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81號
TCHM,113,金上訴,58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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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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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被告在其所提出之「上訴 狀」(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未敘明上訴之範圍,惟已於 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並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而未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含有無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說明有無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已共同著手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且查無不宜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正當理由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查被告共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雖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部分,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部分,然因 被告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從一重而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部分,不論是否合於前開規定,均已無從適用,爰就 上開本段各情,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依前揭說明,被告 固亦無可考量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第8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之餘地,惟有關本院衡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 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及 其本案係因證人即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報案後,為警循線埋 伏而查獲(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9 至141頁〉及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 憑),被告就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亦查無曾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等情事,亦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一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且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罪事實(詳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共 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方式實行詐術,惟因未成功而致所為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狀,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被告所為實屬國人目前亟感困擾並深惡痛絕之



犯罪型態,難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經依上揭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在 此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併此陳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乃 依法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2月27 日宣判後,業於同年5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乙○○和解 成立(和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關被告本案向被害人乙○○取款18 6萬元未遂部分,被害人乙○○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但 不免除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至於被害人乙○○另受騙匯 款244萬4000元部分則非在本件和解之範圍等〈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8號和解筆錄〉),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參酌事項,稍有未 合。被告上訴徒以原審已於科刑時予以考量之犯後態度,爭 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又被告執詞請求併為緩刑之 宣告部分,依以下本判決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亦無理 由。惟被告執本段上揭伊已與被害人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 解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前之紀錄(被告曾先、後於103 、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刑〈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曾於10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等紀錄 )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 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  率爾接受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手段、 情節,被告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分擔面交車手之任務 ,所為對被害人乙○○、「陳泓杰」及「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已於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及併予斟酌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二)所載各該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本院經整體衡量,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主刑,已足以反應其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 涵,故無須再另為併科罰金刑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已知錯,為利其自新及賺錢給付被 害人乙○○和解款項,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而雖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開案紀錄表可按),然是否適宜為緩刑之諭知, 乃屬法院應予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被告上開所述之犯後自 白及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態度,均業經本院作為其有利 之科刑事由,又被告既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自應依和解 筆錄而為履行,並不因本院是否對其為緩刑之宣告,而有不 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本件案發之前1日,已曾收 取2單、金額分別為75萬、8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 ),於本案並假扮外派專員,行使偽造之外派專員工作證( 特種文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而欲向被害人乙○○ 收取高達186萬元之詐欺贓款未遂(參見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40頁),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分工程度並非輕微,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併為 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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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