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64號
TCHM,113,金上訴,464,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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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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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林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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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4號、第5915號、第737
9號、第17953號、第1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岱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 稱「楊偉樂」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 ,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A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共6張,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景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楊偉樂」,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楊偉樂」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楊偉樂」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等行詐,致渠 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施天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祺臻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鑫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參照上開 法條意旨,應視為就有關係部分(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亦已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表明本案上訴範圍應及於全案(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岱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144至146頁、本院卷第133頁),且 經告訴人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 5914號卷第19至24頁,偵17953號卷第23至27頁,偵19065號 卷第15至17頁),並有林岱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岱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影本、林岱樺統一超商水景店111年10月17 日交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9948號函暨附件:林岱



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774號函暨 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3380號函 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12年4月19日北富銀 古亭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5914號卷第25至27頁、第57至67 頁、第119頁、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7頁、第167至169 頁,偵5915號卷第157至15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臺企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偉樂」使 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天 祐、陳祺臻林鑫辰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 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臺企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 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其為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將本案臺灣銀行、臺企銀行、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A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天祐陳祺臻林鑫辰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25萬餘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天祐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施天祐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另其表達有與 告訴人陳祺臻林鑫辰試行調解之意願,惟因渠2人均未前 來調解而無法成立,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祺臻林鑫辰2 人成立調解,尚難歸咎被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 陳祺臻林鑫辰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原因,認其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佐,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復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 以該等帳戶綁定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Tennyson750號,而取得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詹菁菁詹鈞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本案橘子支付 帳號,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 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接續及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橘子公司112年10月27日橘子支付 (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見欲申辦橘子支付帳戶之會 員,除須有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驗證外,尚須輸 入身分證上顯示之換補發資訊及發證地點供財圑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驗證。惟身分證之發證地點,是否經補發或換發 ,僅顯示於身分證之正本正面,並非於平時交易往來時容易 為人所獲知,原審雖認現代臺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 業活動、網路交易發達,個人資料外流情況時有所聞,而認 被告應有可能係遭人冒用身分註冊橘子支付帳戶,然就橘子 公司回函所表示該申請流程中,被告所需提供者並不僅有身 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等較可能遭外流個人資料,尚須提供身 分證之發證地點及是否經換發、補發,此種較難為人所取得 ,平時使用網路交易往來時亦不會提供予其他網站之資訊, 本件被告並未坦承其有將身分證或身分證之翻拍資料交付予 詐欺集圑成員,則究如何獲悉被告之身分證上發證地點及補 換發情形,而得通過驗證,即有疑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再參上開橘子公司函文,若要將銀行帳戶綁定於使 用者於橘子公司所註冊之會員,除須進行身分驗證外,尚須 通過綁定銀行之網路銀行驗證流程。而依據本案橘子支付帳 號之會員資料,驗證之銀行帳戶有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依上開函文所載之綁定帳戶流程, 除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外,更需經過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登入或一次性密碼驗證,能完成帳戶綁定,而此 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資料,若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圑成員使 用,更無可能隨意外流,然原審就此部分確未於判決中說明 何以不足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理由,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難認其判決理由已臻充分。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B帳戶,於111年9月22日 經人作為驗證之銀行帳戶,向橘子公司申請本案橘子支付帳 號,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詹菁菁詹鈞婷,遭人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詐,致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 本案橘子支付帳號,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經告訴人詹 菁菁詹鈞婷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7379號卷第25至28頁 ,偵5915號卷第39至40頁),並有橘子公司林岱樺電子支付 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49865號函暨附件:林岱樺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487號函暨附件:林岱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詹鈞婷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詹鈞婷提出通話紀錄及旋轉拍賣APP網頁資料 、詹鈞婷轉帳交易明細、詹菁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詹菁菁轉帳交易明細、詹菁菁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旋轉拍賣APP網頁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5914號卷第122頁、 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偵5915號卷第43至69頁,偵 7379號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㈡本公司之會員於本公司APP上輸入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本 公司將由系統自動發送OTP簡訊通知會員,透過簡訊驗證碼 確認會員留存之門號為有效門號。再者,於註冊流程上會員 註冊應於本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上的換補 發與發證地點類別等完整資料,本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進行「實名驗證」、「身分證字號之領補換資料 真偽驗證」及「確認是否有其他通報案件或加強身分確認註 記資訊」等查詢驗證,俟本公司取得「經聯徵中心核驗通過 紀錄」後,始得完成會員註冊開戶,並成員第三類會員,本 公司將會透過會員註冊電子郵件信箱通知會員完成註冊。… 為防範使用者遭詐騙集團偽冒盜用,據「電子支付機構資訊



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 ,電支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時,會員註冊本公司電子支付 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需與開戶銀行驗證留存之行動電 話號碼相符,即須持有銀行開戶門號之行動電話等語,有橘 子公司112年10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
 ㈢又為防範使用者遭詐騙集團偽冒盜用,金管會於112年3月20 日修訂「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第7條,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核驗銀行存款帳戶時,應依該條 第2款第3目之規定,增加核驗個人使用者留存於開戶金融機 構之行動電話號碼等相關機制,以強化金融支付工具之驗證 措施。據此,新法修正施行後,會員於註冊本公司電子支付 帳戶時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需與其留存於銀行存款帳戶之 行動電話號碼相同,使得成功綁定該銀行存款帳戶,惟在新 法修正施行前,可能出現申請註冊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開戶銀 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致之情形。會員林岱樺自111年9 月22日註冊成為本公司會員後,未曾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等節 ,有橘子公司112年12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120015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㈣依前揭橘子公司覆函,可知於111年9月22日申辦橘子支付帳 號時,所留存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尚無需與留存於銀行存 款帳戶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本案橘子支付帳號申辦時所 提供經簡訊驗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使用被告所申辦或其 於台新銀行或中國信託留用之門號,有上開橘子公司林岱樺 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5914號卷第123 頁),以上開申辦流程觀之,可認僅要取得被告個人特定身 分資訊時,確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下冒用其身分申設本案橘 子支付帳號。又現代臺灣社會人際往來頻繁,各類商業活動 、網路交易更是發達,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影本及銀行 帳戶資料等)在往來、交易之同時,利用各種管道,如在網 路購物、抽獎活動、申辦信用卡、商店或網站會員、行動電 話門號等,因而留存甚至外流確時有所聞。則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予他 人,或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而得配合申辦本案橘子 支付帳號之情況下,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上開個人資料為他 人所知悉進而冒用作為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號之可能性。難 逕以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遭作



為申辦本案橘子支付帳號使用之客觀事實,即認其確有將本 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B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申辦 本案橘子支付帳號綁定之銀行帳號,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及客觀犯行。 ㈤上訴意旨雖認身分證之發證地點,是否經補發或換發,並非 於平時交易往來時容易為人所獲知等語,惟此為由身分證正 面即可得悉之資訊,而各類商業活動中需提供身分證影本者 不在少數,例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購物分期付款、信用卡 等,參以企業內部人士將個人申辦而留存之資料販售外流, 或駭客侵入企業內部系統而竊取個人資料之新聞,確實時有 所聞,尚難依此逕認此部分資訊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有將其基本資料告訴「楊偉 樂」,惟始終辯稱其係於111年10月中旬才透過臉書聯繫「 楊偉樂」,而參諸上開橘子公司林岱樺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 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本案橘子支付帳號於111年9月22日即 已申辦並驗證,兩者間時間上顯有相當之落差,難認具有關 連性。又依上開橘子公司112年10月27日橘子支付(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會員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付款功能」時 ,尚須申請人已開通銀行及行動銀行,並透過綁定銀行之網 路銀行驗證流程,始得完成帳戶綁定並開啟約定連結付款服 務,且該綁定銀行將透過發送簡訊通知或電子郵件通知會員 。惟參以本院勘驗輔佐人所提出其操作橘子支付帳號開戶過 程影像,確實無須經綁定銀行之網路銀行驗證流程即可啟用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依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14號卷第139至141、147頁),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未進入上開帳戶內,足見本案橘 子支付帳號內之款項,與本案台新銀行、中國信託B帳戶並 未連結,本案橘子支付帳號是否確有綁定銀行帳戶付款功能 ,亦非無疑,是以上訴意旨認本案橘子支付帳號需經上開驗 證流程,尚乏證據可以證明,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予以諭知無罪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接續及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 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施天祐(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9日18時22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動漫」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施天祐,對之佯稱:購買之商品顯示為團購,因上開原因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天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林岱樺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領) 111年10月19日 20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0時57分許 【2萬元】 2 陳祺臻(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動漫」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祺瑧,對之佯稱:之前購買雜誌之訂單,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致有大量訂單,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祺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林岱樺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2、3合併提領) 111年10月19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0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 20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0時57分許 【2萬234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1分許 【1萬元】 3 林鑫辰(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鑫辰,對之佯稱:因書店下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他人盜用訂購商品,因上開原因須取消訂單云云,致林鑫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 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林岱樺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9日 21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 21時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行為 時間 方式 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詹菁菁 是 於111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帳號「tanahkevon90976」之買家發送訊息與詹菁菁聯絡,佯稱:因詹菁菁在該網站平臺販售之宇宙能量商品無法交易,惟其已經支付款項,詹菁菁須依其提供之QRcode掃描後聯繫客服人員辦理金流開通,並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詹菁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橘子支付帳號 4萬9986元 2 詹鈞婷 是 於111年9月22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帳號「@tanahkevon90976」、「@trirairk80319」等5名買家,分別發送訊息與詹鈞婷聯絡,佯稱:其等按下購買鍵後帳戶即被凍結,要求詹鈞婷簽署金流服務之手續,且須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簽署合約並先做身分確認與匯款云云,致詹鈞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1年9月22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13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橘子支付帳號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強制換頁==========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施天祐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14號卷第29至32頁) ⒉施天祐提出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914號卷第33頁) ㈡告訴人陳祺臻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953號卷第41至42頁、第47至77頁、第81至83頁) ⒉陳祺臻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7953號卷第93至101頁) ㈢告訴人林鑫辰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65號卷第19至23頁、第37至39頁) ⒉林鑫辰轉帳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19065號卷第31至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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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