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64號
TCHV,112,上,264,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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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許淑妃 住○○市○○區○○街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典
林律宇
林皓偉
0000000000000000
林苡澄(原名林恩琦)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112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第二項原爲「林明典林律宇林皓偉、林苡澄(下合稱被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 0年5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林律宇林皓偉、林苡 澄(下稱林律宇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明典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回復為林明典所有」之聲明 請求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 ,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林明典與上訴人長期有借貸關係,二人於110年4月20日在○ ○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林明典



同意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自110年5月20日 起按月支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爲全部到期,林明典 僅支付三期,之後拒不給付,尚積欠350萬元。林明典爲規 避債務,於110年5月4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女林 律宇等3人(下稱系爭贈與行爲),並於110年6月2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爲),林明典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350萬元,系爭贈與行爲已害及上訴人 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 求塗銷登記。
林律宇等3人於110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玉 山商銀撥付款項927萬元,係侵害林明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致林明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林明典林律宇等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 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林律宇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塗銷。⒊林 律宇等3人應給付林明典927萬元,其中在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 上訴人代位收領之。
二、林律宇等3人抗辯:
林律宇等3人否認上訴人與林明典間有債權存在,上訴人與林 明典間訂立系爭協議書係虛僞債權,上訴人應先證明林明典 係積欠上訴人何等款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林明典因積欠訴外人○○○等人博奕債務而開立○○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支票予債權人,致○○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下稱○○等2公司)受有債務負擔及其他衍 生風險。林律宇等3人與林明典於108年4月19日在○○聯合法 律事務所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林律宇等3人同 意爲林明典清償博奕債務460萬元,並按月給付林明典15萬 元(爲期6年),及由林律宇繳納林明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貸款,林明典則同意退 出○○等2公司之經營,將○○等2公司經營權交由林律宇等3人 ,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詳如附表二所 示)。林明典雖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律 宇等3人,惟係爲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對待給付義務而爲有償 行爲,並非無償行爲。
 ㈢系爭不動產截至110年7月23日尚積欠玉山商銀733萬4,904元 貸款,林律宇等3人承接系爭不動產後,與玉山商銀重訂借



款契約,先於110年7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玉山商銀 貸款772萬元代償上開房貸,再於110年10月4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貸款700萬元因應○○等2公司於疫情期間之周轉使用 。林律宇等3人爲林明典代償460萬元博奕債務及清償系爭不 動產房貸733萬4,904元,係減少林明典之消極財產;林明典 尚支領每月15萬元(自109年12月起因林律宇等3人代償林明 典積欠訴外人○○○之賭債,自15萬元中按月扣還3萬元而支付 林明典12萬元;又林明典於110年5月11日對林苡澄實施家庭 暴力行爲,林苡澄於110年9月17日對林明典聲請通常保護令 獲准,林明典自此未再進入○○等2公司,且因林明典未依系 爭同意書約定戒賭及與上訴人斷絕來往,林律宇等3人始停 止支付15萬元),及因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汽車取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林明典整體財產而言並無不利。 ㈣林律宇等3人係依系爭同意書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同意書係於108年4月19日,早在林明典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110年4月20日之前2年,難謂被上訴人所爲系爭移 轉登記行爲有明知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
 ㈤林律宇等3人依系爭同意書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爲代償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及因應○○等2公司周需求,與玉山商銀重訂借款 契約,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貸款,並同時負擔貸款債 務,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林律宇等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 ,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亦無理由等 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明典抗辯:
林明典與上訴人原爲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7、108年間向上 訴人借貸500多萬元,其中300多萬元是用現金交付,其餘是 滙款交付,二人於110年4月20日在○○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立系 爭協議書,結算債權金額爲380萬元,斯時訴外人即其前妻○ ○○及林律宇等3人均有在場觀看。
 ㈡林明典爲○○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8年4月19日與林律 宇等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等2公司交由林律宇等3 人經營,林律宇等3人係以○○等2公司之帳上資金爲其清償博 奕債務460萬元及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林律宇等3人並未有任 何實際支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8簽立系爭同意書未立即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係因覺得未有立即性,至000年0月間○○○要求 其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當時林律宇



3人仍按月支付其15萬元(因林律宇等3人爲其清償○○○之債 務,按月扣還3萬元而實領12萬元),其有能力按月清償上 訴人10萬元,惟自110年9月之後林律宇等3人即停止支付15 萬元,致其無法清償上訴人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5至7、68至69頁): ㈠林明典與○○○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協議書,林明典同意支付○○ ○340萬6,700元,清償方式:108年4月19日清償70萬元、108 年5月30日清償70萬元、108年6月28日清償70萬元、108年7 月31日清償70萬元、108年8月30日清償60萬6,700元(見原 審卷第111至115頁)。
林明典向○○○借款85萬元,分3期清償完畢,清償方式:109年 12月4日清償30萬元、109年12月9日清償30萬元、109年12月 16日清償25萬元(見原審卷第123頁)。 ㈢林明典林律宇等3人於108年4月19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林 律宇等3人代林明典清償債務460萬元,按月支付林明典每月 15萬元(爲期6年),林明典不再介入○○等2公司的經營管理 ,林明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林律宇等3人(見原審卷 第119至121頁)。
林明典許淑妃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協議書,林明典同意支 付許淑妃3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自110年5月20日起按 月支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原審卷第23頁)。 ㈤林明典許淑妃之系爭債權於110年5月20日、6月18日、7月2 0日各清償1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253至2 59頁)。
㈥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10年5月4日,登記原因記載 為贈與(見原審卷第25至41頁)。
林律宇等3人於110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767萬元,實際借貸1,472萬元,110年7月23 日動用715萬元、35萬元、22萬元;110年11月9日動用700萬 元(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
㈧附表三所示帳戶由○○等2公司使用。
㈨附表四所示之轉帳情形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
 ㈠林明典之自認對林律宇等3人不生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認係當 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



實之行為。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 ,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林明典林律宇等3人應合一確定,惟林明典自認其 與上訴人間確有380萬元債權存在,及林律宇等3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係無償取得,係不利於林律宇等3人之行爲,揆諸前 揭裁定意旨說明,林明典上開所爲不利於林律宇等3人之自 認,對林律宇等3人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𫆳 ㈡上訴人與林明典間至多有210萬元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因林明典向其借款558萬元,林明典僅部分清償, 遂於110年4月20日與林明典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林 明典應清償金額爲380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爲證; 爲林律宇等3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與林明典間簽立系爭協 議書係虛僞債權云云。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明典向其借款,乃於107年12月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貸款,新光商銀於107年12月17日 撥款260萬元、300萬元至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自系爭新光帳戶轉帳 130萬元至訴外人即林明典表妹○○○帳戶,係爲林明典清償債 務;再於同日自系爭新光帳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名下 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係爲林明典清償債務;再於同日自 系爭新光帳戶匯款30萬元至林明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 行帳戶;再於同日自系爭新光帳戶提領現金348萬元交付林 明典,合計交付林明典合計558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新光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爲證。經查:
 ⑴觀諸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知,新光商銀於107年12 月17日以放款轉入爲由存入系爭新光帳戶260萬元、3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自系爭新光帳 戶轉帳130萬元至○○○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此經證人 即林明典姑姑○○○於本院證述:她是林明典的姑姑,○○○是她 的女兒,林明典向她借款130萬元,她要求林明典還款時匯 款至○○○帳戶,她不知道滙款人許淑妃林明典是何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故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新光 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帳戶係爲林明典清償債務,應可採信 。
 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自系爭新光帳戶匯款50萬元至○○○名 下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帳戶,此有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 單及滙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經



證人○○○於本院證述:他與林明典是認識10年以上之朋友, 他也知道許淑妃林明典是朋友關係,林明典曾向他借款50 萬元,許淑妃滙款之50萬元是要償還林明典之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故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新光帳戶匯 款50萬元至○○○帳戶係爲林明典清償債務,自可採信。 ⑶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明典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西屯分行帳戶,此有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滙款 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3頁),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上開日期交付30萬元予林明典,亦可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348萬元交付林 明典云云。觀之系爭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新光帳 戶於107年12月19日確有348萬元現金支出之紀錄(見本院卷 二第第45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19日提 領現金348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將348萬元交付 予林明典,上訴人就交付林明典348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無法認定爲真實。
 ⑸基上,上訴人與林明典雖訂有系爭協議書,本院依上訴人之 舉證,僅能認定上訴人交付林明典之款項至多僅有210萬元 (計算式:130萬元+50萬元+30萬元=210萬元)。而林律宇 等3人就210萬元債權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通謀虛僞意思表 示,故本院認定上訴人與林明典間至多僅有210萬元債權存 在,上訴人仍得基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  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林明典於11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應有部分各1/3)係屬無償行爲 而有害及於債權云云,爲林律宇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 係依系爭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林律宇等 3人須代償林明典債務460萬元,按月支付林明典每月15萬元 (爲期6年),林律宇林明典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故系爭 移轉登記行爲係基於林律宇等3人履行上開義務之對待給付 ,非屬無償行爲等語。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 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 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林明典移轉登記 予林律宇等3人(應有部分各1/3),固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惟林律宇等3人辯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因 其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義務,林明典所爲之對待給付等語 。經查: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林律宇等3人須履行之義務爲「代償 林明典積欠之博奕債務460萬元,自108年5月5日起按月支付 林明典15萬元(爲期6年),林律宇負責繳納系爭汽車貸款 至清償爲止」,林明典須履行之義務爲「將○○等2公司之經 營權交由林律宇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 人共有」(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
 ⑵林律宇等3人抗辯就林明典之46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並提出 經○○○簽認之支付票據影本、林律宇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林皓偉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摺內頁、林恩琦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存摺內頁、林律宇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內頁爲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第191至200頁 、本院卷一第352至375頁)。林律宇等3人爲清償林明典債 務而轉帳支付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㈨),依附表四所示轉帳情形,林律宇等3人轉帳 清償債務之金額已達454萬元,且系爭同意書亦載明林律宇 等3人已爲林明典清償460萬元債務,並爲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林律宇等3人抗辯已履行爲林明典清償460萬元債務之義務 ,當可採信。
 ⑶林律宇等3人抗辯自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林律宇即持續爲林 明典繳納系爭汽車貸款,繳納金額自108年4月30日至111年6 月30日共39期,每期繳納3萬1,250元,合計121萬8,750元( 計算式:31,250×39=1,218,750),此有林律宇名下名下玉 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故林律宇等3人抗辯已履行爲 林明典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之義務,亦可採憑。
 ⑷上訴人對於46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及林律宇持續繳納汽車貸款 固不爭執,惟主張林律宇等3人清償債務及林律宇繳納汽車



貸款之資金來源係○○等2公司,而非林律宇等3人之自有資金 云云。經查,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帳戶均由○○等2 公司所使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且○○公司名下玉 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於108年4 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餘額爲429萬1,563元、○○公司名下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 同意書時餘額爲429萬7,146元、林律宇名下玉山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0000帳戶)於108年4月19日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餘額爲541萬2,151元,此有玉山商銀檢送之存款 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頁)。而林律宇等3人清償○○ ○340萬6,700元之金流確實來自於○○公司名下0000帳戶及林 律宇名下0000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另林律宇繳納系爭 汽車貸款亦係以其名下0000帳戶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75頁)。而○○公司名下0000帳戶及林律宇名下0000帳戶均爲 ○○等2公司實際使用,故上訴人主張林律宇等3人清償債務及 林律宇繳納汽車貸款之資金大多來自於○○等2公司,自屬可 採。
 ⑸本院調閱○○等2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知,○○公司於105年3月25日 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爲許淑妃(出資額50萬元)及股東爲 ○○○(出資額30萬元)、○○○(出資額20萬元),於106年7月 26日變更登記爲負責人許淑妃(出資額50萬元)及股東林恩 琦(出資額50萬元),於108年1月8日再變更登記爲負責人 林皓偉(出資額50萬元)及股東林恩琦(出資額50萬元); ○○公司於101年2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爲○○○(出資 額200萬元),於106年3月2日變更登記爲負責人林律宇(出 資額60萬元)及股東林恩琦(出資額40萬元)、○○○(出資 額100萬元),再於106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爲負責人林律宇 (出資額140萬元)及股東林恩琦(出資額40萬元),此有○ ○等2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林明典於108年4月 19日與林律宇等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已將其就○○等2公司 之出資額全部登記在林律宇等3人名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 「本人即同意自即日起將不再介入及過問○○公司○○公司之 經營、管理,該等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其負責人(股東) 行使負擔,與本人無涉,對外亦不具代表該等公司之權」等 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應係指林明典同意退出○○等 2公司之實際經營,將○○等2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由林律宇等 3人。林明典既將其就○○等2公司之出資額全部登記予林律宇 等3人名下,且於系爭同意書允諾退出○○等2公司之實際經營 ,則○○等2公司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名下之出資額,實質上已 由林律宇等3人取得。林明典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



仍有過問○○等2公司之經營,直至110年6月之後始基於協助 角色讓林律宇等3人實際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 姑不論林明典於10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是否立即 實際退出○○等2公司之經營管理,○○等2公司之出資額既已登 記於林律宇等3人名下,而○○等2公司之資金係屬○○等2公司 所有,而得由其負責人及股東即林律宇等3人支配處分,至 於林律宇等3人取自○○等2公司之資金來源,此爲股東與法人 間股東往來之另一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認林律宇等3人未依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義務。上訴人以林律宇等3人清償債 務及林律宇繳納汽車貸款之資金均來自於○○等2公司,否認 林律宇等3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其義務,即無理由。 ⑹林律宇等3人抗辯就系爭同意書上約定自108年5月5日起按月 支付林明典15萬元(爲期6年),因林明典已退出○○等2公司 之經營,但仍以員工身份在公司任職,而按月以現金15萬元 支付林明典,並自109年12月因幫林明典代償○○○債務而按月 扣還3萬元,直至110年9月因林明典對林苡澄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始停止支付等語,並提出○○等2公司自108年4月至110年 9月之收支帳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39號 通常保護令爲證(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393至466頁), 爲上訴人及林明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林律宇等3人應按月給付林明典15萬元爲 期6年之金額合計爲1,080萬元(計算式:150,000×12×6=10, 800,000)。
 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林律宇等3人應履行之義務爲「代償林明典 積欠之博奕債務460萬元,自108年5月5日起按月支付林明典 15萬元(爲期6年),林律宇負責繳納系爭汽車貸款至清償 爲止」,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爲1,661萬8,750元(計算式:4, 600,000+10,800,000+1,218,750=16,618,750)。上訴人自 陳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爲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8頁), 再依林明典於本院自陳:「(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9日簽 立同意書時的市價為何?)我是在104年左右買的,當初購 買時是1,150萬元,貸款800多萬元,於108年有人開價2,300 萬元左右,108年4月19日貸款餘額大約還有700多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與林律宇等3人之抗辯「系爭 不動產截至110年7月23日尚積欠玉山商銀733萬4,904元貸款 」等語相符,堪可採信。則以被上訴人所述108年4月19日之 貸款餘額700多萬元,加計林律宇等3人依系爭同意書應負擔 之金額1,661萬8,750元,合計約2,300餘萬元,而與林明典 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19日之市價相當,故林律宇等3 人抗辯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基於林律宇等3人履行上開義務



之對待給付,非屬無償行爲,即屬可採。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裁判先例 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 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倘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自不構成詐害行為。經查,林明典於108年4月19日與林律宇 等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即負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 務,林明典於本院自陳延至110年6月24日始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係因覺得沒有立即性始拖了2年,與110年4月2 0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林 明典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律宇等3人,係在林明典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林明典於110年6月24日所爲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爲,係爲履行成立在先之系爭同意書之義 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林明典所爲系爭移轉登記行爲 ,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對於林明典之資力並無 影響,自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問題。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爲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爲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林律宇等  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代  位受領,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爲係詐害債權之無 償行爲,林律宇等3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銀借貸,取得 撥付之款項927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爲林律宇等3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林律宇等3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商銀借貸,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經玉山商銀向原審陳 報:「系爭不動產向本行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767萬元, 並於110年7月23日動用借款3筆715萬元、35萬元、22萬元, 另於110年11月9日動用借款1筆700萬元,合計放款金額爲1, 472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㈦)。惟林律宇等3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依系爭同意 書約定之對待給付,非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爲,上訴人不得 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律宇等3人以系爭



不動產向玉山商銀借貸,取得放款金額1,472萬元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林律宇等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 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贈與行爲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明典林律宇 等3人請求返還927萬元,並由上訴人於350萬元債權範圍內 代位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林明典以贈與爲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律宇等3人之不動 產:
不動產標示 贈與、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備註 ○○巿○○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110.05.04贈與 110.06.24登記 林律宇1/3 林皓偉1/3 林苡澄1/3 ㈠110.07.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858萬元、69萬元 ㈡110.10.0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 ○○巿○○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巿○○區○○段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巿○○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108年4月19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緣本人林明典因積欠他人博奕或其他債務,經子林皓偉林律宇及女林恩琦代 爲清償460萬元,並因本人交付○○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支票予 債權人,造成該債務糾紛致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公司 受有債務之負擔或其他衍生之風險,爲此,本人特承諾事項如后: 一、本人之子林皓偉林律宇及女林琦恩同意○○公司○○公司正常營運下 ,自108年5月5日起連帶按月於5日支付本人15萬元正,爲期6年即至114年 4月5日止,本人即同意自即日起將不再介入及過問○○公司○○公司之 經營、管理,該等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其負責人(股東)行使負擔,與 本人無涉,對外亦不具代表該等公司之權。 二、本人承諾戒賭及不再與許淑妃往來,否則子3人得停止前項每月支付本人之 15萬元正之款項。 三、本人於簽立本同意書後,即將○○○名下之IPAY電話卡返還○○○並將所 持有○○巿○○區○○○路000號鑰匙、感應扣及○○公司○○公司二家 公司月所有印章、存摺及文件、資料,悉數交付該等公司之負責人。 四、林律宇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人僅得使用,絕不就該車爲 處分、設定負擔,該車有關之保養維護由本人負責,但林律宇需負責如期 繳納貸款至全數清償爲止。 五、本人同意即日起不再留宿○○巿○○區○○○路000號之處所,並同意於○ ○○、子林皓偉林律宇、女林恩琦均離開時一併離開,不予逗留。 六、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門牌○○巿○○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悉數移轉登記予本人之子林皓偉林律宇林恩琦平均共有,移轉作業所   生之稅、費由其等3人負擔,但該房屋需供本人居住至百年。

【附表三】○○公司○○公司所屬帳戶:
編號 帳號(戶名) 108.04.19日餘額 備註 1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公司) 4,291,563元 原審卷205頁 2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公司) 4,297,146元 同上 3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林律宇) 5,412,151元 同上 4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林律宇) 353,047元 同上 5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林明典) 5,343元 同上 6 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林明典) 27,793元 同上




【附表四】以○○等2公司所屬帳戶內金錢清償林明典之債務:編號 轉帳方式 1 108.04.19自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律宇)轉帳70萬元,以清償林明典對○○○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1頁) 2 108.04.23自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皓偉)現金支出113萬3,300元,以清償林明典之債務 (原審卷197頁) 3 108.05.29自○○公司帳戶存入80萬元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恩琦),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70萬元,以清償林明典對○○○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3頁) 4 108.06.27自○○公司帳戶存入80萬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律宇),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70萬元,以清償林明典對○○○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5頁) 5 108.07.30自○○公司帳戶存入80萬元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皓偉),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70萬元,以清償林明典對○○○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7頁) 6 108.08.29自○○公司帳戶存入70萬6,700元至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恩琦),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60萬6,700元,以清償林明典對○○○60萬元6,700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二第23頁) 合計 4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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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