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8號
TCHV,113,上,8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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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鄭宗旭 住○○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中華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湘慈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 度勞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 再審事件)受理。系爭再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 下稱系爭訴訟文書),係由被上訴人之郵務士分別對伊○○市 ○○區○○○街00號住所(下稱○○○街住所)及○○市○○區○○路00號 居所(下稱○○路居所)為寄存送達。就○○○街住所送達部分 ,伊之父母於民國111年3、4月間皆未收到法院之掛號信, 伊之父母亦無拒收系爭訴訟文書,顯見郵務士○○○未將系爭 訴訟文書送達至○○○街住所,亦未黏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下 稱通知書),僅將系爭訴訟文書寄存警察機關。縱伊之父親 鄭文禎拒收系爭訴訟文書,○○○亦應將系爭訴訟文書退回高 等法院,而非寄存於警察機關,送達顯不合法。又○○路居所 為○○旅社,櫃檯人員為伊之受僱人,倘櫃檯人員不願代收房 客掛號信而拒收系爭訴訟文書,郵務士○○○亦應向櫃檯人員 詢問房號後,親自送上樓,或將系爭訴訟文書退回高等法院 ,因○○○不願送上樓,亦無黏貼通知書,而直接將系爭訴訟 文書寄存警察機關,送達程序亦不合法。因被上訴人郵務士 就系爭訴訟文書之送達不合法,致伊未能於系爭再審事件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遭系爭再審事件承審法官為一造辯論 判決,視同伊自認對造之主張,致伊系爭再審事件受敗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郵務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伊之訴訟權 ,致伊受有系爭再審事件訴訟標的人民幣48萬4,848元及相 關歷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均同)9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8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48萬4,8



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9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8萬4,848元本息),暨應給付上訴 人9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僱人○○○於111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 投遞系爭訴訟文書至○○○街住所時,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乃 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無不法。另伊之受僱人○○○於111年3 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投遞系爭訴訟文書至○○路居所時,亦未 會晤上訴人,且○○路居所之櫃檯人員亦非上訴人受僱人,○○ ○依法辦理寄存送達,並無不法,伊所屬郵務士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上訴人所主張之人民幣48萬 4,848元及裁判費9萬元損害,亦與伊所屬郵務士之行為間,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⒈上訴人主張「高等法院110年7月1日函(下稱系爭函文)」為 其所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廖明政、凌陽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8萬4,848元本息 ,經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對上訴 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駁回上訴人所提再 審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系爭函文發文日 期為110年7月1日(見系爭再審事件電子卷【下稱再審卷】第 5頁)。系爭函文主旨記載:「台端(按上訴人)110年5月4 日陳情書狀續訴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民事事件及 高等法院110年5月4日函復相關事項,復如說明」、說明欄 第一點記載:「依司法院民事庭110年5月26日廳民四字第11 00014786號書函轉監察院110年5月14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8 0867號函辦理」等語,可見該函係高等法院依司法院民事廳 函轉再審原告監察院所提陳情函為回覆。
⒊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台端(按即上訴人)所陳於1 10年3月17日電子郵件所載雖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但高 等法院審理結果,依被告(按廖明政、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於原審及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抗辯(請參台端所提被



告於一審法院於108年12月16日收文之答辯狀,並綜觀台端1 09年11月24日檢附被告108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三,及其他 卷內資料),僅能認台端與廈門凌陽華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大陸公司)於107年1月17日締約,非可謂廖明政不爭執其 在臺灣地區代表大陸公司與台端簽約,且被告否認廖明政係 在臺灣地區代表大陸公司與台端簽約、完成用印(參高等法 院判決理由四、(二)、2、(2)及(4)),始與原審為不同 認定」等語。
⒋上訴人戶籍地址自87年7月2日起迄今設在○○市○○區○○○街00號 (見再審卷第95頁)。
 ⒌上訴人(即系爭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記載之住 所「○○市○○區○○路00號(即○○路居所)」,高等法院前於11 0年8月13日之補費裁定送達該址,並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 上訴狀(應為抗告意旨)記載住所亦記載同址(見再審卷第 3、6、17、23頁)。嗣上訴人書狀另記載住所「○○市○○區○○ ○街00號」(見再審卷本院卷第29、31、35、45頁),其後 多次提出書狀均未陳明有變更住所。系爭訴訟文書係就①○○ 路居所及②○○○街住所兩地址(下稱系爭兩地址)對上訴人為 送達,送達證書上記載於111年4月1日為寄存送達(見再審卷 第63至65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對系爭兩地址所為送達之行為,有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 再審事件本案聲明訴訟標的人民幣48萬4,848元本息及相關 裁判費9萬元(含再審裁判費3萬3,130元)之損害(下稱系 爭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 ,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應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侵權行為,且請求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應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送達職務,有不法行為,且上訴 人受有系爭損害,與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經查:
 ⒈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送達職務,並無不法: 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 人究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送達證 書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若送達 人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縱未制作送達證書,或所制作者不符 法定方式,仍非不得藉由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是關 於送達之年、月、日、時,如有反證,即得不以送達證書所 記載者為準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其送達 得任向其中一處所行之。
 ⑵○○○街住所:
  被上訴人受僱人○○○於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送達系爭 訴訟文書至上訴人○○○街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 未會晤上訴人母親,上訴人父親表示不簽收系爭訴訟文書, 經投遞兩次未果乙情,有○○○於原審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2 26頁、第228頁),並有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掛號郵 件簽收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遂由被上 訴人另一受僱人○○○於111年4月1日作成通知書兩份(見本院 卷第121頁),由○○○將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街住所 門首,另一份連同平信交予○○○街住所之上訴人父親或母親 ,並由其他郵務士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訴訟文書寄存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出所)等 情,有證人○○○於原審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226至228頁) ,並有111年4月6日內新派出所寄存送達資料清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郵字第1120005293號函、112年 7月11日郵字第112985765號函、112年7月18日郵字第112988



8937號函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18 3頁;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足見通知書有黏貼於門首 及置放於其他適當處所,處於上訴人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於 證人○○○所稱:其隔天至○○○街貼單子,一式兩聯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頁、第228頁),參酌○○○係於111年4月1日晚間18 時48分許做成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應為111年4 月1日後清明連假之翌日即同年4月6日至○○○街黏貼通知書, 前揭寄存送達於符合法定要件時之111年4月6日為寄存之日 ,並於同年月16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再審事件於11 1年4月26日自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至於上訴人母親林貴月於 原審證述:111年3月至4月,郵差並未至○○○街00號送信過; 郵差並無黏貼通知單請上訴人至內新派出所領取法院文書云 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4頁),與111年3月31日、111 年4月1日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11年4月6日內新派出所寄存 送達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不符,其證述應屬 偏袒上訴人之詞,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就 ○○○街住所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尚 非可採。
 ⑶○○路居所:
 ①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幾日有居住在○○ 路居所,其住3樓,月租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63頁)。被上訴人受僱人○○○於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 日送達系爭訴訟文書至上訴人○○路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 本人,○○路居所為○○旅社,旅社一樓櫃臺人員表示僅代收旅 社及員工之掛號郵件,不包含為住宿承租戶或旅客簽收掛號 文件,經投遞兩次未果乙情,有○○○於本院證述可佐(見本 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掛 號郵件簽收清單、○○旅社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第197頁),可認依旅社櫃臺人員服勞務之範圍,其 就系爭訴訟文書之收受,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 被上訴人另一受僱人○○○於111年4月1日晚間18時48分許以電 腦打字,作成通知書兩份(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於清 明連假後翌日即111年4月6日將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路居所一樓門首,另一份連同平信交予○○路居所一樓櫃臺人 員,並由其他郵務士於111年4月6日將系爭訴訟文書寄存於 內新派出所等情,有證人○○○於本院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 64至166頁),並有111年4月6日內新派出所寄存送達資料清 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郵字第112985765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7頁)。 ②雖上訴人稱:其住○○旅社3樓,被上訴人受僱人應將紅單(即



通知書)黏貼在3樓租屋處門首,而非1樓門首云云,然查, ○○旅社一樓大門,應為各樓層住戶門首之延長,郵務人員將 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居所一樓門首,其效力與黏貼於上訴人 3樓居所之門首無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參以黏貼門首或其他適當位置之目的,係為 讓應受送達人返回住所或居所時,知悉寄存送達之事由,俾 其得即時向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故本院 認上訴人返回其3樓居所前,必先經過○○旅館一樓大門,因 此,將通知書黏貼於1樓門首,效力與黏貼於上訴人3樓居所 之門首無異。又被上訴人受僱人將通知書送交予○○旅社櫃臺 人員,亦係將送達通知書置於○○旅社之屋內,亦足使上訴人 返回居所時,知悉寄存送達之事由,可認屬適當處所,足見 前揭寄存送達應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是系爭再審事件於11 1年4月26日自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 人就○○路居所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應屬無據。
 ⑷基上,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送達職務,並無不法。是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對系爭兩地址所為送達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訴訟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其訴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無理由,與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送 達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再審事件之聲明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再審卷第3 頁)。上訴人本件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 係針對系爭再審事件相關裁判費,含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繳22,100元(2,000+20,100,上訴 人誤稱為22,500元)、二審(即原確定判決)繳33,140元(上 訴人誤稱為33,200元)、再審(即系爭再審事件)繳33,131 元(補費裁定為33,130元,上訴人多繳1元),及訴訟救助(1 11年度勞聲字第36號抗告,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繳交之 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210頁)。故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系爭損害,係以其提起系爭再審事件,具備再審事由 ,開啟再審程序(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就前訴訟 程序之本案(即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再審聲明不服之範 圍內,依第二審程序,就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 費用裁判廢棄,改判有利於上訴人之勝訴判決(即本案有理 由)為前提。
 ⑵惟系爭再審事件如不具備再審事由,未能開啟再審程序,即



無前訴訟程序再開及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之問題。經查,上 訴人係以系爭函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而,系爭再 審事件承辦法官係實體審查後,認系爭函文並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退步言 之,縱經斟酌,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故上訴人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無理由,非如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因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再審 被告廖明正、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見原審卷第 13至18頁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字第8號判決書)。因此,系 爭再審事件未能開啟再審程序,係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函 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與被上訴人受僱人執行送達之行為、上訴人於再審程 序是否受合法通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基上,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無理由,與被上訴人受僱人執 行送達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對系爭兩 地址所為送達之行為,並無因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當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對系爭兩地址所為送達之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因而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人民幣48萬4,848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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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