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38號
TCHM,113,金上訴,43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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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萍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5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萍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萍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 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13分許,將其女兒詹 ○羽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AKAVIP金流客服」。「AKAVIP金流客服」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由「AKAVIP金流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復李萍芬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超商代碼繳 費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 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李萍芬受「AKAVIP金流客服」要求而另 行起意,與「AKAVIP金流客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21 時37分許,親赴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提 領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予「AKAVIP金流客服」,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 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以符上訴聲明之本 旨,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萍芬(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 僅稱:前開判決實難令被告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此有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上訴範圍,自應 認其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其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雖稱:「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惟並未就「刑」以外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是斯時尚 難認已生一部上訴之效力;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 訴範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上訴範圍更正為全部 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所記載之罪名與原判決第 8頁有所矛盾,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是應認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及於本案全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 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詹○羽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婷、被害人高○姮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 偵47557卷第18頁、第27至28頁;偵42060卷第13至14、頁54 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與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明細影本(見偵 47557卷第91至201頁;偵42060卷第59至139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 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 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1款或 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 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 、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 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除提供帳戶外,尚負責將贓款提 領出來,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 雖僅提供帳戶,並未親自提領款項交付,惟新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 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參考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又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 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判決意 旨)。
 ㈡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與「AKAVIP金流客服」外,尚親自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交「AKA VIP金流客服」,業已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交付上手之 工作,已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與L ine暱稱 「會長」、「姵姵」、「AKAVIP金流客服」等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認為「AKAVIP金流客服」與「東錦」是不同人,本 案郵局帳戶我只有提供給「AKAVIP金流客服」等語(見原審 金訴1233卷第161頁),並參以被告與「AKAVIP金流客服」 於111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我之前在別的平台 有被騙過、所以當你們團隊有辦~戰勝黑網~的活動、所以我



才認為你們團隊是一定可以領取獲利的(我以為你們平台是 不一樣的)、我就滿懷期待的就投進了五萬本金、拜託『總 會長東錦』幫我代操、其中他怎麼操作的我也不清楚」,「A KAVIP金流客服」稱:「請問您再說什麼?」、「團隊?」 、「戰勝黑網?」、「總會長東錦又是哪一位?」,被告續 稱:「那不是你們配合的團隊嗎?」、「是他給我跟你聯絡 方式的」,「AKAVIP金流客服」則稱:「配合甚麼」、「我 不認識」、「本客服只是金流公司的總客服」,被告稱:「 是喔」(見金訴1233卷第186頁),可知本案被告僅與「AKA VIP金流客服」聯繫,並經由「AKAVIP金流客服」告知其與 「總會長東錦」無何關聯。因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 內容態樣甚多,是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及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節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 識,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與被告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其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則僅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 提供「AKAVIP金流客服」,並未參與向被害人高○姮施以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僅 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其法條(見本院卷第76頁),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與LINE暱稱為「AKAVIP金流客 服」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
 ⒈詐欺集團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應以一行 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AKAVIP金流客服」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提領被害人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 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 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故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洗錢、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
 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自須考量行為態樣、期間、參與程度、犯罪所 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等因素,以 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依 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 輕法重,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符合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並兼顧實質正義,非可浮濫為之。而 被告所涉犯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有期 徒刑之法定最輕本刑,本院認被告因貪圖利益,將其女兒之 本案郵局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尚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以超商 代碼繳費方式轉交予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 均為在網路社群張貼不實之徵才廣告,並以需繳交保證金或 押金始可獲得個人專屬帳號之方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見本 案之詐欺犯行,係有計畫性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社會成 員相互信賴感與被害人財物均造成一定損失,引起社會極度 之不安全感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審度其犯罪情節、犯罪手 法、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在客觀上實 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含附表二編 號1)業已載明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親自提領本案郵局帳戶3, 000元款項後,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交「AKAVIP金流客 服」,於犯罪事實欄一(含附表二編號2)則載明附表二編 號2所示金額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出,復於 理由欄二、㈡㈢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原判決卻 於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記載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且於附 表一編號2之主文欄記載被告所犯係共同洗錢罪,有主文與 理由矛盾之情形;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洗錢、幫助 洗錢之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高○姮調解成立,並已付清調解筆錄所 記載之調解金額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0 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 告已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真摯誠意,此等量刑因子之變 動,原審亦未及審酌;⒋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且已與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並賠付其等損失,經此 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應予諭知緩刑,原審未及審 酌而未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 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其等損 失,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刑有誤且量刑過重,另原審未諭知緩 刑亦有未洽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 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良好,惟被告竟為貪圖利益,任 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雖曾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為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 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羅○婷、被害人 高○姮均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期日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告訴人羅○婷及被害人高○姮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金訴1233卷第111至112頁、第179頁;本院卷第5 9至60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學歷國中、目前與先生及已成年之小孩同住、現從事國內 導遊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80幾歲之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1233卷第252頁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 附表一編號1、2「本院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罪,罪質相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 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 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 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 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暨併就定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經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利益,而依「AKAVIP金流 客服」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轉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對於交易安全、金 融秩序以及前置犯罪之司法追訴產生一定之危害,惟其提供 之帳戶數為1個,且非詐欺集團之金主或主謀,僅擔任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下游角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已依調解 筆錄所示之條件賠付其等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初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信 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 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為連繫而供 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



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 ;另被告用以提領本案郵局帳所使用之提款卡,雖亦係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以上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 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 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 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郵 局帳戶內贓款已依指示提領,並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交 給他人,該等款項既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持有掌控 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李萍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萍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李萍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萍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羅○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狗狗兼兵」上張貼不實打字工作徵才訊息,經羅○婷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狗狗兼兵」、「預約完成-客服」之人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向羅○婷佯稱:接單前需先繳交保證金獲得個人專屬帳號云云,致羅○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詹○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提款3,000元 ㈠告訴人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7557卷第27至2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557卷第29至30頁、第53至54頁) ㈢告訴人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7557卷第31至49頁) ㈢匯款明細擷圖(偵47557卷第51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57卷第21至25頁;偵42060卷第29至35頁) 2 高○姮 (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狗狗兼兵」上張貼不實打字公司徵才訊息,經高○姮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狗狗兼兵」、「接洽客服-陳MAX」之人為好友,其等即傳送訊息向高○姮佯稱:接單前需先繳交押金獲得個人專屬帳號云云,後又向高○姮佯稱:可代為操盤博弈獲利云云,致高○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6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詹○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4分許,匯出49,940元 ㈠被害人高○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2060卷第13至14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060卷第27頁) ㈢ 匯款明細擷圖(偵42060卷第15頁) ㈣臉書社團「狗狗兼兵」頁面擷圖(偵42060卷第21頁) ㈤被害人高○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060卷第23至26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7557卷第21至25頁;偵42060卷第29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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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