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66號
TCHV,113,上易,16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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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黃睿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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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蕭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始提出系爭字據(如後述)約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之抗辯(本院卷第43-47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此核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委託運送 之貨物欠缺合法貿易憑證,終致遭中國大陸地區福建詔安關 關口及福州緝私局扣押,而爭執其賠償責任抗辯之補充(原 審卷第422-42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同年7月2 1日,承攬運送伊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40萬元之貨物各乙批(下合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 惟皆未運達伊指定之目的地。上訴人稱系爭貨物遭中國海關 扣押,並於107年9月3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予伊 ,承諾如未於約定期限完成貨物清關,即賠償120萬元,而 系爭貨物迄未送達。爰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61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暨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規避中國大陸地區關稅,在未取得 合法貿易憑證下,委由伊透過小三通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致 遭中國大陸地區福建詔安關關口及福州緝私局扣押,小三通 非屬正式進出口貿易,系爭貨物之運送屬走私之脫法行為,



被上訴人令伊書立之系爭字據,既係以該違反公序良俗內容 所為賠償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 依系爭字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6-57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於107年4月14日、同年7月21日承攬運送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貨物。
㈡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書立記載「於107年4月14日承接蕭秉承 貨物一批,貨物價值共計NTD4佰50萬元整,該批貨於進口大 陸時,遭福建詔安關關口扣壓(按:應係『扣押』之誤載)。 另一批貨物於107年7月21日於福建福州遭緝私局扣壓,貨物 價值共計NTD40萬元整,本人黃睿成基於為貨物承攬商,需 盡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能順利通關,期限至107年10月 底前……如未於期限期間完成貨物清關,將履行相關賠償,結 至107年9月3日,洽談賠償金額為NTD120萬元整,還款期限 為5年期」等語之系爭字據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字據約定內容是否有違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上訴人賠償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二、上訴人並不爭執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乙節(本院卷第55頁),而依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字據所載: 「於107年4月14日承接蕭秉承貨物一批,貨物價值共計NTD4 佰50萬元整,該批貨於進口大陸時,遭福建詔安關關口扣壓 (按:應係『扣押』之誤載)。另一批貨物於107年7月21日於 福建福州遭緝私局扣壓,貨物價值共計NTD40萬元整,本人 黃睿成基於為貨物承攬商,需盡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能 順利通關,期限至107年10月底前。如海關有進行公告相關 貨物清關或拍賣,則以海關公告日期為最終期限。如未於期 限期間完成貨物清關,將履行相關賠償,結至107年9月3日 ,洽談賠償金額為NTD120萬元整,還款期限為5年期。黃睿 成9/3」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堪認系爭字據簽署之目 的,在於解決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未順利運達所生爭 議,上訴人乃承諾如未於約定期限完成貨物清關,即給付12 0萬元之賠償予被上訴人,而有負擔該120萬元債務之意思, 非以其原因為要素。則系爭字據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 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 爭字據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因欠缺合法貿易憑證,致遭中國大陸 地區福建詔安關關口及福州緝私局扣押,小三通非屬正式進 出口貿易,系爭貨物之運送屬走私之脫法行為,而有悖於公 序良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書立之系爭 字據雖可認系爭貨物遭扣押乙情,然遭扣押之具體原因為何 ,尚無從僅依系爭字據而為判斷,且上訴人亦自承就其所為 系爭貨物係因欠缺貿易憑證而遭扣押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提 出(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因欠缺合 法貿易憑證,致遭中國大陸地區海關扣押云云,尚難採信。 又系爭貨物為百貨專櫃化妝品,被上訴人自105年間起即多 次委託上訴人透過小三通模式運送化妝品等貨物至中國大陸 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81 頁),而「小三通」為海峽兩岸自2001年起開始實施,由中 國大陸地區福建沿海與我國金門、馬祖地區直接往來之小規 模通商、通航、通郵模式,屬兩岸合法之小額貿易管道,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小三通非屬正式進出口貿易 ,系爭貨物之運送屬走私之脫法行為云云,亦非可採。故而 ,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字據所為賠償約定有悖於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基此,系爭字據既係為解決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未能 運達所生爭議,本於兩造之合意而由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



即負有依系爭字據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義務,被上 訴人亦得依據系爭字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 之給付,俾達成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意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迄未送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並 未於約定期限完成清關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字據,請求上訴 人履行其所應允之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字據所載:「如未於 期限期間完成貨物清關,將履行相關賠償,結至107年9月3 日,洽談賠償金額為NTD120萬元整,還款期限為5年期」等 語,亦可見兩造合意該120萬元款項之清償期,為自系爭字 據書立起至112年9月3日止之5年期限,然上訴人迄未給付,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並加計自112年9月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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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