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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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上訴人 洪悅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悅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