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桞烈堂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桞慧臻
0000000000000000
桞慧芳
栁慧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為37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位在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10 公尺寬計畫道路,間隔訴外人林森田、林年興、林玠宇、林 瑩茹(下稱林森田等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 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其中000地號土地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17、38平方公尺,下 所稱000地號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連接道路, 且上訴人無現金購買000地號土地,故兩造於109年11月1日 約定由伊等購買000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即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下稱 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下稱乙土地)交換(下稱系 爭土地交換協議),上訴人得以交換得之丙土地作為000地 號土地連接000-0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以利000地號土地指 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嗣伊等於109年12月27日以高於市價之 新臺幣(下同)997萬8,000元向林森田等人購得000地號土
地,並登記於訴外人即栁慧燕配偶李敬陽名下,惟上訴人拒 絕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求為 命上訴人應於伊等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丙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000地號土 地往北側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無須經由換得丙 土地對外聯絡,且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以乙土地面積372平方 公尺換取僅17平方公尺之丙土地,差距極大,對伊極不利。 縱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存在,惟被上訴人非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無從履行交換乙、丙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㈠被上訴人為三姊妹,栁慧燕之配偶為李敬陽。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與桞進鎰、桞進興之父親。林森田為被上訴人之表舅。 ㈡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森田等人所有,栁慧燕於109年12月27日 向林森田等人購買後,於11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 轉所有權予李敬陽。
㈣000地號土地南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 鋪設柏油路面。
㈤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真,其中0:43 、2:53之錄音譯文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 ㈥110年3月7日家庭會議(下稱家庭會議)時兩造尚未請地政測 量人員測量000、000地號土地之交換面積及相對應位置。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應有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交換協議乃債權契約, 非要式行為,如雙方就交換土地協議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1月1日在000、000地號土地現 場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 地後分割出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乙土地 交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栁慧燕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09年11月1日我們三姊
妹一起去看上訴人,上訴人就跟我們說000地號土地南面的1 0米計畫道路已經開通到000地號土地旁邊,當天上訴人帶我 們3人及大姊夫紀政良一起去000地號土地,在現場比劃000 地號土地的地界,說離10米計畫道路還有隔一塊地,叫我們 三姊妹去跟森田舅舅買,他說買了之後000地號土地會增值 ,但他現在沒有現金,要我們三姊妹去買,他會先跟林森田 講好,並說如果買好中間那一塊地(當時還不知道是000地 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的東邊要割一小塊給上訴人,讓上 訴人000地號土地在東邊有一條6米的道路可以聯通南邊的10 米計畫道路,上訴人會在6米道路旁邊割000地號土地的90坪 給我們三姊妹,再另外割一些000地號土地給我們三姊妹, 讓這些跟000地號土地(即割6米道路出口後剩下的土地)加 起來是34坪。也就是上訴人割000地號土地給我們三姊妹的 部分,加上000地號土地割完6米道路的部分,總共會是124 坪。上訴人說這樣我們三姊妹可以在那塊地自己出錢蓋三棟 房子,土地交換所有的支出費用,他都不用再出錢,由我們 三姊妹負擔,那天上訴人就和我們三姊妹達成協議等語(見 原審卷第299頁)。
⑵證人林森田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109年間種菜時跟我說需要 我那塊地,可以面臨馬路,這樣蓋房子比較有價值,我問他 有錢買嗎,他說沒有現金,要找在台積電工作的女婿來買, 講完後栁慧燕來找我,說要買000地號土地,我跟她說按照 附近我堂哥土地賣的價格來買,一坪60萬元,栁慧燕回去問 上訴人以後,上訴人說可以,栁慧燕就回來跟我說上訴人同 意用這個價格買,就去找代書辦理,我與其他共有人就一起 出賣000地號土地,幫助他們增加000地號土地的價值,唯一 的條件就是不能轉賣,如果轉賣,溢價部分要歸還給我。我 只知道上訴人在109年間跟我說他要買我17坪的土地跟女婿 交換,可以蓋一棟房子,其他都不知道。我是有聽到上訴人 跟我說,也有聽到栁慧燕跟我這樣說,但不是同時。內容就 是我堂姊夫(即上訴人)願意用17坪的土地交換,可以讓被 上訴人蓋一棟房子的土地。000地號土地價金是栁慧燕出的 ,據我所知上訴人沒有出錢。不清楚兩造間如何交換坪數的 位置及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0頁)。核 證人林森田證述不能轉賣乙節,與0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13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其證述應堪信實 ,由栁慧燕及證人林森田上開證述可知,因上訴人欲購買00 0地號土地,然無足夠現金,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 出資向林森田等人購買000地號土地。
⑶參酌兩造於家庭會議之討論過程,桞進鎰稱「這不是說你們
要這樣畫就這樣畫」,栁慧燕回以「不是喔,我那時候去買 這個17坪的時候」、「爸爸頭有跟我說是這樣」、「總共我 割124坪」、「6米路給他過」,桞慧芳並附和「爸爸是這樣 說阿」、「對啊,當初是這樣說的,阿慧才會去買的」,上 訴人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表示「對啦,這個這樣看沒錯,阿鎰 啊」、「這以後割下來,這塊剩下的都是你的了」、「這一 條出路在這裡」、「慧燕買這塊,一定要跟她交換地」、「 我們這塊下去賣才有..多10萬才有價值」等語,且於桞進鎰 稱「現在你們決定是這樣嗎」,桞慧芳回覆「不是我們決定 喔,這是爸爸當初要叫慧燕去買那17坪的時候,爸爸跟慧燕 說他的計畫就是要這樣處理」時,上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 此經本院合議庭勘驗錄音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 )。依家庭會議中各陳述者之陳述內容、口吻、態度、情境 及對話過程之連續性,堪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 土地交換協議,協議內容為由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後 分割出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乙土地交換 ,使乙土地加計甲土地合計為124坪,然因桞進鎰不清楚系 爭土地交換協議及交換後剩餘土地位置,故於家庭會議中討 論,然此並無礙於兩造前已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乙事。 ⑷又桞慧芳於家庭會議中所提出之地籍圖,其上標示000地號土 地作為交換部分位在西側,並以文字註記「90坪慧臻、慧芳 、慧燕」(見原審卷第261頁),所標示000地號土地應交換 之位置在西側,相對寬度6公尺之道路則在東側,合於栁慧 燕所述交換土地之位置;至於所標示000地號土地應交換之 坪數,係因家庭會議時兩造尚未請地政測量人員測量000、0 00地號土地具體交換面積及相對應位置,故桞慧芳乃粗略標 示,意在使桞進鎰參考土地交換後其能取得之000地號土地 比例,此經栁慧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1頁)。 非謂桞慧芳主張以丙土地交換上訴人000地號土地西側90坪 土地,此由桞慧芳及上訴人於家庭會議中,對於栁慧燕表示 總共124坪,即土地交換後,使上訴人分割000地號土地予被 上訴人的部分,加上000地號土地分割完6米道路的部分,總 共為124坪乙節未予爭執即明。
⑸再者,000地號土地南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 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以鐵圍籬與000地號土地相隔,且000 -0地號土地東側對外連通○○○○路部分亦鋪設柏油路面,而00 0地號土地現況無對外連接之通路;另000地號土地北側雖有 連接柏油道路,惟該道路寬度僅得供1台汽車通行,有原審1 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05、21 9至225頁)。兩造均不爭執000-0地號土地為10米計畫道路
,已鋪設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76頁),則相較於000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寬度僅得供1台汽車通行,若000地號土地得經 由南側通行至10公尺計畫道路,顯較向北側通行更為便利。 且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森田所有,因出售予建設公司進行 容積移轉,被上訴人係在0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後, 方找林森田討論購買000地號土地乙事,亦據林森田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39頁);佐以栁慧燕離開臺中20年,現居 新竹,平常未與林森田聯絡,亦據栁慧燕、林森田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39、300頁),堪認因上訴人規劃000地號土 地向南側通行10公尺計畫道路之動機,而促請被上訴人向林 森田等人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兩 造間確有系爭土地交換協議存在。
⒊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並以上訴人及桞 進鎰之證述,且交換協議對上訴人並無利益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向林森田表示想要 購買000地號土地,是栁慧燕自己去買的,我沒有打算把000 地號土地分割給被上訴人建屋,全部都要留給我大兒子(即 桞進鎰),也沒有要以000地號土地和被上訴人交換000地號 土地,以換得向南通往10米計畫道路之通路等語(見原審卷 第233至234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與其於110年3月 7日家庭會議討論時所表達內容相違,應非可採。 ⑵證人桞進鎰於原審證稱:兩造沒有作交換協議,110年3月7日 被上訴人回來家裡討論時,有提示一張地籍圖,是被上訴人 單方面提出來的,上訴人也沒有寫任何土地交換協議,或要 把土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栁慧燕地都買好了,000地 號土地要照他們地籍圖畫好且寫好名字的部分,分給被上訴 人。我有跟上訴人說我們再去請教別人問詳細一點,上訴人 也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依其證述,證人桞進鎰 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達成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過程,且系爭土 地交換協議為債權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就必要之點達成合 意,契約即成立,無須以簽訂書面為生效要件,是證人桞進 鎰之證述,不足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 ⑶上訴人雖抗辯000地號土地分割交換後總體價值貶損,且其有 租金等收入,亦可自行向林森田等人購地,其無交換土地之 動機等語。查000地號土地原有價值單價為每坪35萬元,若0 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土地單價則為每 坪46萬元,土地單價增值每坪11萬元。且000地號土地僅北 側臨4米人行步道,無法當成汽車出入通道,如建築透天厝 僅能採分照申請,基地內須設6米私設通路;若000地號土地 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則除北側臨4米人行步道外,尚有南側
10米計畫道路,汽車可由10米道路出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 估價報告第65至66頁),足見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一 同開發之價值,確實高於000地號土地本身,與上訴人於家 庭會議中所稱「慧燕買這塊,一定要跟她交換地」、「我們 這塊下去賣才有..多10萬才有價值」等語相符。至上訴人有 無資力購買000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林森田證稱上訴人稱 沒有現金,要找在台積電工作的女婿來買等語,可見上訴人 已比較其與栁慧燕配偶李敬陽資力之優劣而擇由以他人購地 後再為換地之方式,合於其現有資力狀態,亦可免於背負償 還高額貸款本息之壓力。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其無交換 土地之動機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 時,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栁慧燕之配偶李敬陽所有 ,但李敬陽已出具承諾書表明其願於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出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其所有 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111 年3月30日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履 行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義務內容,尚不構成給付不能。 ⒉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000地 號土地後分割出丙土地,與上訴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乙 土地交換,使乙土地加上000地號土地分割完6米道路後之甲 土地,合計為124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 換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如 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000地號土地分 割如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即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現場部分(見本院卷第120、139、1 83頁),查原審已於111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05、219至225頁),即無再 至現場勘驗周圍地理環境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乙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保持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依附圖辦理0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 後丙土地為000地號、甲土地為000-0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