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49號
TCHV,112,建上,4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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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主張: ㈠明發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巿政府○○局(下稱○ ○巿○○局)簽訂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明發公司承攬施作。○○巿○○局於107 年2月7日成立轄下機關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 ),由新建工程處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於10 2年7月1日開工,107年4月11日竣工,107年9月17日驗收合 格,結算金額爲新臺幣(下同)10億4,360萬元,惟新建工 程處有後述3項工程款未與明發公司結算。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未拆遷戶遍布整個工區,斯時 尚有60戶未拆遷戶,至102年11月28日尚有40戶未拆遷戶, 至103年1月29日尚有34戶未拆遷戶,至103年6月3日尚有22 戶未拆遷戶,直至104年5月7日始全部拆遷(詳如附表一所 示)。明發公司就共同管道之施工,進行至有未拆遷戶時, 因該管道無法繼續施工,致應改作其他路段之管道,而須先 行拆除共同管道之鋼模,搬運至他處施工,待未拆遷戶拆遷 後,再重新運回組模施工,因而增加30次之鋼模拆除組立費 用133萬5,000元(下稱鋼模拆除組立費用),此部分係因○○ 巿○○局未能即時提供土地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1項約定應由新建工程處負擔(明發公司於原審請求



之鋼模拆除組立費用逾133萬5,0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 明發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㈢○○巿○○局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下稱 系爭箱涵工程),由原設計長度201.5公尺增加長度至923.2 公尺,排水箱涵施作長度增加,導致臨時抽排水費用之費用 亦增加。且105年間因於雨季中施工,鄰近原有三分埔線排 水幹渠(全工區最低點),每月臨時抽排水費用為13萬元, 明發公司自105年4月至10月支出臨時抽排水費用91萬元(下 稱臨時抽排水費用),此爲明發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由新建工程處負擔。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個別項目結算數量超出原 契約所定數量10%以上時,自需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工程確 有實際施作數量增加逾原訂數量10%之情況,新建工程處拒 絕辦理契約變更,違反系爭契約預定之利益平衡與誠信原則 。明發公司按所主張調高後單價核算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 分之差額費用爲2,090萬5,622元,明發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建工程處給付2,090萬5,622元(下稱工 程數量逾10%部分差額)。
 ㈤原審判命新建工程處應給付鋼模拆除組立費用133萬5,000元 ,而駁回明發公司關於臨時抽排水費用91萬元及工程數量逾 10%部分差額2,090萬5,622元之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2,181萬5,622元(計算式:910,000+ 20,905,622=21,815,622)。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明發公 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建工程處應再給 付明發公司2,181萬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新建工程處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二、新建工程處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46條載明「若有民眾於招標後申請 建物保留或機關分段交付用地情形,承包商應配合就可施工 範圍先行規劃動工,調整施工順序」、第47條載明「承包商 施工前應調查取得地政局公告發價領取補償情形,套繪未領 取補償或密植作物不補償範圍,再規劃施工區域順序」等語 ,明發公司本有配合現地調整施工順序之義務,其未妥善規 劃施工順序始導致鋼模拆除組立費用之產生,此部分費用不 應由新建工程處負擔。
 ㈡○○巿○○局就三分埔排水箱涵工程於原契約中編列「甲.壹.十 一.9.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給付因應相關需抽導排水之費 用。○○巿○○局因應原排水箱涵長度之追加,已於第4次變更



設計增列契約工項「甲.壹.十一.9-1.施工臨時抽導排水, 展延639天」之項目89萬2,105元,此部分已包含系爭箱涵工 程之臨時抽排水費用,明發公司不得重複請求。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餘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依契約文意係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得」(非 「應」)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依一般常情,數量大 時單價可能變低(因量大得以議價),數量少時單價可能上 漲,明發公司主張逾10%以上之數量均須調高單價,並無理 由。且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結算本件工程款,新建工程處就 工程數量逾10%部分已按原契約單價計價並交付價金完畢, 明發公司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就數量逾10% 部分已合意依原契約項目單價為給付等語,資爲抗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新建工程處給付133萬5,000元本息部分 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明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明發 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鋼模拆除組立費用133萬5,000元部分: ⒈明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未拆遷戶遍布整個工區,直 至104年5月7日始完成拆遷,明發公司就共同管道之施工因 而增加30次之鋼模拆除組立費用133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21項約定應由新建工程處負擔等語;新建工程處則 抗辯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46、47條規定,明發公司有配 合現地調整施工順序之義務,其未妥善規劃施工順序始導致 鋼模拆除組立費用產生,不應由新建工程處負擔云云。經查 :
 ⑴○○巿○○局於開工前000年0月間進行未拆遷戶協商會議,依該 會議紀錄記載:「請各相關單位確依結論內容辦理,開工後 優先工區範圍施工圍籬圍設,後續尚未拆遷戶請地政局依程 序協助辦理建物拆遷事宜,以利交付施工用地」等語,此有 ○○巿○○局102年5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41552號函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05頁),足認○○巿○○局有確實執行拆 遷,將施工用地交付明發公司之義務。
 ⑵明發公司自102年7月29日至104年5月5日止,以未拆遷戶影響 施工進度為由發函予監造單位多達23次,並因此修正預定施 工網狀圖共5次,此有未拆遷戶辦理情形管制表、往來函文 及預定施工網狀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1至第299頁、



卷四第343至353頁)。監造單位亦多次發函予○○巿○○局(詳 如附表二所示),監造單位於102年11月29日表示工區尚有4 0戶未拆遷戶,已影響施工網圖之要徑施工;於103年2月17 日表示工區尚有34戶未拆遷戶,恐影響後續共同管道施工; 於104年3月24日表示工區尚有3戶未拆遷戶,已影響工程作 業要徑30M-8共管工程及排水箱涵工程,此有附表所示監造 單位之函文在卷可憑。而○○巿○○局亦分別於103年2月24日、 3月5日會同明發公司、監造單位及相關單位,以未拆遷戶影 響施工期程為由,至工區工地現場會勘等情,有上開會勘紀 錄簽到簿、會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09至4 21、第425至429頁)。由上可知,○○巿○○局未確實執行拆遷 以交付用地,自102年7月1日開工至104年5月7日全部拆遷, 拖延將近二年;且監造單位多次提醒○○巿○○局,未拆遷戶已 影響原定施工規劃,○○巿○○局仍遲遲未完成拆遷,監造單位 因而通知明發公司修正施工網狀圖,明發公司因此修正預定 施工網狀圖5次,此有預定施工網狀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四第343至353頁)。
 ⑶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於本院證述:他是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每條道路的兩側下面要做共同管道,共同管道是要 讓台電、中華電信、自來水、路燈、號誌標誌等管線共同使 用,是一個四方形的水泥構造物;系爭工程如果完全是空地 ,每條道路施作共同管道可以一次完成,但還有很多未拆遷 戶,○○巿○○局怕無法於工期內完成,而要求明發公司先行施 作,明發公司只能分段施工,例如一條道路120公尺長,只 能先施作30公尺或60公尺後,就停下來換做另一條道路;遇 到無法再往下施作時,內模跟外模都要拆除,拆除方式是用 吊車吊起來,然後卡車搬運至可施作的路段,他估計因為分 段施工而增加鋼模組立及拆除的次數大約40來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54至156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共同管道工 程之施作,施工範圍涉及施工動線之路面及地下土方結構設 施之開挖與回填,明發公司既因施工動線上存在未拆遷戶, 致修正預定施工網狀圖達5次,則明發公司主張因原定之施 工動線無法一次完成,共同管道工程施作必須分段施工,致 增加鋼模拆除組立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⑷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 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 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原審 卷一第55頁)。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未拆遷戶遍 布整個工區,直至104年5月7日止始完成拆遷,此非明發公



司調整工序所能解決,亦不影響○○巿○○局負有提供契約合於 使用之土地之義務,故○○巿○○局未能及時提供合於契約使用 之土地,導致明發公司增加鋼模拆除組立費用,依上開約定 自應由新建工程處負擔。
 ⑸新建工程處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46條、第47條規定, 明發公司有配合現地調整施工順序之義務,明發公司於施工 前未因應現況妥善規畫施工順序,始增加鋼模拆除組立費用 ,非屬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依施工規範第46條規定:「若 有民眾於招標後申請建物保留或機關分段交付用地情形,承 包商應配合就可施工範圍先行規劃動工,調整施工順序。」 ;第47條規定:「承包商施工前應調查取得地政局公告發價 領取補償情形,套繪未領取補償或密植作物不補償範圍,再 規劃施工區域順序。」(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開施工 規範固規定明發公司應配合就可施工範圍先行規劃動工,及 應調查地政局發放補償情形再規劃施工區域順序,惟○○巿○○ 局未確實執行拆遷以交付用地,自102年7月1日開工至104年 5月7日全部拆遷,拖延將近二年,且監造單位多次提醒○○巿 ○○局,未拆遷戶已影響原定施工規劃,○○巿○○局仍遲遲未完 成拆遷,監造單位因而通知明發公司修正施工網圖,明發公 司因此修正預定網圖多達5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明發公 司請求之鋼模拆除組立費用係因新建工程處未積極執行拆遷 所造成,並非明發公司未依施工規範第46條、第47條規定配 合調整施工順序所造成,新建工程處以施工規範第46條、第 47條規定,抗辯鋼模拆除組立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1 項之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⒉明發公司主張30次之鋼模拆除組立費用爲133萬5,000元,其 中就數量30次部分業經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鑑定係屬合理 ,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六第61頁);另經鑑 定證人○○○於本院證述其依原審卷二第221至223之施工圖, 以比例尺計算出鋼模組立及拆除次數30次為合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故明發公司主張拆組次數爲30次,尚屬有 據。又兩造於原審合意每工單價為1,478元;吊車每日單價 為5,784元;搬運卡車每工為5,141元等情(見原審判決不爭 執事項㈦),則單次拆除及組立費用爲5萬8,480元 【計算式 :(人工5工×1,478元+吊車2工×5,784元+搬運卡車2工×5,14 1元)×2=58,480元】,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鋼模拆除組立費用爲175萬4,400元(計算式:58,4 80元×30次=1,754,400元),明發公司請求新建工程處給付 鋼模拆除組立費用133萬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其請求爲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臨時抽排水費用91萬元部分:
 ⒈明發公司主張○○巿○○局於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系爭箱涵工程, 排水箱涵長度增加致臨時抽排水費用亦增加,其自105年4月 至10月支出臨時抽排水費用91萬元(計算式:13萬元×7月=2 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由新建工程處負擔 云云;新建工程處則抗辯其已於第4次變更設計增列契約工 項「甲.壹.十一.9-1.施工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天」之項 目89萬2,105元,已包含因應排水箱涵長度追加之臨時抽排 水費用,明發公司不得重複請求等語。
 ⒉經查,「三分埔排水箱涵追加工程」係於第2次變更設計中所 辦理之工程追加,此爲明發公司所不爭執;依○○巿○○局105 年10月17日中市建土字第105135960號函文之主旨記載「有 關貴公司承攬『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因受梅 川三分埔分線排水箱涵延伸變更追加工程案(屬追加原契約 外工項)、細10M-10珍貴老樹全樹冠移植工程變更案(原爲 修枝斷根移植)及區內受連續降雨路隄填築無法續行施工案 等因素影響申請工期展延,案經審核後同意再核予展延工期 252日」(見原審卷六第25頁),此亦爲明發公司所不爭執 。新建工程處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天候等因素同 意展延之工期共計634天,就634天展延工期所生之「施工中 臨時抽導排水」費用,增列於第4次變更設計「甲.壹.十一. 9-1.施工臨時抽導排水」,並提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工程各 工區工期檢討核算統計表、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爲證  (見原審卷六第28頁、卷一第223頁)。 ⒊新建工程處於第4次變更原契約項目詳細表「甲.壹.十一.9-1 .施工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天」記載一式計價89萬2,105  元(見原審卷A第475頁),佐以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於原 審證述:她是系爭工程之監造經理,系爭工程追加三分埔排 水箱涵約有800公尺,臨時抽排水是一式計價,就是結算時 依照展延工期按比例給予費用,無論明發公司有無實際抽排 水,都會編列給予這項費用;抽排水是看天候而定,如果比 較沒有雨季就不用抽排水;已於第4次變更設計增列契約工 項「甲.壹.十一.9-1.施工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天」結算 給予費用爲89萬2,105元;契約已有編列臨時抽排水費用,9 -1雖然記載展延工期的費用,這是契約編列方式,與有無抽 排水必要沒有關係,追加三分浦排水箱涵的臨時抽導排水的 部分是在展延工期的80幾萬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1至252 頁),可證新建工程處爲因應追加系爭箱涵工程而展延工期 及因其餘事項之展延工期,因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之需要, 兩造於000年0月間進行第4次契約變更時,已就系爭工程全



部增加臨時抽導排水之需要進行結算。而新建工程處已就展 延工期639日於第4次變更設計增列臨時抽導排水費用89萬2, 105元,故上開增列9-1項目89萬2,105元已包含因追加系爭 箱涵工程所需之臨時抽排水費用,新建工程處抗辯明發公司 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爲有理由。
 ⒋明發公司雖以其係請求因增加排水箱涵長度而額外支出之臨 時抽排水費用,而非展延639天工期之臨時抽導排水費用, 故未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明發公司於105年6月27日以施工 期間正值雨季4月至9月,預計抽水費18萬元×6月,發函請求 監造單位於第2次變更設計編列施工抽水費108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於106年6月30日以追加三分埔排水箱涵約 有800公尺,於105年雨季中施工,抽排水費爲13萬元×7月, 發函請求監造單位於變更設計契約編列臨時抽排水費用91萬 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由上可知,明發公司請求監造 單位編列臨時抽排水費用之計價方式亦係以排水天數(即換 數爲月)爲計算。明發公司於新建工程處依工程展延天數核 給臨時抽排水費用後,再依排水箱涵長度增加請求新建工程 處支付臨時抽排水費用,即有重複請求之嫌。況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算者,應 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 31頁),明發公司既主張其係請求因箱涵長度增加而支出額 外之臨時抽排水費用,而與展延工期無關,亦應提出實際支 出費用之憑證,惟明發公司於本院自陳:「(明發公司就臨 時抽排水費用主張因箱涵增加的長度而增加臨時抽排水,可 否提出依增加長度而支出臨時抽排水費用的證明?)本來有 支出的證明,但後來已經滅失,無法提出證明,只好依抽排 水的月數來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發公司 既無法提出實際支付工程款項之證明,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爲請求,亦無理由。
 ㈢關於工程數量逾10%部分差額2,090萬5,622元部分:  ⒈明發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新建工程處應同 意給付工程結算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差額2,090萬 5,622元,始符系爭契約預定之利益平衡與誠信原則云云, 並提出其自行整理工程數量逾10%部分的工程項目表爲證( 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新建工程處則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之真意,須兩造合意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兩造已於107年9月17日完成結算,新建工程處就工程數量逾 10%部分已按原契約單價計價並交付價金完畢,明發公司未 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已合意依原契約項目單價



為給付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 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 增減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31頁)。依該條約定實際 施作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原契 約單價,依其文義即以締約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 非可由締約一方片面決定原契約單價之變更。且經原審就「 本規定記載之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等文字中,承攬 人若請求變更契約單價,定作人對於變更契約單價有無同意 或決定權?」之事項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工程會以112年4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6634號函覆 原審:「調整契約單價係對原已合意之契約約定辦理變更, 故須契約雙方之合意,而非由單方決定,爰定作人對於變更 契約單價亦有同意權」(見原審卷六第147頁),亦同本院 上開之認定,即堪採憑。
 ⒊次查,明發公司於105年5月17日在第2次變更設計成果會議, 提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就個別項目數量超出10%部 分調整單價之請求,遭監造單位拒絕,此有明發公司105年5 月1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7至73頁);明發公司 再於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6日發函向○○巿○○局表示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就個別項目數量超出10%部分調整單 價之請求,此有明發公司105年6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四第75至81頁),亦未獲○○巿○○局表示同意。兩造於10 7年9月17日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爲10億4,360萬元,此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故兩 造就「工程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之單價予以調整」 並未達成合意,明發公司自無權利依其自行主張之調整後單 價請求新建工程處給付工程數量逾10%部分差額2,090萬5,62 2元。
 ⒋明發公司雖主張其承攬○○巿○○局另一工程「臺中市政府水湳 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3-1標」(下稱水湳經貿工程), 依該工程契約第3條第(三)項第1點亦約定「工程之個別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新建工 程處即有依上開契約約定調整契約單價,並提出水湳經貿工 程契約爲證(見原審卷三第447頁);此爲新建工程處所否 認,並辯稱上開工程糾紛尚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而未有 定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頁)。經查,水湳經貿工程契約 係約定「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及計算契約價金。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 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 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三第447頁)。 水湳經貿工程契約係以「工程實作數量逾30%以上」作爲兩 造是否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之依 據,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就「工程實作數量逾10%以上 」作爲兩造是否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 價金之依據,兩者約定文字內容顯不相同,課以新建工程處 之義務亦不相同,明發公司自不得比附援引。
 ⒌基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原契約單價之變更係以「契 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非由締約一方片面要求變更契約單 價,明發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片面要求變 更原契約單價,明發公司依其單方主張之調整後單價計算請 求新建工程處給付工程數量逾10%部分差額2,090萬5,622元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明發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建工程處給付13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明發公司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建工程處敗訴之判 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明發公司、新建工程處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未拆遷戶拆遷時程及數量管制表
編號 管控時程 未拆遷戶 依據 1 102年07月29日 60戶 (102)明市劃14-3字第00-00-0號函 2 102年8月31日 57戶 工程協調會報 3 102年9月30日 54戶 工程協調會報 4 102年10月31日 46戶 工程協調會報 5 102年11月28日 40戶 (102)明市劃14-3字第00-00-0號函 6 102年12月31日 37戶 工程協調會報 7 103年01月29日 34戶 工程協調會報 8 103年02月24日 34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2-24號函 9 103年03月31日 33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3-31號函 10 103年04月30日 29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0-00-0號函 11 103年05月29日 23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5-29號函 12 103年06月03日 22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0-00-0號函 13 103年06月30日 15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0-00-0號函 14 103年07月31日 7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0-00-0號函 15 103年08月26日 4戶 工程協調會報 16 103年09月11日 3戶 工程協調會報 18 104年05月05日 1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0-00-0號函 19 104年05月07日 0戶 (103)明市劃14-3字第00-00-0號函
【附表二】
編號 監造單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未拆遷戶之函文 1 102.10.31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09頁): 現施工之計畫道路上有多處未拆住戶及桿線未遷移乙案,請承商依網圖要徑及目前工序規畫提列未拆遷戶影響工程之說明 2 102.11.21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11頁): 現施工之計畫道路上有多處未拆住戶及桿線未遷移,已影響施工規劃乙案,惟因外管線單位無法配合拆遷,請承商依契約規定應檢具相關事證,以利本處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3 102.11.29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13頁): 檢陳工區內未拆遷戶管制表,請查至102.11.28未拆遷戶尚有40筆,已影響網圖之要徑施工,惠請協助辦理 4 103.01.21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21頁) : 工區內未拆遷戶永全吊車行迄今103.01.20尚未拆除,恐影響後續施工,惠請協助辦理(原預定102.12.31拆遷) 5 103.01.24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25頁): 工區內○○路00號地上建築物申請延至103年6月拆遷,工區未拆遷戶至102.12.31尚有37戶,承商依據契約律定已調整工序以爲因應,暫無立即影響主要徑作業,惟後續受未拆遷戶影響,請承商重新檢討修正施工網圖,以符實際 6 103.02.17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35頁): 工區內未拆遷戶○○路00號恐影響後續施工,惠請協助辦理,承商雖已調整工序因應,○○路00號迄今尚未拆遷,恐影響後續污水管線及20M-40共同管道施工(至103.02.14止工區未拆遷戶尚有34筆) 7 103.02.19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39頁): 工區內未拆遷戶○○段地號000、000,恐影響後續施工,惠請協助辦理;業經承商清查後,○○段地號000、000及○○路000巷0號等3戶之鐵皮屋位於工區內,惟規劃設計時並未納入未拆遷戶管制表內,恐影響後續施工規劃 8 103.04.02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51頁): 檢陳工區內未拆遷戶管制表,截至103.03.31止尚有33筆未拆遷戶 9 103.05.01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53頁): 檢陳工區內未拆遷戶管制表,截至103.04.30止尚有29筆未拆遷戶 10 103.06.17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59頁): 檢陳工區內未拆遷戶管制表,截至103.05.31止尚有22筆未拆遷戶 11 103.06.18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61頁): 有關工區未拆遷戶管制乙案,請承商配合工區可施工範圍施作,調整工序後盡速提送修正後之網圖至本處審查,同時依修正後之網圖評估交付期程、影響範圍、影響項目及調整因應方式等相關作業後,檢附相關事證提送本處審查 12 104.03.24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81頁): 檢陳工區內未拆遷戶管制表,截至104.03.14止尚有3筆未拆遷戶,○○路00號等3筆未拆遷建物,原待104.03..08完成接戶電表遷移後開始拆除,然迄今仍 未完成電表拆遷,故無法確定建物拆遷日期;上述未拆遷戶建物已影響工程作業要徑30M-8共管工程、B302排水箱涵工程及後續施工作業;受影響部分雖已依契約律定調整工序,惟仍影響整體工程 13 104.04.28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89頁): 有關工區內○○路00號、50之3號等3戶未拆遷戶建物尚未配合拆遷,惠請核轉機關協助辦理,承商於104.04.06完成上述3戶之自來水管改遷作業,惟未拆遷戶之所有權人並未依承諾於10日內完成區內應拆遷建物拆除,交付施工用地 14 104.05.07棪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393頁): 有關工區內未拆遷戶管制乙案,工區內○○路00號未拆遷戶已於104.05.07起開始拆遷,仍請承商關切該戶拆除進度,俟該戶拆除後盡速進行施工作業;有關未拆遷建物影響施工作業,請依契約律定相關章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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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