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17號
TCHM,113,附民,11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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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瑛
被 告 陳姵晴 藉設新北市○○區○○路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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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孟迪
紀聿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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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芳韻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邱子曦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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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宏文
蔡輝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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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皓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
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姵晴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 罪刑,嗣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彭家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受理,於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18日宣判,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 論終結後,始於同年4月16日主張被告陳姵晴等上開犯行, 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陳姵晴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蓋於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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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