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5號
TCHM,113,附民,1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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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思穎
被 告 陳昱呈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劉訢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98號),於提起上訴之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劉訢宇為對原告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 之行為人,但劉訢宇未提起上訴,故非本院第二審刑事案件 之審理對象。又依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呈陳葦綸均非對原告實施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人,與劉訢宇之間無共同正犯關 係,即不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不得以被害 人身分對陳昱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得在非以劉訢 宇為審判對象的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劉訢宇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雖然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願與原告 進行調解,且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惟劉訢宇既非第二審刑 事案件的被告,本院自無從附帶受理原告對劉訢宇之民事求 償部分)。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昱呈、劉訢宇之訴 不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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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