醫療 費用支出,足見其事後並未再接受治療,堪認所受傷勢、痛 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5,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揭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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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