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27號
TCHM,113,附民,12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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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邱鈺珠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鍾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起訴書所指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原告告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1124號)雖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然經原審以被告既經原 審判決無罪,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即 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退辦。又被 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為無罪 之判決在案。則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 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因此 原告所指被害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已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之效力所及,自不是因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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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