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美蓉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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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李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足佐。是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