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鄭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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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楚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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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富美即黃惠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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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被 上訴 人 黃淑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木樹為上訴人鄭慈容之公公、黃楚 朋之祖父,鄭慈容與黃楚朋為母子。黃木樹於民國91年3月4 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公證處認證其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4筆土地,嗣合併為 同區○○段00地號,再分割為00、00-0、00-0地號,其中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為10份,由上訴人各取得10分之 1。黃木樹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其配偶黃陳翠雲,嗣黃木樹99年12月19日過世,因公證處找 不到系爭遺囑卷宗,致上訴人無從請求履行遺贈,近期因覓 得卷宗,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未果,依系爭遺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現存之應有部分2 分之1,應取得各10分之1即20分之1,因黃木樹8位繼承人並 未依系爭遺囑執行,僅分為8份每人各取得16分之1。爰依系
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將溢得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 60分之1予鄭慈容、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0分之1予黃楚朋。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木樹原有000等4筆土地大部分經臺北市政 府辦理區段徵收,已於91年2月1日辦畢徵收登記,黃木樹於 91年3月4日將前開土地全部作為系爭遺囑標的,顯屬違法無 效。又因鄭慈容及其夫訴外人黃江旭對黃木樹、黃陳翠雲不 孝順,黃木樹不願依系爭遺囑分配,乃於94年間將系爭遺囑 親自撕毀作廢,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系爭遺囑視為撤回; 另黃木樹於94年間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黃陳 翠雲,且辦畢移轉登記,剩餘一半日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 配,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黃木樹為遺囑後之行為與遺囑相 牴觸,系爭遺囑亦視為撤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1、431頁): ㈠被繼承人黃木樹於91年3月4日自書系爭遺囑,內容為其名下0 00等4筆土地將分成10份,徵收後重新分配之土地,平分10 份予黃陳翠雲、黃惠熒即黃富美、黃江旭、黃淑貞、黃翎珈 即黃淑芬、黃淑惠、黃淑凰、黃淑梅(下稱黃陳翠雲等8人 )、鄭慈容、黃楚朋,並於同日至彰化地院公證處認證系爭 遺囑,系爭遺囑後附有1張90年12月10日黃木樹系統表。 ㈡系爭遺囑所載000等4筆土地於86年12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辦理 區段徵收,於91年2月1日辦理區段徵收登記完畢,由黃木樹 於92年2月12日領回抵價地系爭土地及同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㈢黃木樹於94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陳翠雲所有。
㈣黃木樹於99年1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陳翠雲等8人。 ㈤黃木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黃陳翠雲等8人於10 1年8月17日繼承登記取得各16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木樹有無為撤回系爭遺囑之行為?
⒈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又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 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 、第12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遺囑相牴觸之行為,係指 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而言。生前處分行為,係指以 喪失標的物之權利為目的之行為,如對遺贈標的物為所有權
之移轉;其他法律行為,如以遺囑表示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後,於生前又對該繼承人為宥恕之表示。破毀則謂有形的毀 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截斷或切去一部分 ;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⒉證人黃陳翠雲於原審具結證稱:不知道黃木樹有寫遺囑,並 到法院公證(應係認證)的事,我有與黃木樹同住,黃木樹 後來有講他兒子不孝順,我有看到黃木樹撕破他立的遺囑, 他去嬸嬸那裡,回來時他說媳婦都不曾叫我們吃飯,一回來 就把那張撕破丟在垃圾桶,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那麼生氣, 我有問那張是什麼,他說是遺囑,他把那張撕掉,不知道從 哪裡拿出來的,我沒有看到遺囑內容,我不太識字等語(見 原審卷第200至203頁)。而黃楚朋、證人黃江旭雖於原審證 述系爭遺囑是在91年間被黃淑凰撕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208頁),然黃楚朋為本件當事人,證人黃江旭為黃楚朋 之父、鄭慈容之夫,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述是否 可信,容非無疑;況如系爭遺囑係違反黃木樹意願遭他人撕 毀,何以黃木樹不謀求補救,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黃陳翠雲而為牴觸系爭遺囑之行為,益徵證人黃陳翠雲 之證述為可採,黃木樹所持系爭遺囑確由其自行撕毀。 ⒊再者,系爭遺囑係將黃木樹名下000等4筆土地徵收後重新分 配之土地,平分10份予黃陳翠雲等8人、鄭慈容、黃楚朋, 有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惟黃木樹於91 年3月4日作成系爭遺囑並經認證後,於94年6月21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黃陳翠雲所有,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 157頁),顯與系爭遺囑將徵收後重新分配之系爭土地平分 成10份予上開10人之內容相牴觸。則黃木樹為系爭遺囑後, 有撕毀其持有之系爭遺囑,並為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之處分系 爭土地行為,依民法第1221條、第1222條規定,系爭遺囑視 為撤回。
⒋至上訴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第1222條所明定之破毀或塗銷應對遺囑原本為之,在公 證遺囑,如僅對正本為破毀或塗銷,而其原本尚保存於公證 處者,尚不生撤回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惟本 件系爭遺囑並非公證遺囑,而係自書遺囑至法院公證處認證 ,前開判決與本件事實自不相同;況如該條所定破毀之遺囑 限於保存在公證處之遺囑,則該條規定將形同虛設,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㈡系爭遺囑既因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 請求被上訴人各將溢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1
移轉登記予鄭慈容、應有部分1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楚朋, 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聲請調取黃陳翠雲所有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欲證 明證人黃陳翠雲有認知問題,於原審係被教導而作證(見本 院卷一第21、219頁),惟黃陳翠雲於原審證述內容連貫完 整,並無矛盾之處,即無調取其就診病歷資料之必要。又上 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黃翎珈、周宗陞作證,欲證明當時係由 黃翎珈帶黃木樹至公證處認證系爭遺囑,其瞭解遺囑內容及 書寫過程;如黃翎珈不願作證,則由其子周宗陞證明上情等 節(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復聲請調黃惠熒、黃淑貞在93 至95年間補稅及被罰款之資料,證明其等有領到抵價地00-0 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均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慈容、應有部分16 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楚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