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謝文能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 謝東鎮
0000000000000000
謝景棠
謝恭助
謝銘聰(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秀琴(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謝莉莉(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錦嬋(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謝錦儀(即謝誠雄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追加被告 謝施秀琴
謝志豐
0000000000000000
黃謝彩雲
謝采樺
謝貴珠
張宗賢
0000000000000000
張宗棠
0000000000000000
張玉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4日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
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景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東鎮應將附圖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景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東鎮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謝銘聰、張秀琴、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應將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謝貴珠、張宗賢、張宗棠、張玉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 秀琴與其子女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等5人(下 稱張秀琴等5人),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上訴卷㈡第 82至89頁),並經本院前審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謝景棠、謝恭助、謝 東鎮、○○○(經張秀琴等5人承受訴訟)【下稱謝景棠等8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謝景棠等8人應將附圖 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 月16日000年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判 決附表占有位置及占有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 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 積68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 6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分稱各編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係○○出資興建,○○死亡後,該等地上物由謝景棠等8人 ,及謝施秀琴、謝志豐、黃謝彩雲、謝采樺、謝貴珠、張宗 賢、張宗棠、張玉蘭(上8人合稱謝施秀琴等8人,上16人合 稱謝景棠等16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追加謝施秀琴等 8人為被告,併擴張、減縮(參附表一)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謝景棠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經核上訴人追加被告謝施秀琴等8人部 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其餘所為變更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經 減縮及判決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三、謝東鎮、張秀琴、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及謝施秀琴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為訴外人○○原始出資興建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物,○○死亡後,由謝景棠等16人繼承或再轉繼承所公同共有 。然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謝景棠等16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二、謝景棠、謝恭助、謝銘聰(下稱謝景棠等3人)則以:上訴 人之父親○○○、叔叔○○○於00年0月間與○○(即謝恭助之父、
謝景棠及謝銘聰之祖父)簽署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 除約定將「○○○」權利讓與○○外,復與代表○○全體繼承人之○ ○○協議土地之使用範圍為原門牌○○縣○○鄉○○路000號(以下 簡稱○○路000號)房屋【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B、F、G、H、I 、J、K、L所示地區,現門牌號碼○○市○○區(下略)○○路○段 000巷00弄0號及0號房屋】,此亦有○○○、○○○、○○○等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使用人於「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之文件(下稱 系爭登記清冊)上蓋印足證。而兩造分別為○○○、○○之繼承 人,自應同受拘束。○○○對於○○及其後子嗣關於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及占有管領,均未予以干涉,堪認為兩造之祖先間應 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謝景棠等16人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且地上物已居住逾50年,倘經拆除將造成伊無居 處所,顯有權利濫用及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事,另系爭土地 尚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謝東鎮、張秀琴、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謝施秀琴等8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B、F、G、H、I、J、K、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謝景棠等3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謝施秀 琴等8人應將如附圖所示B、F、G、H、I、J、K、L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謝景 棠等3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上訴人、謝東鎮、謝景棠等3人所不爭執(見上訴 卷㈡第159頁反面至162頁、更一審卷第126頁),其餘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條1項規定 ,視同自認:
1、上訴人與○○○(前審被上訴人,已判決確定)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52200分之821、108分之2。 2、兩造之親屬關係如附表三所示。
3、附圖編號B、F、G、H、I、J、K、L之地上物,均是由○○出資 建造。
4、附圖編號B、F、G、H、I、J、K、L之地上物,各該地上物之 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5、○○○、○○○曾於00年0月間簽署系爭讓渡證交予○○,○○並已依約
給付讓渡金2,500元。
㈡、本件爭點:
1、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 權源?
2、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有無權利濫用、不符合比例 原則之情事?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未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契約並非 無效,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出賣人將特定部分 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後,買受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 得主張係有權占有,惟對於該出賣人,非不得依買賣契約關 係主張其有占有權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謝景棠等 16人繼承○○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本於 所有權,請求謝景棠等16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謝景棠等3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等語,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謝景棠等3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據謝景棠等3人提出之系爭讓渡證,其上記載「讓渡人○○○ 、○○○,受讓人○○,因為○○○讓渡○○,讓渡金貳仟伍佰元正, 確實收付,恐驚日後無證,此證為據」,並經讓渡人○○○、○ ○○及受讓人○○雙方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92頁),而兩造對 於系爭讓渡證之真正,及○○並已依約給付讓渡金等節並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5),則謝景棠等3人主張○○○、○○○有將特 定部分土地出賣予○○乙節,應屬有據。上訴人雖稱系爭讓渡 書所指「○○○」,應指如○○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28日○ ○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19頁 )所示編號P,面積7平方公尺之牛棚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 爭牛棚)而言,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指原門牌○○縣○○ 鄉○○路000號房屋坐落範圍即系爭地上物所在之位置等語。
㈢、而查,整編前門牌○○路000號房屋,現為○○路○段000巷00弄0 號、0號,有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101 頁),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臺中地方稅 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路000號房屋包括○○、○ ○○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 屋,起課年月為00年1月(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謝 景棠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63年7月起課 )、00000000000號(第一、二層為60年12月起課,第三層 為80年7月起課)【現門牌為○○路○段000巷00弄0號】、○○○ 為納稅義人之00000000000號(63年7月起課)房屋【現門牌 為○○路二段000巷00弄0號】(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 ㈠第203至221頁)。而據臺中地方稅務局回函:上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現已拆 除(見本院卷㈡2593頁),而此據兩造於本院陳明,上開回 函拆除之房屋即經前審判決確定之附圖C、D、E所在,於判 決確定後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頁);另參之臺中地 方稅務局000年0月30日函並說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 屋位於邊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位於中間(見本 院卷㈡第259至260頁),並對照現場照片(見更一審卷第171 至176頁、本院卷㈡第51至6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應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三層房屋,附圖編號I部 分,則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所在,而附圖編號J部 分,應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所在。㈣、謝景棠等3人主張附圖編號B房屋第一、二層部分為○○在57年 左右即興建如現況所示,第三層部分為謝東榮事後加蓋,上 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而參以系爭讓渡 書係00年0月間書立,而依系爭讓渡書文字所載為「○○○」, 應係指房屋坐落之土地而言(即讓渡土地時其上已有房屋) 。否則如僅讓渡房屋或僅讓渡土地,則其文字記載應為讓渡 「房屋」或「土地」,而非「○○○」。而附圖編號B之房屋係 在57年間興建,較符合系爭讓渡書所指之「○○○」。且參之 系爭土地在00年0月間共有人有○○鄉○○、○○、○○○、○○○、○○○ 、○○○、○○、○○、○○○、○○○等人;其中○○○之應有部分為36分 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上訴卷㈠第84至89頁、22 2至226頁),換算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左右(系爭土地2881 平方X1/36=80.02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B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尚在○○○持有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內。 上訴人雖稱「○○○」應係指系爭牛棚所在之土地而言云云, 惟系爭牛棚面積僅7平方公尺,倘若○○○、○○○與○○為處理房 屋坐落之土地買賣而書立系爭讓渡書,豈有置占有土地較大
之附圖編號B之土地不顧,而僅就系爭牛棚為買賣,核與常 情不符,洵無足採。
㈤、此外,參之謝景棠等3人提出系爭登記清冊,係關於系爭土地 使用人、使用情形、使用權利範圍之情形,其中記載○○○( 即○○之長子):○○鄉○○路000號;○○○、○○○、○○:○○鄉○○路0 00號;○○○:○○鄉○○路000號;○○○、○○○:○○鄉○○路000號, 並由上開所載之使用人分別蓋印於其上(見更一審卷第271 )。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登記清冊之真正,並稱系爭登記清 冊係訴外人○○○之父親○○○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而據○○○之配偶○○○於本院證稱:系爭登記清冊是○○○在77 年間寫的,當時因伊房子破舊不堪要修繕,請大家同意各自 使用範圍,如果修繕以後就不會有什麼爭議,當時○○○找大 家一起來蓋章,蓋章的時候伊也在場,用意是互相承認大家 各自使用的範圍,以後比較沒有爭議,系爭登記清冊正本有 報縣政府;當時是找住在那邊的人來簽,沒有確定土地有哪 些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2至425頁),另據謝景棠等3 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函復○○○00年0月28日修繕申請書之 回函(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況且,倘若系爭登記清冊僅係單純表述各使用人之使用狀況 ,則由○○○一人記載即可,無庸大費週章,由各使用人於系 爭登記清冊分別蓋印,由此益徵,各使用人特別在系爭登記 清冊蓋印,衡情應有一定之法律意涵,則○○○前揭所證:當 時大家一起來蓋章,用意是大家同意並互相承認各自使用範 圍等語,應可採信。
㈥、復審之附圖編號B之建物自57年間由○○興建,迄至77年間,已 經過20年,○○○(101年7月9日死亡)未曾對○○或其繼承人主 張權利,更於系爭登記清冊蓋印承認○○(於67年4月26日死 亡)之長子○○○於系爭登記清冊所載使用○○鄉○○路000號乙節 表示同意各自使用之範圍,益徵系爭讓渡書所載「○○○」應 包括附圖編號B之建物。而上訴人為○○○之繼承人,自應受系 爭讓渡書之拘束,則謝景棠等16人為○○之繼承人,其關於附 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基於系爭讓渡書,就該部分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洵堪認定。
㈦、此外,依前開稅籍資料可認編號I、J房屋當時門牌為○○路000 號房屋,係在99年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路○段000巷00弄0 號、0號,可知於77年間,系爭登記清冊上記載○○路000號房 屋涵蓋之範圍除上開附圖編號B外,尚包括附圖編號I、J。 另據謝景棠等3人陳稱,附圖編號I、J係○○在60年間出資興 建,上訴人亦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又附圖編號H 亦為○○出資興建(見不爭執事項3),且其外觀建材、格局
與I、J相同,應屬同一時期興建且毗鄰,並與I、J建物外懸 掛門牌為○○路○段000巷00弄0號(見附表一、不爭執事項4) 等情,堪認系爭登記清冊上記載○○路000號房屋範圍亦涵蓋 附圖編號H。而參以○○○前揭所證:系爭登記清冊的目的是讓 大家同意、相互承認各自使用範圍,以後不會有爭議等語, 及審之○○○居住○○○○地○○○○○路000號,位置與○○路000號相鄰 ,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4頁、217頁),而○○○ 願意在系爭登記清冊蓋印,其後亦未曾對○○一房表示反對上 開建物使用土地之權利等情觀之,堪認謝景棠等3人主張, 系爭登記清冊經上訴人父○○○蓋印,即亦有同意○○一房附圖 編號H、I、J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應屬可採。又系 爭登記清冊雖非由全體共有人於其上蓋印表示同意,而不構 成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效力,然仍不失為由在系爭登記清冊 蓋印之人所達成之協議,○○○既於系爭登記清冊蓋印表示同 意,自有拘束○○○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效力。是以,謝景 棠等3人主張附圖編號H、I、J基於系爭登記清冊,就上訴人 而言,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可採。㈧、至於附圖編號F、G、K、L之地上物,據謝景棠等3人於本院陳 稱:附圖編號F、G為化糞池,是70年間,因政府有補助,由 謝東鎮蓋的;附圖編號K、L原是訴外人○○○興建之土造房屋 ,後來○○在6、70年間將原土造房屋拆除,蓋成目前石棉瓦 棚(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57至61頁),顯非在系爭讓渡 書約定範圍。另依前揭臺中地方稅務局檢送之稅籍資料及平 面圖,附圖編號F、G、K、L亦非屬○○路000號房屋範圍內, 即非屬系爭登記清冊所載,由○○○同意使用之範圍。謝景棠 等16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附圖編號F、G、K、L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對上訴人可主張占有使用之權利,則 上訴人主張謝景棠等16人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景棠等16人應將附圖編號F、G、K 、L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法請求謝景棠等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權利濫 用或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謝景棠等3人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足取。另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涉訟,核與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無涉,謝景棠等3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實益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謝景棠將附圖編號L、○○○應將附圖編號F、K、謝東鎮應 將附圖編號G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擴張請求謝景棠應將附圖編號F、G、K、○○○應將 附圖編號G、L、謝東鎮應將編號F、K、L、張秀琴等5人應將 附圖編號F、G、K、L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追加之訴,請求謝施秀琴等8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K、L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謝景堂、謝恭助、謝東鎮及張秀琴等 5人(即○○○之承受訴訟人)於二審為訴之擴張、減縮 請求之說明(已確定部分不再贄述):
編號 被上訴人 (甲) 原審訴之聲明(見一審卷第192頁、193頁) (乙) 第二審之聲明(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32頁) (備註) 二審擴張、減縮請求部分 1 謝景棠 謝景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 ❷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謝景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❻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❼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❽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❶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❷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❸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❹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❺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❻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2 謝恭助 謝恭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E部分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廁所 ❸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棚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謝恭助、謝東鎮、張秀琴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❻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❼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❽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擴張部分: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❸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❹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❺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減縮部分: ❶E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 3 謝東鎮 謝東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平房。 ❷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 ❸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❹J部分面積68平公尺 ❺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❻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4 張秀琴 謝銘聰 謝莉莉 謝錦嬋 謝錦儀 (均為○○○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琴、謝銘聰、謝莉莉、謝錦嬋、謝錦儀等5人(即○○○之承受訴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❶J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擴張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❶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❷F部分面積3平方公公尺 ❸G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❹H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❺I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❻K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 ❼L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強制換頁==========附表二:地上物構造、現況、原始出資建造人、現占有使用人、 使用現況及應負拆屋還地義務者一覽表
編號 地上物現況 面積㎡ 原始出資建造人 現占有使用人及使用現況 應「共負」拆屋還地義務之人 B 1樓及2樓 69 ○○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謝景棠(作為住家使用) 謝景棠 謝恭助 謝東鎮 張秀琴等5人 謝施秀琴等8人 B 3樓 由謝東榮出資搭建,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須經由1樓大門進出 同上(B部分3層樓房外懸掛之門牌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F 水塔及廁所 3 由○○出資興建 ○○○(現作為廁所使用) 同上 G 磚造石棉瓦頂平房 8 由○○出資興建 現無人使用 H 磚造瓦頂平房 31 由○○出資興建 現無人使用(H與I、J部分建物外懸掛之門牌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I 磚造瓦頂平房 66 由○○出資興建 ○○○(與J部分建物內部打通,現作為陶藝工作室使用) J 磚造瓦頂平房 68 由○○出資興建 同上 K 石棉瓦頂棚屋 76 由○○出資興建 ○○○(現供○○○之父謝恭助放置農業機具使用) L 石棉瓦頂棚屋 64 由○○出資興建 謝景棠(現作置放物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