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39號
TCHV,110,重上,139,202406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被 上訴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293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1,53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 萬6,2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