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3號
TCHV,112,上更一,13,202406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上訴人 洪悅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悅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