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05號
TCHM,113,金上訴,50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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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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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鳳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鳳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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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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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陳嘉興(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受有高 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獲得隱匿,使詐騙 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上訴 本院後始自白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額財 產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 第67頁),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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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