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張嘉芯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邱書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23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其事實上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9353號、第55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並援用刑 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53號、第55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嘉芯行騙,致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4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5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入上述乙帳戶內,由檢察官113年2月22日向本院併案。然經本院認定併案不合法,「張嘉芯受騙13萬元部分」之刑事併案事實,未曾合法繫屬於本院,故本件附民原告並不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本院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此項瑕疵無法補正,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