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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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而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本案未諭知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 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4日、5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 不逾新臺幣(下同)5千元,犯罪所得相較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非高,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尚有未 洽。
㈡又被害人丙○○並未受實際金錢損失,因出席調解,已由被告 全額賠償其損害,而仍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失重,而 被害人甲○○、乙○○、丁○○所受金錢損失分別為1萬元、1萬元 、17萬元,惟其等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而非被告無意賠償, 原判決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5月,原判決 量刑同有失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 ㈢本案被害人雖有4人,惟受騙金額總計為19萬元,被告提領存 款時間約僅5、6小時,原判決亦認被告所犯數罪之態樣、手 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卻仍諭知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實難認已為妥適裁量而 無過苛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定執行刑,以啟 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仁 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人共同遂 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 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 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物損失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丙○○調解成立(被告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告訴人丙○○),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21至 122頁)附卷足憑,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3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3月、1年5 月,以示懲戒。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 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部分 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且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㈢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均係於111年12月4日、5日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顯 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 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復 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原判決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實際上被告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 徒刑3年4月之多,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時, 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給予被告相當大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以本院認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 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 若被告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詳如前述,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