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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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上訴,及經
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光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光廷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某日時,將 他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小冷」( 經張光廷指認姓名為石○○,年籍資料詳卷,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並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58秒 前某日時,以「做小額貸款、對方要還錢但沒有卡片,沒拿 到會出事」等語,向莊民庭借到他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民庭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並將莊民庭郵局帳戶提供予「小冷」,而與 「小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 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 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光廷知悉參與詐騙之成 員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因「小冷」所屬集團不詳姓 名成年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石」、「台」 、「冷姐」、「冷媽」向應凱琳佯稱可投資當金主賺錢、蓋 廟做公益、石○○已死亡,幫石○○還債才能拿回石○○跟其所借
款項等語,致應凱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1年2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19日止陸續匯款82筆至指定人頭帳戶,其中於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18所示金額至莊民庭郵局帳戶,張光廷即依「小冷」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18「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上開贓款(有關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加以提領後轉交「小冷」,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光廷(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 予「小冷」,並依指示接續提領款項後交予「小冷」等行為 ,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與「 小冷」只是資金上的糾紛,「小冷」跟我借錢,說要還錢, 我才提供帳戶;會將提領的錢交給「小冷」,係「小冷」說 要繼續跟我借錢。至借莊民庭郵局帳戶部分是我的帳戶已經 無法匯款,所以「小冷」才要我跟別人借帳戶給他用,讓他 還我錢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本案郵局帳戶、 莊民庭郵局帳戶予「小冷」,而告訴人應凱琳遭人詐騙將金 錢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接續提領後 交予「小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應 凱琳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7頁)、證人莊民庭於警詢及偵 查中(偵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33頁)證述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轉出轉入款項一覽表(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7日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與莊民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及檢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78頁)、告訴人 應凱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暱稱「台中凱」、「石晉嘉」、「 冷姐」、「凱」、「林育緯」、「冷媽」之個人頁面、對話
及傳送照片擷圖(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函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證, 足認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⑵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目前社會上詐欺份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機構帳戶,卻刻意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提領、轉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也經常由公眾媒體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再者,金融銀 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 ,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 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禮儀社工作(見 原審卷第82頁),可認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 ,對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提供給「小冷」 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應無不 知之理,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 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他竟 將本案郵局帳戶、莊民庭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供「小冷」匯 入不明款項,再親自提領贓款,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 被告所辯:「小冷」跟我借錢,說要還錢,我才提供帳戶等 詞,不僅未提出任何消費借貸的相關事證,且「小冷」既已 將「欠款」轉入上開帳戶返還所欠款項,而被告竟於提領該 款項後再將之借予「小冷」,顯與事理不符;又既屬「小冷 」所還借款,則被告何需於告訴人被騙匯款後,不論是否為 凌晨時間,隨即馬上將錢提領出,再交付借予「小冷」(此 比對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提領時間即明),被告此舉,亦 與常情不符。因此,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案被告雖未參與 對告訴人應凱琳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小冷」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 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綜合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 的人除「小冷」外,還有其他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與「小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贓款,是侵害同一告訴 人的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都未自白共同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併)予審 理。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的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詳如前述。原審卻論被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非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未受任何刺激,卻 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完全遵期履行賠償義務,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告訴人)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95頁),這樣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㈢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46秒、 20000元 ①同日下午7時56分25秒,卡片提款30000元 2 同日下午7時50分37秒、10000元 3 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58秒、 2000元 ①同日下午5時40分39秒,跨行提款2005元 4 同年5月27日凌晨1時50分51秒 50000元 ⒈於右列編號4款項匯入後 ①同日凌晨1時51分15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凌晨1時52分22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⒉於右列編號5款項匯入後 ①同日凌晨1時53分41秒,跨行提款10005元 ②同日凌晨1時54分38秒,跨行提款20005元 5 同日凌晨1時52分50秒、20000元 6 同年5月28日凌晨0時26分44秒、 420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53分19秒,卡片提款40000元 ②同日凌晨1時54分44秒,卡片提款2000元 7 同年6月2日凌晨0時1分7秒 121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39分34秒、卡片提款13000元 ②同年月4日凌晨2時24分21秒、跨行提款505元 *上開提領款項另包含不明人士於同年月2日凌晨6分14秒跨行轉入之900元。 8 同日凌晨0時3分3秒 500元 9 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14秒 50000元 ①同日下午6時6分31秒、卡片提款6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7分39秒、卡片提款40000元 10 同日下午3時49分48秒、10000元 11 同日下午4時7分58秒、40000元 12 同年6月15日凌晨1時46分45秒 30000元 ①同日凌晨2時58分54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凌晨3時0分5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③同日凌晨3時0分55秒、跨行提款10005元 13 同日凌晨1時51分45秒、10100元 14 同日凌晨1時54分17秒、6000元 15 同日凌晨2時44分32秒、4000元 16 同年7月8日上午9時53分18秒、 31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9分10秒,跨行提款20005元 ②同日上午10時10分36秒,跨行提款11005元 17 同年7月10日凌晨3時20分18秒、 1000元 ①同日凌晨3時20分43秒,跨行提款1005元 合計提領338660元 (以上合計提領339560元,扣除不明人士於同年月2日凌晨6分14秒跨行轉入之900元) 18 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30分58秒 200000元 ①同日凌晨1時42分59秒、跨行轉出30000元 ②同日凌晨3時10分45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③同日凌晨3時11分27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④同日凌晨3時12分8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⑤同日凌晨3時12分53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⑥同日凌晨3時16分14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⑦同日凌晨3時16分51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⑧同日凌晨3時17分33秒、跨行提款20000元 ⑨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3分0秒、卡片提款20000元 ⑩同日凌晨1時13分52秒、卡片提款10000元 ⑪同日下午5時37分5秒、卡片提款10000元 ⑫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分14秒、跨行提款1000元 ⑬同日凌晨0時3分21秒、跨行提款2005元 ⑭同日上午10時58分45秒、跨行轉出779元 合計提領213784元 (原審附表誤載為213804元,本院逕予更正) (其中10000元為莊民庭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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