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48號
TCHV,112,重上,24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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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王雅君
王志成
乃木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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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木田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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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慶新
上 訴 人 陳均瑋
陳翠華
李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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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翠霞
兼 上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燦
陳增松
林秀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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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蔡正宗
蔡基文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琴
上 訴 人 劉淑娟
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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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輝
王亞芳
楊陳寶娥
林振
林秀如
林碧
林宜美
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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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奕
王亞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77萬3,06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7,290元。
上訴人各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 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看法同此)。二、經查,上訴人共同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5萬7,700元本息(各別金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㈡被上訴人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或兩造另行協議契約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共計13萬7,628元(各別金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就後者係屬以「返還日」為期限之給付,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又本件因上訴人未訴請被上訴人搬遷,本院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參酌上開說明,按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萬5,360元(計算式:137,628元×12×10=16,515,360元)。上訴人第㈠、㈡項聲明均係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7萬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0,06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8萬2,774元(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7,290元,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 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 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 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 ,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 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 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同此)。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19頁),蔡美琴以次13人並具



狀表明請就其等應補繳之裁判費與其他上訴人分別諭知(見 本院卷二第27頁),王雅君以次13人亦共同具狀請求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則其 等應徵及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併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於上訴後雖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此部分應以上訴人 之上訴合法為前提,須待上訴人補正後,本院始得就其變更 追加是否合法為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上訴人 項目 蔡美琴以次13人 王雅君以次13人 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 3,162,645元 【見註1】 3,915,384元 【見註2】 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 66,471元/月 【見註3】 (訴訟標的價額:66,471×12月×10年=7,976,520) 71,154元/月 【見註4】 (訴訟標的價額:71,154×12月×10年=8,538,480) 總上訴利益 11,139,165元 (計算式:3,162,645+7,976,520=11,139,165) 12,453,864元 (計算式:3,915,384+8,538,480=12,453,864)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65,048元 182,472元 已繳納金額 46,635元 【見註5】 60,003元 【見註6】 應補繳 裁判費 118,413元 122,469元 註⒈471,869+353,901+157,290+157,290+157,290+157,290+157,290+235,934+235,934+235,934+235,934+134,820+471,869=3,162,645【本院卷一第19頁劉淑娟等13人請求金額加總】註⒉707,803+353,901+235,934+235,934+157,290+161,783+161,783+161,783+161,783+161,783+471,869+471,869+471,869=3,915,384【本院卷一第19頁王雅君等13人請求金額加總】註⒊15,729+11,797+2,621+2,621+2,621+2,621+2,621+3,932+3,932+3,932+3,932+2,247+7,865=66,471【本院卷一第20頁劉淑娟等13人請求金額加總】
註⒋11,797+11,797+3,932+3,932+2,621+2,696+2,696+2,696+2,696+2,696+7,865+7,865+7,865=71,154【本院卷一第20頁王雅君等13人請求金額加總】
註⒌4,000+4,000+2,230+4,000+2,989+2,600+2,600+2,600+2,600+2,600+7,095+4,000+5,321=46,635【本院卷二第75頁劉淑娟等13人上訴時繳納之費額加總】
註⒍2,600+10,642+5,000+3,548+3,548+2,676+2,676+2,676+2,676+7,095+7,095+7,095+2,676=60,003【本院卷二第75頁王雅君



13人上訴時繳納之費額加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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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