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12年度,53號
TCHV,112,上更二,53,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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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參 加 人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玉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祭祀公業○○與丁○○間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至民國106年6月12日之管理權亦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訴外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 區公所)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列31名),丁○○於同年月21日以其於同年月18日經附表編 號14、17至32號所示派下員計17人書面同意(下合稱100年 同意書)選任為管理人,申請○○區公所備查。惟當時派下員 至少36人,且訴外人即附表編號32號所示派下員○○○早已死 亡,訴外人即附表編號17至19、21號所示派下員○○○、○○○、 ○○○(下合稱○○○等3人)、○○○之同意書(下各稱○○○等3人、 ○○○100年同意書)亦非真正;丁○○雖於101年12月7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補提附表編號33、34、35號 所示派下員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計3份(下合稱101年同意書 ),不生補正效力,即令加計101年同意書,同意人數仍未 過半。又丁○○於106年6月14日固另提出附表編號14、15、17 至31、33、34之1、35、36號所示派下員之同意書計21份( 下合稱106年同意書),惟當時派下員至少42人,○○○等3人 及訴外人即附表編號36號所示派下員○○○之同意書(下各稱○ ○○等3人、○○○106年同意書)亦非真正,丁○○未經過半數派 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爰求為確認丁○○自101年12月7日起 與系爭公業間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丁○○與系 爭公業間自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6日止之管理權不存 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系爭公業與丁 ○○間自101年12月7日起之管理權亦不存在。二、參加人陳述:丁○○為達處分系爭公業土地之目的,刻意排除 訴外人即附表編號4、5、10、11、16號所示○○○、○○○、○○○ 、○○○(下合稱○○○等4人)、○○○等女性派下員之派下權、提 出已亡故○○○之同意書、允許○○○等3人互相代簽同意書及允 諾給付出售土地回扣予特定派下員,復未經召開派下員會議 即以低價賤賣系爭公業名下土地,且利誘派下員出具同意書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基於誠信原則,不生選任管理人 效力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109年12月9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派下 權存在,在此之前不應計入派下現員人數。而○○○等4人或訴 外人即附表編號4之1至4之3號所示○○○子女○○○、○○○、○○○( 下合稱○○○等3人)未共同承擔祭祀,亦不得列為派下員。次 附表編號14、17至31、33、34、35號所示派下員已先後於10 0年2月18日、000年00月0日出具同意書選任丁○○為管理人, 丁○○業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又系爭公業於10 6年間重新選任管理人,由附表編號14、15、17至31、33、3 4之1、35、36號所示派下員計21人出具106年同意書選任丁○ ○為管理人,故丁○○自106年5月6日起亦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 再次選任為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1、173頁): ㈠系爭公業係由訴外人○○○、○○○、○○於日據時期所設立,房份 各3分之1。上開3人死亡後,子孫分別繼承房份,惟未再依 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 ㈡上訴人為○○○房下子孫,丁○○為○○房下子孫。兩造不爭執附表



編號1至3、6至9、12、12之1至12之5、13、13之1、14至32 、32之1、33、34、34之1、35、36號所示之人為系爭公業派 下員。
㈢丁○○於99年11月15日檢具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不動 產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 員名冊(列31名),向○○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 所於100年2月16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丁○○於同年月21 日檢具日期均為同年月18日、簽署人載為附表編號14、17至 32號所示派下員、並表彰選任丁○○為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計 17份(即100年同意書。其中○○○之同意書非屬真正,應予剔 除),向○○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區公所於同年月23日准予 備查。
㈣丁○○於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153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管理權 事件)中,曾向該事件第一審法院提出日期均為101年12月7 日,簽署人為附表編號33、34、35號所示派下員之管理人選 任同意書計3份(即101年同意書)。
㈤丁○○於106年6月14日,於原審提出簽署人載為附表編號14、1 5、17至31、33、34之1、35、36號所示派下員之同意書計21 份(即106年同意書),內容均記載「立書人係祭祀公業○○ 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丁○○,繼續擔任本公業管 理人…」。
㈥附表編號16號所示○○○(為訴外人○○○養女,○○○為○○○之長子 ,於24年1月20日死亡)前對系爭公業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第二審法院廢棄改判確認○○○ 之派下權存在,系爭公業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訴外人○○○(於98年7月7日死亡)為○○○之長孫,其除育有訴 外人○○○、甲○○、○○○(即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派下員)外, 尚有附表編號4、5號所示長女○○○、次女○○○。嗣○○○於103年 9月7日死亡,附表編號4之1至4之3號所示○○○等3人為○○○之 子女。
㈧訴外人○○○(於98年11月15日死亡)為○○○之四孫,其除育有 乙○○(即附表編號9號所示派下員)外,尚有附表編號10、1 1號所示長女○○○、次女○○○。
㈨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8日之派下員至少有31名(即附表編號1 至3、6至9、12、13、14、15、17至31、32之1、33、34、35 、36號所示之人);於101年12月7日之派下員至少有31名( 即附表編號1至3、6至9、12、13之1、14、15、17至31、32 之1、33、34、35、36號所示之人)。至上開日期之派下員



是否尚應計入○○○、○○○等4人而應為36名,兩造有爭執。 ㈩系爭公業於106年3月9日至110年10月6日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其派下員至少有35名(即附表編號1至3、6至9、12之 1至12之5、13之1、14、15、17至31、32之1、33、34之1、3 5、36號所示之人)。至是日派下員是否尚應計入○○○、○○○ 等3人、○○○、○○○、○○○而應為42名,兩造有爭執。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8日、101年12月7日之派下員均為36名 ;於106年3月9日至110年10月6日之派下員為39名: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 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6年 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條各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倘其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前 ,派下員身分之取得應適用同條例第4條規定;如於該條例 施行後,派下員始發生繼承事實,派下員身分之取得則應適 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首予敘明。
 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109年12月9日前應計入派下現員 人數:
 ⑴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無論係親生或收養之繼承人 ,倘已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均應得為派下員。是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派下員無同條第1項之男系子孫時,其 未出嫁女子得為派下員之規定,該所稱之「女子」,自不限 於親生女兒,養女亦包括在內。又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 員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是否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 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則派下員死亡時,因無男系 子孫,由其未出嫁之女或養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女子其 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 另有規定,原取得之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且無規約,有○○ 區公所106年5月3日太區民字第1060012376號函暨所附系爭 公業沿革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次○○○為○○○ 之長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24年1月20日死亡,已如 前述。而○○○死亡時無男系子孫,僅由養女○○○繼為戶長,○○ ○俟37年12月5日始結婚等情,亦有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見原審卷一第30頁)、戶籍登記簿(見原審卷三第43頁)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可佐。據此,○○○於24年1 月20日○○○死亡時,既尚未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應計入派下現 員人數。被上訴人雖抗辯:○○○迄於106年11月2日始提出確 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於109年12月9日方經判決確定派下權存 在,伊於此之前不知○○○為派下員,無從將其加計至派下現 員人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9頁)。然派下員身分之有無, 不以經訴訟確認為要,亦不因其他派下員事實上是否知悉該 人同為派下員,即影響派下現員人數之計算。被上訴人所辯 前詞,無可憑採。
 ⒊○○○等4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死亡後,○○○等3人未共 同承擔祭祀,並非派下員:
 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謂共同承擔祭祀,係指具有參與祭祀 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而繼承人有無共同 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自明。是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主張派下 員之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而取得派下員身分者,自應舉證 證明。
 ⑵○○○、○○○依序為○○○之長孫、四孫,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 98年間死亡,而○○○、○○○為○○○之女,○○○、○○○為○○○之女, 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等4人有共同承擔祭祀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證人○○○於另案管理權事件一審證稱:伊之祖先為○○,祖父為 ○○。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卷(下稱804號卷)一第2 62至263頁所示照片係伊之家族墓,○○之骨灰有埋在該家族 墓裡面。家族墓園每年在清明節左右都有去祭祀。從伊懂事 以來,系爭公業除了掃墓之祭祀外,沒有其他祭祀儀式等語 (見804號卷二第9頁背面至10頁,原審卷三第94頁,本院卷 二第418至419頁);證人○○○於另案管理權事件一審證述: 伊父親○○○過世前後,伊有參加系爭公業之祭祀事宜,拜拜 就是祭祀。伊父親生前說,大概每年清明節早上8、9點在墓 地集合,伊要準備金紙及祭品,且伊也有準備菜碗,在伊父 親生前伊兩姊妹就會這樣準備。伊父親過世後,伊仍有像之 前一樣於清明節回去祭拜,因伊夫家只有過年祭祖,清明節 不祭祖等語(見804號卷一第226頁背面至227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60至62頁);證人○○○於另案管理權事件一審證以: 伊父親○○○過世前後,伊有參與系爭公業之祭祀事宜,每年 清明節伊與○○○都會準備一些祭祀物品如菜碗及金紙,父親



生前也交代伊金紙要多燒一點;伊參加祭拜之墓地,即為80 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照片所示。父親過世後,伊每年仍有 去拜,○○○會載伊一起去祭拜。○○○是伊堂妹,伊每年去拜時 都有看到○○○有去等語(見804號卷一第251至251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67頁);證人○○○於另案管理權事件一審證稱:伊 於○○○死亡後,有參與關於系爭公業之祭祀事宜;從小爺爺 就教導伊一些家族緣由,也有拿族譜給伊看,每個人要祭祀 要準備自己之金紙,至於是否準備祭品看個人心意;伊的習 慣會準備金紙及鮮花,有時會準備水果。祭祀是在清明節當 天,全部男女子孫均會到場;伊這一代有十幾個人,因為祭 祀地點不是很大,故都是分批祭祀等語(見804號卷一第225 至226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此經本院調取另案管理 權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參以○○○、○○○所指祭拜墓地之墓碑乃 撰刻「林氏歷代佳城」,有另案管理權事件卷附照片可憑( 見80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足見○○○等4人於○○○、○○○死 亡後,確有於清明節至林氏家族墓地掃墓,以此方式參與系 爭公業之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經費,自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
 ②被上訴人固抗辯:○○○等4人應僅係祭拜自己這房祖先,未共 同承擔祭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430頁) 。然此與○○○、○○○、○○○、○○○所證前詞不符。況依被上訴人 自述:系爭公業沒有由三大房共同祭拜之祭拜儀式,被上訴 人亦未曾通知三大房各房子弟共同參與祭拜儀式,因各房都 是祭拜自己的祖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430頁),亦無 從否定○○○等4人係藉由至林氏家族墓地掃墓之方式,一併祭 祀○○而共同承擔系爭公業祭祀活動之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前 詞,殊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等4人未曾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不 能僅以渠等於另案管理權事件之證詞認有派下權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58頁)。然派下員身分之有無,不以經訴訟確 認為要,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上揭辯詞,要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7日死亡後,○○○等3人亦有共同 承擔祭祀,應為派下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等3人固為○○○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惟依○○○於另案管 理權事件一審證述:伊於75年結婚,有3個小孩。清明節回 來祭祀時,有時伊會帶1個或2個小孩回來祭祀,最小的都會 跟伊。長大20歲以後就沒有帶了等語(見804號卷一第227至 22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僅可知○○○等3人於○○○ 死亡前,曾在幼時隨○○○參與祭祀活動,不足憑以認定渠等 於○○○死亡後,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



○○等3人有祭拜事實云云(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卷〈下 稱240號卷〉第46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 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認○○ ○等3人為派下現員。兩造於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 ○死亡後,其派下權由○○○等3人繼承,○○○之配偶○○○未繼承 派下權乙事,亦同意不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 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1頁)。然依上開答辯狀記載:「縱 然認為○○○具有派下員…,○○○之配偶○○○則無論有無共同承擔 祭祀,均不能認因繼承成為派下員,…僅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等3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時而 得繼承派下員…」(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 抗辯○○○等3人須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方能繼承○○○ 之派下權,不因被上訴人在該書狀另備位抗辯假設加計○○○ 之繼承人○○○等3人,000年0月間派下現員為41人,丁○○仍經 過半數派下員選任(見本院卷一第108頁),遽謂被上訴人 自認○○○等3人為派下員,遑論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皆一再 抗辯○○○等3人未共同承擔祭祀,不得列為派下員(見原審卷 二第17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30頁背面,240號卷第150頁背 面至第151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卷〈下稱更一審 卷〉一第102、134頁)。次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僅「上訴人」 及「參加人」表明不再主張訴外人即○○○之配偶○○○亦應繼承 其派下權,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有何表示,此觀該日準備程序 筆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參加人所陳前詞,已有 誤會。再者,○○○等3人為○○○之子女,○○○之派下權原應由渠 等繼承,惟渠等若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 祀,仍無從取得派下員身分。被上訴人既否認○○○等3人為派 下員,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就倘○○○有派下權時,其派下權 應由○○○等3人繼承一節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1 73頁),即推謂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等3人有共同參與祭祀 之事實。參加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舉反證證明○○○等3人曾出具書 面明確表示不願共同承擔祭祀,並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 關係人在派下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否則應 推定○○○等3人為派下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至10頁背面、 141頁背面,240號卷第72頁背面至73、160至161頁);參加 人復主張:若認○○○等3人應先舉證證明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 ,有違男女平等、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23至133頁)。惟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已如前述。縱令○○○等3人未曾出具書面表示不願共同



承擔祭祀,亦無從反推渠等即有參與祭祀活動或共同負擔祭 祀經費。且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即 應一體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判斷是否取得派下權,不因派 下員性別而有不同,自難謂責令主張派下權存在者應舉證證 明繼承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積極事實,有何違反男女平等、 公平原則或誠信原則可言。至上訴人援引內政部104年9月11 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參加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8頁, 本院卷三第123、137至139頁)。然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 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 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本院自不受上載內政部函文見解之拘束。另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要有 不同,自亦無從攀附。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所陳前詞,容難採 取。
 ④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等3人於○○○死亡而發 生繼承事實後,仍有參與系爭公業之祭祀活動或共同負擔祭 祀經費,依前說明,即無從認○○○等3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
 ⒋綜上,○○○、○○○等4人均應計入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人數,是 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8日、101年12月7日之派下員均為36名 。又○○○於103年9月7日死亡後,○○○等3人未共同承擔祭祀而 未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是系爭公業於106年3月9日 至110年10月6日之派下員為39名。
 ㈡丁○○自106年6月13日起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存在: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 為法人前,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 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 須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 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既允許對祭 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異議及為訴訟爭執,自亦無不許派下現員 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出具同意書同意選任管理人之理(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派下員以 過半數同意選任或解任管理人,性質上為多數派下員以平行 一致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合同行為(或共同行為),有拘束全 體派下員之效力。派下員以出具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人者,



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於出具同意書 之派下員人數超過半數,且達於過半數之最後一份同意書達 到祭祀公業或該被選任之管理人時,同意選任之合同行為即 已成立生效。又於同意選任之合同行為成立生效後,基於合 同行為係由多數派下員相同內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 ,若許單一派下員於合同行為成立後任意撤回意思表示,將 使該合同行為之效力隨時處於浮動狀態,致法律關係不安定 ,有害交易安全,亦背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況參酌民法 第95條第1項但書所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撤回之通知須 同時或先時到達,始生撤回意思表示效力之意旨,應認於同 意選任之合同行為已成立生效後,各派下員即不得再撤回同 意選任之意思表示,苟變更心意不欲委任該管理人,應循解 任方式為之,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須獲過 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始生解任效力。
 ⒉○○○100年同意書應予剔除:
 ⑴上訴人主張○○○100年同意書實為訴外人○○○簽立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證人○○○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丁○ ○所涉背信等案件(下稱刑案)偵訊時證述:99年間找不到○ ○○,伊即代替○○○簽同意書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續 字第77號卷二第509頁,更一審卷二第29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則○○○有無授權○○○簽立○○○100年同意 書,顯屬有疑。又上訴人否認○○○100年同意書所蓋用「○○○ 」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該印文亦非○○○之印 鑑章,此觀印鑑證明即明(見更一審卷一第288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印文之真正,亦無從推謂○○○100年同意書 係經本人授權簽立。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於100年2月18日確有經○○○授權簽立○○○100年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自難認該同意書為真正。被上訴人 泛詞抗辯:○○○為○○○胞弟,且○○○於000年0月間仍有出具同 意書選任丁○○為管理人,故○○○100年同意書應係出自○○○本 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顯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固又抗辯:○○○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同意丁○○ 繼續擔任管理人,已事後承認○○○之無權代理行為,○○○100 年同意書應溯及生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5頁)。查○○○於1 06年4月5日簽立同意書(即106年同意書之一),記載「茲 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丁○○,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固 有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然上開內容並無 隻字提及○○○100年同意書或○○○之代簽行為,要難遽謂有何 事後承認之意。且選任管理人本不以經派下員「全體」同意



為要,縱○○○於106年4月5日前未曾同意由丁○○任管理人,丁 ○○仍得因其他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亦無從徒以 ○○○簽署之106年同意書使用「同意現任管理人」、「繼續擔 任管理人」等字詞,率認其係事後承認○○○有權代簽○○○100 年同意書。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殊難憑採。
 ⑶據此,系爭公業於100年2月18日、101年12月7日之派下員均 為36名。然100年同意書中,○○○之同意書應予剔除,已如前 述(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又○○○100年同意書非經本人 授權簽立,亦應剔除。則縱○○○等3人100年同意書為真正, 丁○○於101年12月7日仍僅經派下現員18人選任為管理人(計 算式:17-2+3=18),未獲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自尚未經合 法選任為管理人。
 ⒊○○○等3人、○○○106年同意書均為真正,丁○○於106年6月13日 即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等3人、○○○106年同意書各經簽署○○○等3人、○○○之姓名 暨蓋章,所蓋用之「○○○」、「○○○」、「○○○」、「○○○」印 文核與印鑑證明相符,此觀該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 42、155頁)、印鑑證明(見更一審卷一第281至283、295頁 )即明;上訴人亦不爭執前揭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2 8頁),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印文係遭盜蓋。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依前說明,即應推定○○○等3人、○○○1 06年同意書係經本人授權所為而屬真正,不以簽名由本人親 簽為要。上訴人主張:○○○等3人、○○○106年同意書之簽名非 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8頁);參加人陳以:○○○106年 同意書所載身分證字號錯誤,且該同意書之簽名,與○○○本 人於107年11月10日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選任同意書及 於108年3月11日刑案偵訊時證人結文上之簽名不符;○○○等3 人應有其中一人代替其餘兄弟2人簽名之情形。○○○106年同 意書之簽名,亦與○○○本人於107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及 108年3月11日刑案偵訊時證人結文上之簽名不符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50至153、341、35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3



1至132、137至139、349至362頁,本院卷三第78頁,更審卷 二第13、101頁),核均不足執以遽謂○○○等3人、○○○106年 同意書未經本人授權擅自簽發,殊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7年1月17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表示不同意選任丁○○為管理人云云(見原審卷三 第17至18頁)。參加人亦陳以:○○○於同年11月22日另案拆 屋還地事件證稱○○○106年同意書非其所簽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1至32、99至107、132至137、346至349頁,更一審卷一 第154、310至311頁)。然查:
 ①○○○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證明書,第1點記載「…本人事 後知道代書推舉丁○○擔任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後,並不同 意選任丁○○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有任何推舉丁○○為管 理人之選任同意書是以本人名義所簽立者,均與本人概不相 關…」、第3點記載「在本祭祀公業○○有人拿選任同意書給本 人簽名時,該選任同意書上面並未事先載明『丁○○』之名,也 未事先告知本人是要選任『丁○○』為管理人…」、第4點記載「 該選任丁○○為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是代書寫好,事先在所 選任的管理人欄位留下空白,應是日後由他人在空白處填寫 補足…」,固有該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惟系 爭證明書乃○○○事後書立,不足執此推認○○○106年同意書非 經本人授權所簽。且○○○106年同意書係以電腦完整繕打「立 書人係祭祀公業○○派下員,茲同意本公業現任管理人丁○○, 繼續擔任本公業管理人」等內容,並無於管理人人別處留空 白情事,益徵系爭證明書第3點、第4點所指情形與○○○106年 同意書無關。是系爭證明書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審理時,經提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卷(下稱31號卷)六第82頁所示 同意書(即○○○106年同意書),雖證稱:該同意書不太像伊 之簽名,伊不記得有無簽同意書云云;經質以有無同意選任 丁○○為管理人,固亦陳稱:伊不認得丁○○,僅見過丁○○1次 ,無法回答有無同意選任丁○○當管理人。同意書上「○○○」 簽名不是伊寫的。(問:是否同意選任丁○○當管理人?)伊 不知道云云(見31號卷七第6至6頁背面,更一審卷一第201 至202頁),此經本院調取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倘○○○106年同意書確非○○○所簽,則其初經詢問此情,當 得為肯定明確之表述,豈有先泛稱不記得、或無法回答有無 同意選任云云,後始突稱簽名非其所為之理;遑論○○○係於 另經提示31號卷六第109頁所示簽署日期為「107年10月16日 」之管理人選(續)任同意書後,方為前揭「同意書簽名非 其所為」之陳述(見31號卷七第6頁,更一審卷一第201頁)



,則其所指非其簽名之同意書,究是否為○○○106年同意書, 實屬有疑。況○○○106年同意書之印文既為真正,縱令該同意 書之簽名非本人親簽,仍難遽謂立據人未經本人授權擅自簽 發。是○○○前揭陳詞,亦不足證明○○○106年同意書非屬真正 。
 ⑷參加人固又主張:○○○等3人於107年10月24日、同年00月00日 出具聲明書(下合稱系爭聲明書),表示不同意選任丁○○為 管理人,渠等應無選任丁○○為管理人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50至153、35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37至139、3 49至351、355至362頁,本院卷三第78頁,更審卷一第155頁 ,更審卷二第104頁)。查○○○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 ,○○○、○○○亦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均記載不同意選 任丁○○為管理人,及同意選任丙○○為管理人之旨,並經公證 人認證等情,雖有系爭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本院卷二第87、91頁,更審卷一第217至221、310至311頁) 。惟該聲明書乃○○○等3人事後書立,無從憑以反推○○○等3人 106年同意書非經渠等本人授權出具,況丁○○於此之前已獲 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詳後述),按諸前揭說明 ,○○○等3人不得再撤回同意選任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聲明書 對○○○等3人106年同意書之效力尤不生影響。參加人所陳上 詞,仍無可採。
 ⑸參加人另主張:選任管理人之投票行為應禁止代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4至38、107至108、122至123、129至130、342 、353至354頁)。然查○○○等3人、○○○106年同意書均以本人 名義立據,並非由他人代理為之,且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亦未限制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時,不得授權他人代為立據 。參加人前揭主張,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⑹綜上,○○○等3人、○○○106年同意書均為真正,應值採認。上 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應予剔除云云,容非足取。據此,系爭 公業於106年3月9日至110年10月6日之派下員為39名,而兩 造均同意以106年6月13日為丁○○取得106年同意書之時點( 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則106年同意書於該日達到丁○○,同 意選任之合同行為應於是日成立生效。又丁○○業於同年0月0 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管理人,有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59頁)。是丁○○於同年6月13日業獲過半數派下員同意 選任為管理人,其自該日起對系爭公業有管理權存在,堪可 認定。
 ⒋又丁○○既於106年6月13日即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 人,則其於107年9月12日另取得訴外人○○○所書管理人選( 續)任同意書,對其管理權存否即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就



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原為系爭公業, 於二審始由訴外人○○○、○○○(下合稱○○○等2人)承當訴訟, 且伊為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業認定 丁○○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就本件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498頁,本院卷二第329、437頁, 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更一審卷一第317至319頁,更一審卷 二第258至260頁)。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業前對 上訴人及參加人、○○○、訴外人○○○、○○○、甲○○、○○○○、○○○ (下合稱上訴人等另案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臺中地院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判決(下稱280號判決)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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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