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4號
TCHV,113,上易,3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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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徐立剛
吳泳鋒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上 訴 人 沈智慧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清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立剛吳泳鋒分別為中華民國街舞 運動協會(下稱街舞協會)副理事長秘書長,伊則為理事 長。上訴人於民國00年0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採訪通 知,其中記載如附表編號1等內容予新聞媒體記者,並製作 「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資料1」(下稱系 爭說明會資料),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立法 院中興102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時,向在場之不特定人發放系 爭說明會資料,資料中記載如附表編號2等內容,並由吳泳 鋒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宣稱如附表編號3等內容之言論【附表 所示內容,以下稱系爭言論】。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即以召 開記者會方式,指摘伊另行私設帳戶,街舞協會款項均流入 伊私設帳戶等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經新聞媒體以電視、 網路頻道等方式公開播送,使見聞系爭說明會資料及觀看新 聞報導之不特定人,產生伊有侵占街舞協會款項及背信行為 之懷疑,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有負面貶抑,嚴重侵害伊 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造成伊精神損害至鉅。上訴人傳述 系爭言論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之16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徐立剛則以:LINE採訪通知訊息非伊傳送,系爭說明會資料 內容亦非伊所寫,伊僅有出席000年00月11日記者會,並無



傳述任何誹謗被上訴人之言詞,且伊於記者會上所言,僅係 針對被上訴人將街舞活動之宣傳影片用於政治宣傳,且對於 被上訴人長期不召開街舞協會理監事會表達不妥及認為已經 影響協會之意,所言並無任何與事實相悖之處,且多為事實 及意見之表達,並無涉及任何惡意誹謗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  
㈡、吳泳鋒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立案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書、印 鑑、存摺等均係置放在秘書處辦公室保管,竟以遺失為由申 請補發,而補助、募款的經費也確實均流入被上訴人掌控且 可自行任意領用的新存摺。理事會為了防止理事長盜用公款 ,仿效全國絕大部分協會做法,決議將存摺放秘書處,印鑑 由不同人保管,被上訴人卻私下將存摺、印鑑移轉至其手中 ,故伊雖於記者會稱係被上訴人私設帳戶,其意是在表達被 上訴人新領存摺而可使用帳戶內金錢,僅係用詞不當,並非 誹謗;又被上訴人將街舞協會申請和勸募之經費款項全數花 用,伊才會稱其有侵占。伊所陳述均屬事實,並無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伊所陳述之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自得 為合理評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徐立剛 自000年00月29日起,吳泳鋒自000年00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0月10日以LINE傳送含有附表編 號1之「採訪通知」訊息予新聞媒體記者,並出席000年00月 11日在立法院會議室召開之「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 件說明會」,當場提供記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之系 爭說明會資料,吳泳鋒並於現場口頭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內容,上開記者會經由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等情,據其提出 「採訪通知」訊息截圖、系爭說明會資料、年代新聞影片截 圖及譯文、年代新聞YOUTUBE頻道畫面截圖、東森新聞影片 譯文、東森新聞畫面截圖及YOUTUBE頻道畫面截圖、壹電視 新聞影片譯文、壹電視新聞畫面截圖及YOUTUBE頻道畫面截 圖、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58頁)等為 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 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 又依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不罰,僅 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 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 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 誹謗罪刑責。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 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 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 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提供系爭說明 會資料等情,惟徐立剛抗辯LINE採訪通知訊息非其傳送,系 爭說明會資料亦非其撰寫,其僅於記者會出席,附表編號3 之內容係由吳泳鋒主導發言,其並無傳述任何誹謗被上訴人 之言詞云云。惟查,依據徐立剛於原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8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000年0月11日準 備程序時即已供稱:「(問:證物一LINE是否為你發的?) 是」、「(證物二資料(即系爭說明會資料)是否為你做的 ?)是」,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譯文存卷可查(見



刑事一審卷第87頁、刑事二審卷第237頁),且徐立剛其後 於刑事一審000年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所提答辯狀均未曾 再否認或爭執此事。徐立剛雖至最後刑事一審000年00月19 日審判期日及刑事二審始提出爭執,然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採認。而吳泳鋒雖於刑事二審000年0月6日審理期日證稱 :上開採訪通知之LINE訊息、系爭說明會資料是伊製作,並 請○○○○幫伊轉發給記者通知他們來,在製作、發送前並未給 徐立剛看過,也未徵詢過徐立剛的同意,也沒有跟徐立剛討 論過,在召開記者會之前,伊沒有跟徐立剛說過有私設帳戶 及被上訴人將錢流到被上訴人帳戶內的事,徐立剛只是要講 被上訴人2年不召開理事會議的事情,伊等原本召開記者會 的重點就是被上訴人不召開理事會及逃避理事會監督(見刑 事二審卷第211至213-1頁、214頁)。惟查,吳泳鋒於同期 日,經自訴代理人反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亦已證述:000 年00月11日召開記者會是伊跟徐立剛討論的,有關跟內政部 陳情及召開記者會的事都是伊跟徐立剛商量的(見原審卷第 213-1頁、221頁),再參照000年0月4日之研討會的附件一- 1,係由徐立剛擔任召集人,與各縣市委員會之負責老師共 同決議,總會一切會務由副理事長徐立剛秘書長吳泳鋒統 籌管理,總會營運與活動,由副理事長徐立剛主導決定(見 附民卷第18頁),暨000年00月3日徐立剛擔任連署人之一之 陳請書四,內容提及被上訴人向○○銀行北屯分行謊稱印鑑因 搬家遺失,藉此向銀行變更印鑑並領用新存摺,…被上訴人 上述行為,是為規避理事會監督,…私自收支補助款及贊助 捐款,恐亦有公益侵佔之罪嫌(見附民卷第33頁)等語。而 吳泳鋒亦證述依據上開附件一-1,當時做成的決議就是以相 關的活動都由徐立剛來負責主導(見刑事二審卷第218頁) ,足見徐立剛擔任副理事長與擔任秘書長吳泳鋒確實統籌 負責協會之一切會務。況且,吳泳鋒已證述000年00月11日 所召開的記者會是經由其與徐立剛討論後決定召開等語明確 ,縱徐立剛未於記者會主導發言,然其對於吳泳鋒之內容未 曾制止或表示更正,且早在召開記者會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並收支補助款及贊助捐款情事, 亦同認吳泳鋒所述被上訴人有公益侵佔之嫌疑,此觀前揭附 件一-1、陳請書四之連署人均有徐立剛本人親自簽名(見附 民卷18頁、33頁)可稽,益徵吳泳鋒上開證述徐立剛於召開 記者會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其個人片面主導發言云云,顯 係迴護被告徐立剛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而徐立 剛有發送LINE採訪通知訊息,迄至製作資料、召開記者會等 各階段行為,均與吳泳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為



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徐立剛於再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㈣、復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曾向○○銀行調取之街舞協會於該行 申設帳戶之開戶及變更資料(含掛失/更換/補領事項)(見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91至298頁),固顯示被上訴人於0 00年0月29日以街舞協會理事長身分,向○○銀行申請掛失該 協會於○○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補發新存摺、更換印鑑 ,然並無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停用街舞協會原有帳戶,或 以街舞協會名義或自己名義另立新帳戶以收取協會款項之情 。則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私設帳號」、「私設戶頭」乙 節,即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縱申請變更街舞協會之 銀行帳戶印鑑及領取新存摺,然機關補助款或募款仍會進入 街舞協會原有帳戶,而無流入被上訴人私設帳戶,此節均為 上訴人所知悉,則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私設帳戶使街舞協 會款項流入該私設帳戶等語,即非真實。又上訴人所為宣稱 街舞協會之機關補助款及募款均流入被上訴人私設帳戶之系 爭言論,衡情已足使透過記者會或新聞報導而見聞系爭言論 之不特定人,認為被上訴人另行設立由其一手掌控之金融帳 戶以收取街舞協會款項供己私用,進而產生被上訴人有侵占 街舞協會款項及背信行為之懷疑,已然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構成負面貶抑之影響,此由刑事案卷所附年代新聞 YOUTUBE頻道之網友留言:「這大媽跳跳廣場舞就好,污錢 被查到就該法辦!」(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下稱刑事一 審卷】㈠第41頁);東森新聞YOUTUBE頻道之網友留言:「國 民黨無所不貪」(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7頁);壹電視新聞台Y OUTUBE頻道之網友留言:「當個會長 可以申請補助 多好 他們謝謝就是專門搞這種飛機啊才有錢賺」、「借勢發大財 需要靠智慧?」、「中華各種斜會早已成為撈經費和補助 款的中國國民黨賊窟養老院了。」(見刑事一審卷㈠第55至5 6頁)等情,益徵系爭言論確已造成不特定人對被上訴人產 生負面評價及觀感,客觀上已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品行 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為系爭言論,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洵堪認定。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言論僅係用詞不當,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故意云云。惟上訴人為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具 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此有上訴人自陳其學經歷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06頁),當知 「私設帳戶」之意涵。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欲以 聳動的文字標題,引發新聞媒體之注意,吸引新聞媒體參與



記者會,使不特定之觀看民眾產生被上訴人私設帳戶侵占街 舞協會款項之印象,而非僅係用語不當。上訴人復辯稱:被 上訴人動用街舞協會資金於政治宣傳、侵占相關賽事款項、 作假帳等行為,系爭言論係為保護街舞協會經費之合法利益 所為之合理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 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 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所謂以善意發 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且固不以出於「不得 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 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 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私設帳戶 乙節,已屬不實,且所使用之文字及意涵,已貶損被上訴人 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分別擔任街 舞協會理事長秘書長,對於被上訴人縱補發存摺、更換 印鑑,然仍係援引街舞協會原有帳戶以收取款項,均知之甚 詳,故上訴人顯非依據手頭掌握資料,以客觀、中性之文字 敘述事實發表評論,乃係以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補領新存摺 為由,進而渲染其私設帳戶及涉及侵占、背信等負面評價文 字,使不特定人觀覽後依該文字建構情境產生不當聯結,認 被上訴人有違法犯紀之情事,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善意 」,亦無從以此達到上訴人所稱之保護街舞協會經費之目的 。又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私設帳戶及涉及侵占、背信所 為發表,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經費用於政治宣傳、侵占 相關賽事款項或作假帳等情,乃屬二事,且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起侵占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3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7 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從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係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而可阻卻其侵 權行為責任。此外,上訴人涉犯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 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至27頁、147至161頁),並據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云云,洵無足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共同討論召開本件記 者會,並推由徐立剛先向媒體記者傳送含有附表編號1內容 之採訪通知訊息,並製作含有附表編號2內容之系爭說明會 資料,嗣於記者會時向在場之不特定人發放系爭說明會資料 ,並由吳泳鋒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宣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 容,則徐立剛吳泳鋒就系爭言論均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 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㈦、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業經認定如上,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言論 係以記者會方式公告周知,且經新聞媒體以電視台新聞報導 、Youtube網路平台傳布,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然構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被上訴人為政治公眾人物,系爭言論衡情 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非輕;並考量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中國政 法大學經濟法學博士,曾任第1-6、9屆立法委員、中國國民 黨立法院黨團副書記長、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幹事長總召、東 海大學政治系助理教授、多個人民團體之理事長,現任臺中 市北屯區體育理事長、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創會理事長 、中華民國運動舞蹈總會副會長(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吳泳鋒自陳學歷為國立清華大學學系,曾任國家代表隊花 式溜冰教練十年,退休後擔任體育志工,並擔任多個運動協 會的無給職秘書長總幹事(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徐 立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逢甲大學畢業,現從事舞者,月 收約2萬元等情(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06頁),及考量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不公開證物袋)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洵屬適當。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上訴人受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徐立剛、於同年月31日寄存 送達吳泳鋒(見附民卷第59、61頁),則被上訴人分別請求 徐立剛吳泳鋒分別自1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徐 立剛自000年00月29日起、吳泳鋒自同年00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000年00月10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媒體記者 …以補發之證書向銀行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 2 000年00月11日 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所發放之書面資料 向開戶銀行謊稱文件遺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經費都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 3 000年00月11日 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吳泳鋒口頭陳述 她向我們的開戶銀行,謊稱設立登記證遺失,重新領取,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那這麼一來,所有的機關的補助跟募款,就會流入這個她私設的帳號…她這個涉及背信跟公益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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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