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陳振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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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江、陳侑裕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 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