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75號
TCHV,112,重上,7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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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銀娥 住○○縣○○鄉○○村○○○○00之0
0000000000000000
莊尚文
莊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毓鍵
被 上訴 人 杜由美(即徐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徐燕如(即徐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牛玉平
被 上訴 人 徐元勝(即徐國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鵬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徐國興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14日死 亡,杜由美、徐元勝徐燕如(下合稱杜由美等3人)為徐 國興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25至329、331頁)。茲由杜由美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徐燕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由美 ,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定變更為牛玉平,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 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卷二第121至123頁) 。茲由牛玉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分別於92年3 月24日、96年1月22日向訴外人○○○出資購買,並先後於92、 96年間借名登記於徐國興名下。○○○與徐國興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於105年12月9日○○○死亡時消滅,伊為○○○之全體繼承人 ,杜由美等3人為徐國興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董事長徐國興則為○○公司股東與董事。○○○為借重 徐國興之養雞專業技術,請徐國興協助○○公司畜養種雞,並 為報答徐國興之付出,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徐國興,○○ ○與徐國興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305至307頁) :
㈠○○○於92年3月24日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向○○○購買重測前苗栗縣○○鄉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0 0之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之0地 號土地嗣併入重測前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之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登記名義人由○○ ○指定,○○○並交付發票人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面額各110萬元、1 60萬元、155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共5紙以支付買 賣價金。
㈡○○○於96年1月22日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 ),以50萬元向○○○購買重測前苗栗縣○○鄉○○○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00之0、00之0地號土地,重 測後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登記名義人由○○○指 定,○○○並交付發票人為○○○、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共2紙以支付買賣價金。



㈢○○○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00之0、00地 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徐國興所有;於 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00之0、00之0地號 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徐國興所有。 ㈣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出資800萬 元、持股80萬股,擔任董事長徐國興出資400萬元、持股4 0萬股,擔任董事。嗣該公司於同年0月間增資、遷址、更名 為「○○○○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更名時○○○、徐國 興持股數與設立時相同;徐國興至109年1月17日前仍為○○公 司董事。
㈤○○○於105年12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為在系爭土地興建飼養雞隻之畜牧設施,且 畜牧場負責人須具特定資格,故先後於92、96年間,與徐國 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出資購買之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至徐國興名下,然仍對系爭土地 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土地乃○○○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出資購買,指定登記至 徐國興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307 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據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土 地係○○○向伊購買。甲、乙契約後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證人即承辦甲、乙契約之代書○○ ○於原審證以:○○○親自說要過戶給徐國興,並另外提供資料 給伊,故伊依○○○指示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明確,且有甲、乙契約及後附發票人為○○○之支票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8頁),首堪認定。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購買原因,及後續管理、使用情形: ⑴○○○於○○公司設立時即擔任董事長,於死亡前均實際負責經營 該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次○ ○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肉雞用原種雞繁殖及肉雞蛋雞生產銷 售、禽畜產品及副產品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項,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而依○○○於原



審證述:○○○專門賣雞蛋,伊聽○○○說,他買這個地應該是要 蓋雞場。至於甲契約頭款跟尾款間隔時間較久,係因當初買 賣有附約,要申請興建雞場核准,才會拖那麼久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84、286頁);○○○於原審亦證稱:○○○是○○公司事長。(問:○○○買土地要做什麼?)伊只知道他們是養雞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足見○○○負責經營從事養雞 事業之○○公司,並為開設雞場而購買系爭土地。 ⑵○○畜牧場於92年6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 設置雞舍等畜牧設施之場址為重測前00之0、00地號土地( 即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負責人為徐國興,嗣於00年0 月間經主管機關核發農畜牧登字第118825號畜牧場登記證書 ,固有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農畜字第1110061418號函 (下稱苗栗縣政府111年函)所附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 登記申請書、申請雞舍示意位置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 、450、456頁)。惟:
 ①系爭土地上現況有雞舍等畜牧設施,且係○○○於92年6月13日 以後出資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4、275至276、287、307至308、3 39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並經證人○○○於原審證述:蓋雞 舍的錢全部均由○○○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 頁),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1 年1月27日頭地二字第1110000698號函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62號事件)囑 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92年9月29 日、93年10月3日、94年10月1日空拍圖、發票人為之支票影 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0、561頁,原審卷二第125至 130、144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15頁),且經本院調 取62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細觀系爭複丈圖所示雞舍坐落情 形,並與前載○○畜牧場辦理畜牧場登記時之申請雞舍示意位 置圖(見原審卷一第456頁)互核比對,顯示系爭土地上現 況雞舍面積達數千平方公尺,近乎全部位在○○畜牧場登記場 址之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地號土地),外觀形狀、坐 落位置亦與○○畜牧場申請興建之雞舍甚為相似,僅雞舍現況 之一隅越界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足信系爭土 地上現存之雞舍,即為○○畜牧場申請畜牧場登記後設置且供 該畜牧場經營使用之畜牧設施,並係由○○○出資興建。 ②參以○○畜牧場申請畜牧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 、行動電話號碼為○○公司申登,委託訴外人○○環保事務所代 辦登記之費用亦由○○○簽發支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且有苗栗縣政府111年函所附代



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畜牧場登記申請書、支票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0、56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畜牧場係配合○○公司經營養雞事業,系爭土地上之雞場為○ ○公司經營,雞舍現亦為○○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9 頁,本院卷一第293、297頁),上訴人於原審尤陳以:系爭 複丈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由○○公司占有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堪認○○畜牧場固以徐國興為登記 負責人,然實為○○公司經營之雞場,委託代辦登記費用亦由 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支付,並以○○○出資購買之000、000 地號土地作為畜牧設施登記場址,更由○○○在其上自行出資 興建所需畜牧設施後提供予○○公司經營○○畜牧場時使用,畜 牧設施實際坐落範圍皆在系爭土地內。
 ⑶再者:
 ①訴外人○○○於96年1月2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 載「○○○土地座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今 同意將前該土地內現有道路加寬伍拾公分,並重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供公共通行永久使用,另○○鷄場需補貼50萬元, 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補償金…。」,有系爭同意書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依○○○於本院證述:系爭同意書係 伊製作,因○○公司事長在裡面買甲、乙契約所示土地,會 使用到○○○之土地,故與○○○買通行權。系爭同意書記載補貼 人為「○○鷄場」,係因○○○為「○○鷄場」之董事長,地主本 意是要給「○○鷄場」使用;伊在同意書裡稱裡面之雞場為「 ○○鷄場」,當事人均無爭議。在伊苗栗那個地區,○○公司和 「○○鷄場」是一樣的,只是伊不會叫○○公司,會直接叫「○○ 鷄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並考以系爭同意 書所載「○○鷄場」應付補償金乃由○○○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 支票2紙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307頁 ),且有支票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知○○○為 使其經營之○○公司在系爭土地所營○○畜牧場得順利對外通行 ,方出資向○○○購買土地通行權。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雞舍之電費長期以來均由○○○之存款帳 戶扣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84、549頁),業據提出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設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結果、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3頁、 本院卷一第153至154、259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525頁,本院卷一第297、309頁)。而訴外人○○○ 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4日向○○畜牧場購買肉雞時,係開 立受款人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87、307頁),且有估價單、支票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89至91頁),可見○○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畜牧 場之電費等營運費用實為○○○支出,○○○並以自己名義收取○○ 畜牧場之貨款,而實際掌控該畜牧場之營運及收入,由此亦 值佐證○○○為經營○○公司之養雞事業而購買系爭土地,將之 提供予其負責經營之○○公司作為○○畜牧場之場址。 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舊所有權狀長期由○○○執有等語 ,業據提出該舊所有權狀彩色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4頁)。徵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重測換發權 狀時,係由非徐國興或其家屬之人至頭份地政所提出徐國興 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繳還重測前舊所有權狀正本,據以領取新 所有權狀,嗣徐國興配偶杜由美於110年1月18日始向頭份地 政所指陳新所有權狀遭人冒領乙節,有頭份地政所112年10 月11日頭地二字第1120020002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109年9 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90182959B號公告、收件日期同年12月3 1日頭地資簡第20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徐國興身分證影本 (發證日期103年8月12日)、杜由美110年1月18日申請書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213至215、218頁),足認系 爭土地之舊所有權狀正本確非由徐國興或其家屬保管,否則 豈可能由他人執以向頭份地政所申請換發新權狀,則上訴人 前開主張,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重測前所有權狀應係 放在徐國興位在○○公司之辦公室內或徐國興管理範圍內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7、291頁),惟未舉證證明,容非可採。 據此,果若徐國興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理應自行保 管權狀,豈有反由自始出資購買該土地之○○○長期執有所有 權狀之理。
 ⑸另○○○有以自己存款扣繳重測前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之105年度地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且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 第一帳戶之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261頁),尤彰000地 號土地固登記在徐國興名下,惟105年度之地價稅仍係由○○○ 繳納。
 ⒊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係由○○○使用、清償: ⑴徐國興於93年間,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000、000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即於94年1月31日撥款800萬 元至徐國興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嗣系爭借款於102年8月7日提前清償完畢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且有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09、11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 ⑵然上訴人主張:○○○因有資金調度需求,經徐國興同意出面借 貸系爭借款,由○○○提領使用其中645萬元,保留其餘155萬 元供扣繳貸款本息。嗣○○○自行及向訴外人○○○調借資金清償 系爭借款,○○○復已足額償還向○○○調借之資金等語。查: ①系爭帳戶先後於94年3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26日, 轉帳支出200萬元、200萬元、245萬元(同年4月26日係轉帳 30萬元、15萬元、200萬元共3筆,計245萬元),合計645萬 元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上 列轉帳金額每筆均超逾10萬元,更有單筆200萬元之數,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須持存摺正本、開戶人印鑑臨櫃辦理。而 徐國興自93年11月3日即出境,迄95年5月13日始再入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於前揭轉帳期間不在境內;被上訴人亦稱:94年間轉帳支 出之645萬元不知去向;不清楚徐國興個人有無使用系爭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頁),足徵上開轉帳係由他人 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徐國興印鑑辦理,金額亦非由徐國興使用 。準此,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及開戶人印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苟非徐國興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 予他人,而同意其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應無可能有此轉帳情 形。
 ②再者,系爭帳戶於93年11月2日設立並存入現金1,000元,其 後至95年9月4日止,除上開銀行撥款800萬元、轉帳支出計6 45萬元,及經銀行按期付息、自存款餘額扣繳貸款本息外, 無其他交易往來。而系爭帳戶於95年8月31日經扣繳貸款本 息計8萬280元(計算式:64,220+16,060=80,280)後,餘額 僅3萬3,480元,不足扣繳次期貸款本息,○○○乃自同年9月5 日至102年8月7日陸續匯款計400萬2,570元至系爭帳戶,○○○ 亦自97年9月30日至102年8月7日陸續匯款計405萬元至系爭 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此外無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又系 爭帳戶於102年8月7日○○○、○○○分別匯入25萬元、45萬元後 ,即經臨櫃提領139萬9,732元,供提前清償系爭借款等情, 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帳 戶存摺封面、○○○設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設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存摺封面、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53、390至404、407、409頁,本院卷二第23至47頁 )。可知系爭帳戶乃專供系爭借款使用,且保留在該帳戶內



之未提領借款金額不足扣繳貸款本息時,即由○○○匯款繳付 ,迨至97年9月30日起兼以○○○匯入款項繳付,皆非由徐國興 清償,且○○○直接匯款償還之金額更達系爭借款半數,衡情 若非系爭借款金額確由○○○使用,其當無率先匯款清償該借 款之理。佐以系爭帳戶存摺正本迄至112年12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仍為上訴人執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存 摺正本乃辦理臨櫃提款手續所必要,益徵該存摺正本當為徐 國興交由○○○保管運用。被上訴人抗辯:徐國興○○公司董 事,可能一直將存摺放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 ,惟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又上訴人主張○○○係向○○○調借 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嗣已足額償還向○○○調借之資金乙節, 業經提出○○○第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帳戶存摺封面 、○○○支票簿封面為佐(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復未據 被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款中之645萬元係由○○○提領使用,亦由○○○自行及向○○○調借 資金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應非虛妄。
 ③據此,由系爭借款雖以徐國興為借款人,然實為○○○使用,○○ ○並以自己及○○○之資金償還該借款本息,更長期保管辦理提 款轉帳所需之系爭帳戶存摺正本,足資推認系爭借款應係由 ○○○主導,且決定以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抵 押貸款供己使用。
 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借款於102年8月7日即全數清償,惟遲 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應非實質所有權人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7頁)。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遲 未經塗銷一事,與土地所有權實質歸屬情形無必然關連。被 上訴人所陳前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是以,系爭土地係由○○○簽約出資購買,而○○○為經營○○公司 之養雞事業,提供該土地作為○○公司經營○○畜牧場之場址, 並自行出資興建畜牧設施後提供予其負責經營之○○公司使用 ;且○○○亦長期保管系爭土地重測前舊所有權狀、負擔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並以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 抵押貸款供己使用。反觀徐國興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然並未自行持有重測前所有權狀,亦未使用或償還以000 、000地號土地供擔保之系爭借款,復未見為系爭土地支出 何等費用或負擔稅賦。則依此情形以論,堪認上訴人主張○○ ○買受系爭土地後,雖以徐國興為登記名義人,惟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其與徐國興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應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徐國興間 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徐國興○○公司股東與董事。○○○為借重徐



國興之養雞專業技術,請徐國興協助○○公司畜養種雞,並為 報答徐國興之付出,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徐國興云云。 惟查:
 ⒈徐國興○○公司之股東,於109年1月17日前亦為該公司董事 。○○畜牧場係以徐國興為登記負責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此與○○○是否同意將其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徐國興,要屬二事。次被上訴人抗辯○○○借重徐國興之養雞 專業技術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頁),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參以徐國興於92年1月1日至 96年12月31日,僅分別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95 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96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同年月 12日至同年月14日入境,其餘日期均不在境內,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於原 審亦證述:徐國興在印尼有很大養雞企業,1年只回來2、3 次,算是只有出資,經營是伊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17頁);被上訴人所提媒體報導復記載:徐國興於71年 至印尼創業,在印尼創設最大養雞場,106年響應政府回台 投資等語,有自由時報108年6月4日報導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396頁),可徵徐國興長期在印尼自營養雞事業,甚少返 回臺灣,難認得以實際協助○○公司經營畜養種雞事業,不因 徐國興是否富具養雞專業技術或經驗而異;再衡酌徐國興雖 為○○畜牧場之登記負責人,然未見有何為○○畜牧場支出費用 或參與營運之具體情事,則以徐國興對於○○公司或○○畜牧場 之貢獻程度,○○○焉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徐國興之理 。被上訴人空言:伊將○○公司養雞事業經營有聲有色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諉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係 為報答徐國興之付出,因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徐國興 云云,殊屬牽強,要難憑取。
 ⒉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私下可能以土地所有權換取徐國興技 術之代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8頁),惟未舉證證明,所 陳前詞容屬臆測,尤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公司坦承系爭土地為徐國興所有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52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然觀諸○○公司11 0年7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予杜由美之律師函記載「…本公司 部分廠房雖坐落徐國興先生名下土地,但確為有權使用。另 據本公司所知,徐國興先生名下土地並非單純為其所有…」 ,有該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核僅在描述○○公 司所用廠房之基地客觀上登記在徐國興名下,更已表明該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恐非徐國興之旨,容難執以否認徐國興僅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此觀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與徐國興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於105年12月9日死亡,該 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徐國興自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徐國興死亡後,上開義務 由杜由美等3人繼承。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0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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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