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18號
TCHM,113,附民上,1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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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弘毅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侑星
0000000000000000
王韋恩 遷出國外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呂侑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
一審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許弘毅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呂侑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已諭知被上訴人免訴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49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呂侑星王偉恩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檢察官上訴之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免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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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