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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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9號、第21245號
、第21246號、第25856號、第25865號、第26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黃家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家璽於民國111年(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10年,本院逕 予更正)12月2日、同年月4日,因有金錢需求,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暱稱「信貸專員營張 忠順」(下稱「張忠順」)、暱稱「謝金彥」(下稱「謝金 彥」)互加好友而知悉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供匯款,並負責 出面提款轉交,即可獲得金錢。黃家璽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 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 竟於民國111年12年7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號資料,並擔任提款車 手,與「張忠順」、「謝金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由 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 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分 別匯入甲、乙、丙帳戶後,黃家璽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浩」之成年人(下稱「王浩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各被 害人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黃家璽提領 贓款的時間、地點、款項、交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甲、乙、丙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等行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急於申辦貸款,才配 合「張忠順」、「謝金彥」指示為上開行為,不知道「張忠 順」、「謝金彥」所為是詐欺取財;伊是看對方有提出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才誤 信對方係在辦理貸款的,伊也是受害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 示將提領款項交予「王浩」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 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麗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書等為據(見第20789號偵卷第50至105頁、本院 卷第23頁),但不可採信的理由詳述如下:
⑴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 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且目前社會上詐欺份 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 、提領、轉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 ,也經常由公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
流傳。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 的人;況且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提供他申設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帳戶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梅馨勻財物的匯款帳戶,被告於 該案警、偵查中自述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劉永銓 」聯繫接洽貸款事宜後,為求辦理貸款容易審核通過、「美 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而配合該人指示寄出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4號全案卷宗可證(見原審調卷 資料卷宗),則依照「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的一般常 情,被告對自己將本案甲、乙、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 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豈有不知之理。 ⑵依被告提出他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張忠順」之對話 紀錄(見第20789號偵卷第50至74頁),其內容雖記載被告 告知「新誠金融顧問公司」關於他貸款金額、用途、無勞保 、無法院強制扣款、非銀行警示帳戶、通訊軟體LINE帳號( 見第20789號偵卷第51頁)、提供其目前負債情形、勞保異 動明細、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他個人聯絡 資料(見第20789號偵卷第53至60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當時沒有工作,我自己還有其他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54、55頁),且依被告與「張忠順」之對話截圖2張 所示內容(見第20789號偵卷第61、66頁),「張忠順」向 被告表示「問到工作你就說已經在找了這樣」、「你現在馬 上去找一個工作做,條件應該會更好」等語,可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並無工作而無收入,而且尚屬負債中;且依被告名 下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於111年12月7日前之存 款餘額各為31元、18元、71元(見第25865號偵卷第31頁、 第21245號偵卷第27頁、第26224號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資力、還款能力均欠佳。且與一般交付帳戶 者於交付前,該帳戶內之餘額通常僅剩少許餘額之狀況一致 。
⑶又依被告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2月2日因近期有貸款需求, 上網查詢借款公司,我加對方LINE,對方表示要借款帳戶內 需要有10萬元才可借款,要幫我做收入金流證明,後續叫我 在家裡等金流入帳再提領出來歸還等語(見第25856號偵卷 第21至22頁);於偵訊中供稱「(問:當時你打算要借款多 少錢?)我當時說我要整合100萬元」、「(問:依據你與 詐騙集團對話中顯示你有將近10次的借款經驗,是否如此? )是」、「(問:之前的借款,哪一次是於借款前需要製作 金流?)都沒有作金流」等語(見第20789號偵卷第162至16
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玉山銀行提款時,銀行行 員有詢問我提款目的,「謝金彥」指示我向銀行說明款項是 要做機械買賣交易,我向銀行告以不實提款原因的理由,是 「謝金彥」表示,因為我一次領太多錢,銀行會懷疑為何一 次要領這麼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綜合被告上開陳 述,他既然需要用錢而尋求借貸,豈可能帳戶內會有10萬元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資力、還款能力均欠佳,已詳如前 述,且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本身 並沒有足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豈可能只憑著帳戶資料即 可貸款成功?被告卻只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就使 尋求借貸的對方以「要借款帳戶內需要有10萬元才可借款」 為由做收入金流證明,實在違反常情,則具一般智識之人應 可認知此事與一般正常合法的借貸流程顯然不同,收取帳戶 的「謝金彥」是打算利用被告的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一節 甚為明確;而被告不僅將自己名下的本案甲、乙、丙金融帳 戶提供「謝金彥」使用,又負責到銀行臨櫃領錢,且他領錢 時已知「向銀行告以不實提款原因」,更依指示「向銀行說 明款項是要做機械買賣交易」,足認被告可預見自己提領係 與財產犯罪有關的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
⑷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另辯稱,對方因提出麗豐簡易合作契約書 ,才誤信對方係在辦理貸款的等語。雖被告所提出之麗豐簡 易合作契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有關前開LINE資 料中,確實有相同內容之簡易合作契約書,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99頁、偵卷第20789 號卷第81頁)。然查,①上開簡易合作契約書上僅有被告本 人之印文,其餘被告之簽名及甲方(即麗豐公司公司章)、 律師「李怡珍」簽章,均是影印而非真正用章,從外觀形式 上觀之,此項簡易合作契約書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已有可 疑之處。②從前開卷附之LINE對話資料(見第20789號偵卷第 50至105頁),雙方除用LINE以文字或圖案對話外,也有不 少係以語音通話穿插其間,此比對該資料自明。則該語音通 話內容為何?實啟人疑竇;因此,上開所謂借貸資料之連貫 性及可信性既令人猜疑,則尚難僅以該LINE對話資料及簡易 合作契約書等,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 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 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 被告竟擔任人頭,提供自己的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的匯款工具,更聽從「謝金彥」指示臨櫃領錢,被告 對自己的上開行徑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無不知之理,他卻
為獲取金錢而容任不法結果發生,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 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張忠順」、「謝金彥」及「 王浩」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主觀上係為整合債務、申辦貸款,一時疏忽,方誤信「 張忠順」、「謝金彥」所言而為前揭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等語,無從採信 。
三、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已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本案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張忠 順」、「謝金彥」及「王浩」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多次提領贓款的行為,均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 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 獲取金錢,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 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雖被告身體有聽障 、精神官能症等疾病,惟在客觀上未達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及擔任提領不法贓款的車手,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係以理由欄㈠所引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 團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無非是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全部 卷證資料觀察,僅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忠順 」、「謝金彥」互加好友聯繫後,負責以自己的金融帳戶供 匯款之用,並出面提款轉交「王浩」,這些事證固然可以證 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 ,已詳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 對話的紀錄,也無該集團其他成員的任何資料,無從證明被 告知悉該集團有何結構性組織、或直接明確認識其他集團成 員如何行動的犯罪計畫,則被告主觀上既僅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他所為上開犯行雖容任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的發生,仍難認被告對該集團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遑論加入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部分如 成立該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所以不另外諭知無 罪,併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不可採信,本院已經 在前面說明清楚,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多樣,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行為時年紀非輕,未受任 何刺激,卻為了獲取金錢,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 款項使用,並提領層轉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分別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非輕。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75頁)、身體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 129頁、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論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 價被告的罪責,自無庸依一般洗錢罪再予併科罰金刑,併予 說明。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一、被告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故原審認定之沒收亦為本案上訴 範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依卷附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簡文正、林豊祈 遭詐欺所得15萬、25萬元經轉匯入乙帳戶,經被告臨櫃提領 36萬8,000元後,尚餘3萬2,000元未經提領或轉匯,有乙帳 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第21245號偵卷第27頁),是該 3萬2,000元性質上屬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洗錢標 的,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將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被告提領之48 萬元、36萬8,000元、10萬元,均已交予「王浩」,故不予 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黃家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黃家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黃家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黃家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戴章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戴章揮電話自稱為其姪子,並要求互加為Line好友,後續再向其佯稱需借款48萬元還款云云,致戴章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4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家璽帳戶(下稱玉山銀行黃家璽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告訴人戴章揮於警詢之指訴(第25865號偵卷第19至20頁) 2.戴章揮於111年12月7日匯款48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1頁) 3.戴章揮與暱稱「Sky」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23至25頁) 4.黃家璽涉案經過自白書(第20789號偵卷第109至110頁) 5.玉山銀行黃家璽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865號偵卷第第29至31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4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 2 簡文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加簡文正為好友後,佯稱係簡文正之子,並佯稱:因工作需要錢云云,致簡文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黃家璽帳戶(下稱第一銀行黃家璽帳戶) 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6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告訴人簡文正於警詢之指訴(第21245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2.第一銀行黃家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9頁) 3.簡文正於111年12月7日匯款15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1頁) 4.簡文正與暱稱「台灣加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張(同卷第119頁) 5.黃家璽111年12月7日12時41分許在第一銀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25856號偵卷第39頁) 3 林豊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林豊祈電話,自稱為其子林繪正並加為通訊軟體好友,詐稱:因生意資金需要錢云云,致林豊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2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豐祈於警詢之指訴(第21246號偵卷第121至126頁) 2.林豐祇於111年12月7日匯款2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33頁) 3.林豐祇提出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3張(同卷第135頁) 4.第一銀行黃家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245號偵卷第23至29頁) 5.黃家璽111年12月7日12時41分許在第一銀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25865號偵卷第39頁) 4 江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江雪芳電話自稱為其姪子,並要求互加為Line好友,後續再向其佯稱做生意需要金援云云,致江雪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12月7日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黃家璽帳戶(下稱兆豐銀行黃家璽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32分、33分、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江雪芳於警詢之指訴(第20789號偵卷第123至124頁) 2.兆豐銀行黃家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至36頁) 3.江雪芳於111年12月7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41頁) 4.江雪芳提出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同卷第143至151頁) 5.黃家璽於111年12月7日13時29分許起在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第26224號偵卷第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