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8號
TCHV,112,重上,5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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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阿秀(即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擴張之訴裁判費新臺幣9萬9,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第一審 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 規定徵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400萬元(先位聲明第2至4項依序為1,793萬1,50 0元、456萬8,500元、150萬元;備位聲明第2至7項依序為89 6萬5,750元、896萬5,750元、228萬4,250元、228萬4,250元 、75萬元、75萬元;合計均為2,400萬元;本院卷一第5至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一第445頁 ),並將原備位聲明第6、7項之本金各擴張為450萬元(本 院卷一第443、444頁,本院卷二第71頁);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3,150萬元(第2至7項依序為896萬5,750元、8 96萬5,750元、228萬4,250元、228萬4,250元、450萬元、45 0萬元)。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3萬3,800元,扣除上訴時原已繳納之33萬4,800元(本院



卷一第29頁)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000元。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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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